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01.29. 府訴二字第110610012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1月15日北市都服
    字第1093006044號核定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4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
      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
      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
      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至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八
      十三條之規定。」第56條第 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
      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
      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四、訴願請求事項。五、
      訴願之事實及理由。......。」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
      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
      正。」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
      不補正者。」
      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第72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於住居
      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
      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
      宅之主人。」「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
      人或受雇人。」第73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
      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
      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
      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前項情形,如
      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寄存送
      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8年 8月22日申請108年度住宅租金補貼,案
      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1月15日北市都服字第1093006044號核定函(下
      稱原處分)核定訴願人為108年度住宅租金補貼核定戶(核定編號108
      1B10376 ),原處分並載明因訴願人未檢附租賃契約等,請訴願人於
      原處分核發之次日起3個月內( 109年4月30日前)補附原處分說明二
      所示資料(即完整租賃契約書影本等資料),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棄
      權。原處分於109年1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11月3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訴願書並未載明訴願之事實及理由,經本府法務局以 109年11
      月10日北市法訴二字第1096091822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20日
      內補正。該函由本府法務局交由郵政機關依訴願人所載住居所地址(
      高雄市前金區○○○路○○巷○○號)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
      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 109年11月13日
      將該函寄存於○○郵局(○支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
      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處所,以
      為送達,有本府法務局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上開本府
      法務局109年11月10日北市法訴二字第 1096091822號通知補正函,自
      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 109年11月23日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訴願人迄
      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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