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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1.13. 府訴三字第110610006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8月26日廢字
第41-109-08325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17日上午
8 時40分許,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內容物為廚餘、
塑膠袋、藥包裝片、衛生紙等,下稱系爭垃圾包)棄置於本市信義區○○
路○○段○○號前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
定,乃拍照及錄影採證,並當場掣發原處分機關109年8月17日第X1059705
號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訴願人於109年8月20日以
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8月25日北市環稽字第
1093034315號函復訴願人在案。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
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109年8月26日廢字第41-109-0832
56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9年9
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9年10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
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
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
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詞,
定義如下:......四、廚餘:指被拋棄之生、熟食物及其殘渣或經主
管機關公告之有機性一般廢棄物。五、一般垃圾:指巨大垃圾、資源
垃圾、有害垃圾、廚餘以外之一般廢棄物。......」第 5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
、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第 1項規
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
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
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五、廚餘:(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
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廚餘回收貯存設
備內。(二)依執行機關設置或經執行機關同意設置廚餘回收設施分
類規定,投置於廚餘回收桶(箱、站)內......。」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廢棄物
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
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
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
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
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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