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02.03. 府訴二字第110610012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11月6日北市勞
    動字第1096067583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經營銀行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
      (下同)109年8月13日及28日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與勞工約定
      每日出勤時間分為 8時至17時、8時30分至17時30分、9時至18時,中
      間皆休息 1小時,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行事曆出勤,以勞工出勤紀
      錄所載班表時間為出勤時間,每日正常工時為 8小時。當月工資及上
      月加班費(依同仁申請時間為主)於當月15日發給,各類獎金亦於每
      月15日發給;訴願人之加班申請制度,係勞工於事前至系統申請加班
      ,自工時滿8小時再休息30分鐘後起計加班(以班表時間所載再加計3
      0分鐘),以 0.5小時為計算單位,加班時數以每月1日至每月月底為
      統計區間。並查認:
    (一)訴願人因辦理紓困貸款業務屬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4項所稱之事變
       事件,使勞工平日延長工時,經抽查個金作業服務部勞工○○○等
       17名勞工自109年5月起至受檢日(109年8月28日)期間持續承辦紓
       困業務之勞工出勤紀錄、加班申請紀錄等,發現以勞工○○○(下
       稱○君)為例,○君109年 5月份平日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內者計28
       小時,再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計11小時,訴願人主張○君
       平日延長工時係因處理紓困業務屬事變事件,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倍發給工資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3,033元;
       另訴願人於109年 9月2日補件表示因紓困業務屬事變事件,故給予
       ○君補申請109年5月5日、27日、28日及29日平日加班時數各為2.5
       小時、 2小時、2.5小時、4小時,共計11小時,依法應給付○君加
       倍工資 3,676元,惟訴願人至受檢當日仍未給付,上開行為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
    (二)經查109年5月30日原定為勞工○○○(下稱○君)之例假或休息日
       ,訴願人於109年9月2日補件表示工會同意109年5月16日至7月10日
       實施8週變形工時,並因紓困業務屬事變事件,使○君補申請109年
       5月30日休息日加班時數 8小時。訴願人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及勞動部107年 3月14日勞動條2字第1070130380號函釋意旨
       ,給付○君工資 4,053元,惟訴願人至受檢當日仍未給付,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規定。
    (三)訴願人因辦理紓困業務之事變事件,自109年 5月4日起使勞工在正
       常工時以外延長工時,惟未於延長工時開始後24小時內通知工會,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4項規定。
    (四)訴願人因辦理紓困業務之事變事件,停止○君休息日之假期,惟未
       於24小時內詳述理由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0條
       第2項規定。
    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甲類事業單位,第 2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
      條第1項規定(第 1次違反以105年12月8日北市勞動字第10542794700
      號裁處書裁處),以及第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第32條第
      4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80條
      之1第 1項、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
      、第4點項次17、18、32、50等規定,以109年11月6日北市勞動字第1
      096067583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訴願人10萬元、2萬元、5
      萬元及 2萬元罰鍰,合計共處19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
      人姓名。原處分於 109年11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12月7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以109年12月28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11910
      81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原處分,並副知本府。準此,原處分已
      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又本件訴願人申請言詞辯
      論或陳述意見,經審酌原處分已不存在,核無進行言詞辯論或陳述意
      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迴避)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