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01.28. 府訴二字第110610014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財團法人○
            ○醫院經營管理臺北市○○安養護中心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就業服務處
    訴願人因申請僱用獎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10月7日北市就雇
    字第1093032474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案外人○○○(下稱○君)、○○○(下稱○君)、○○○(下稱○君)
    、○○○(下稱○君)分別於民國(下同)108年10月16日、108年10月15
    日、108年11月22日、108年11月2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所屬○○就業服務站
    (下稱○○就服站)開立僱用獎助推介卡(下稱介紹卡),推介予訴願人
    就業,經訴願人於108年11月1日、108年11月1日、108年11月25日、108年
    12月3日加保僱用。嗣訴願人以其僱用○君等4人連續達一定期間分別於10
    8年12月9日、109年1月6日、109年2月4日、109年3月6日、109年5月8日、
    109年6月24日及109年8月31日依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下稱就保辦
    法)第19條等規定檢具相關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僱用獎助。經原處分機
    關查得訴願人前業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 1規定與○君、○君、○君、○
    君等4人各於108年10月14日、108年10月14日、108年11月8日、108年11月
    20日簽訂勞動基準法84條之1約定書,並經本府勞動局108年12月25日北市
    勞職字第1086107702號函(下稱 108年12月25日函)及109年1月21日北市
    勞職字第1086114683號函(下稱109年1月21日函)核備在案;訴願人與○
    君等 4人簽訂約定書日期皆早於上開介紹卡開卡日期(詳附表所載),顯
    示○君等 4人與訴願人先約定錄用後,再至○○就業服務站補行推介程序
    ,違反就保辦法第18條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以109年7月23日北市就雇字第
    1093018027號函及109 年7月28日北市就雇字第1093020495號、第1093018
    085號、第1093020494號函分別通知訴願人及○君等4人於文到10個工作天
    內提出說明,經訴願人及○君等4人以書面說明後,審認○君等4人先與訴
    願人成立勞動契約後,再至○○就業服務站辦理僱用獎助推介程序,與就
    保辦法第18條規定之推介程序不符,乃依同辦法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以109年10月7日北市就雇字第1093032474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訴願人不
    予核發僱用獎助。原處分於109年10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10
    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28日補正訴願程式,110年1月25日補充訴願
    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保險法第12條規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促進失業之被保險
      人再就業,得提供就業諮詢、推介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前項業務得
      由主管機關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學校、
      團體或法人辦理。中央主管機關得於就業保險年度應收保險費百分之
      十及歷年經費執行賸餘額度之範圍內提撥經費,辦理下列事項:....
      ..四、雇主僱用失業勞工之獎助。辦理前項各款所定事項之對象、職
      類、資格條件、項目、方式、期間、給付標準、給付限制、經費管理
      、運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
      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第84條之 1:「經中央主管機關
      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
      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條、第
      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一、
      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三
      、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
      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
      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保險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3條規定:「本辦法
      促進就業措施之範圍如下:一、僱用安定措施。二、僱用獎助措施。
      三、其他促進就業措施......」第18條第 1項規定:「公立就業服務
      機構或第四條受託單位受理下列各款失業勞工之求職登記,經就業諮
      詢無法推介就業者,得發給僱用獎助推介卡:一、失業期間連續達三
      十日以上之特定對象。二、失業期間連續達三個月以上。前項失業期
      間之計算,以勞工未有參加就業保險或勞工保險紀錄之日起算。第一
      項第一款之特定對象如下:一、年滿四十五歲至六十五歲失業者。二
      、身心障礙者。三、長期失業者。四、獨力負擔家計者。五、原住民
      。六、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七、更生受保護人。
      八、家庭暴力及性侵害被害人。九、二度就業婦女。十、其他中央主
      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第19條第 1項規定:「雇主僱用前條由公立
      就業服務機構或受託單位發給僱用獎助推介卡之失業勞工,連續滿三
      十日,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發給僱用獎助。」第20條第1項及第2項規
      定:「雇主於連續僱用同一受領僱用獎助推介卡之勞工滿三十日之日
      起九十日內,得向原推介轄區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僱用獎助....
      ..。」「前項雇主,得於每滿三個月之日起九十日內,向原推介轄區
      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提出僱用獎助之申請。」第55條第 1項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發現雇主、用人單位、領取津貼或
      接受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不予核發津貼或補助;已發給者,
      經撤銷或廢止後,應追還之:一、不實申領。二、規避、妨礙或拒絕
      中央主管機關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查核。三、其他違反本辦法之規定
      。四、違反保護勞工法令,情節重大。」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本件係勞工於失業期間由原處分機關所屬
      就業服務站媒合,訴願人安排面試洽詢意願及預期工作型態,並於流
      程中說明工作內容及勞務相關規範,於面試洽詢意願時併同面試資料
      表一併預為簽署以作為將來確認工作時之相關資料,介紹卡上回復日
      期應係就服站收受介紹卡後由承辦人填寫;再者面試時所簽訂勞動基
      準法84條之 1約定書並不代表員工已在訴願人處任職,僅可佐證訴願
      人確實依法以書面告知勞動基準法84條之 1之約定,後續錄取與否訴
      願人仍須為考量評估,上開人員等僅表示知悉及願意接受勞動基準法
      第84條之 1之工作型態,面試洽詢意願時雙方並未成立僱傭契約關係
      或預約。
    三、查本件訴願人前於事實欄所述日期依就保辦法第19條等規定檢具相關
      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僱用獎助,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君等 4人先
      與訴願人簽署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 1約定書約定錄用,再至○○就服
      站補行推介程序,與就保辦法第18條規定之推介程序不符,有訴願人
      就○君等4人之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僱用獎助申請書、勞動部
      勞動力發展署求才登記表、○君等 4人之介紹卡、勞動基準法第84條
      之1約定書、本府勞動局108年12月25日函及109年1月21日函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件係勞工於失業期間由原處分機關所屬就業服務站媒
      合,訴願人安排面試洽詢意願及預期工作型態,並於流程中說明工作
      內容及勞務相關規範,於面試洽詢意願時併同面試資料表一併預為簽
      署以作為將來確認工作時之相關資料,介紹卡上回復日期應係就服站
      收受介紹卡後由承辦人填寫;再者面試時所簽訂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
      1 約定書並不代表員工已在訴願人處任職,僅可佐證訴願人確實依法
      以書面告知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 1之約定,後續錄取與否訴願人仍須
      為考量評估,上開人員等僅表示知悉及願意接受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
      1 之工作型態,面試洽詢意願時雙方並未成立僱傭契約關係或預約云
      云。經查:
    (一)按就保辦法第18條規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失業期間連續達30日
       以上之特定對象、失業期間連續達 3個月以上之失業勞工求職登記
       ,經就業諮詢無法推介就業後,得發給僱用獎助推介卡。上開規定
       旨在透過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針對無法自行返回就業市場之特定弱勢
       勞工,行使其裁量權,開立僱用獎助推介卡,以獎勵雇主僱用上開
       經發給僱用獎助推介卡之弱勢勞工,促進勞工就業。復按同辦法第
       19條及第20條規定,雇主僱用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或受託單位發給
       僱用獎助推介卡之失業勞工,連續滿30日,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發
       給僱用獎助;雇主連續僱用同一受領僱用獎助推介卡之勞工,得於
       每滿 3個月之日起90日內,向原推介轄區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提出
       僱用獎助之申請。同辦法第55條規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發現雇主
       、用人單位、領取津貼或接受補助者,有違反該辦法規定之情形,
       應不予核發津貼或補助;已發給者,經撤銷或廢止後,應追還之。
       是雇主申請僱用獎助津貼,須雇主所僱用之對象為由公立就業服務
       機構或受託單位發給僱用獎助推介卡之失業勞工,連續滿30日者,
       方符申請僱用獎助津貼之要件。
    (二)查訴願人分別與○君、○君、○君、○君於108年10月14日、108年
       10月14日、 108年11月8日及108年11月20日簽訂勞動基準法第84條
       之1約定書,前開約定書記載略以:「......立約定書人 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委託○○財團法人○○醫院經營管理臺北市○○安養護中
       心〈以下簡稱甲方〉 ○○○ (○○○、○○○、○○○)〈以下
       簡稱乙方〉經雙方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 1規定另行約定工作時間
       、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排除勞動基準法第30條、32、36、
       37、49條限制;約定下列條款以資共同遵循。......五、工作時間
       ......六、延長工時......七、例假及休假......八、女性夜間工
       作......十二、本契約於乙方到任時簽署,......。」該約定書內
       容涉及工時、延長工時、休假等勞動條件之約定,性質應屬勞雇雙
       方以書面約定之勞動契約,且該約定書載明係於○君等 4人到任時
       簽署;可認○君等4人分別於上開日期(即108年10月14日、108年1
       1月 8日及108年11月20日)即與訴願人簽訂僱用契約,其後始分別
       於108年10月15日及108年11月20日前往○○就服站辦理照顧服務就
       業獎勵推介程序,不符合就保辦法第18條所定失業勞工應先經公立
       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經就業服務機構諮詢後,推介求職之
       情形;且斯時○君等 4人難認符合「失業勞工」身分,與就保辦法
       第18條、第19條及第20條須以具有「失業勞工」之身分為其適用之
       前提不符。是原處分機關審認本件訴願人之僱用獎助申請,不符合
       就保辦法第18條、第19條及第20條規定,依同辦法第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不予核發僱用獎助,應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通知訴願人不予核發○君等 4人僱用獎助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附表: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財團法人○○醫院經營管理臺北市○○安養護
    中心僱用獎助申請期程
    員工姓名 ○○○ ○○○ ○○○ ○○○
    第84條之1約定書簽署日期 108.10.14 108.10.14 108.11.08 108.11.20
    求職登記日期 108.10.15 108.10.15 108.11.20 108.11.20
    僱用獎助推介卡開卡日期 108.10.16 108.10.15 108.11.22 108.11.28
    加保僱用日期 108.11.1 108.11.1 108.11.25 108. 12.3
    僱用獎助申請書 第1次申請 申請獎助期間 申請獎助期間 申請獎助期間 申請獎助期間
    108.11.1至108.11.30 108.11.1至108.11.30 108.11.25至108.12.24 108.12.3至109.1.1
    申請日期108.12.09 申請日期108.12.09 申請日期109.01.06 申請日期109.02.04
    第2次申請 申請獎助期間 申請獎助期間 申請獎助期間 申請獎助期間
    108.12.1日至109.2.28 108.12.1日至109.2.28 108.12.25至109.3.23 109.1.2至109.3.31
    申請日期109.03.06 申請日期109.03.06 申請日期109.05.08 申請日期109.05.08
    第3次申請 申請獎助期間 申請獎助期間 申請獎助期間 申請獎助期間
    109.2.29至109.5.28 109.2.29至109.5.28 109.3.24.至109.6.21 109.4.1至109.6.29
    申請日期109.06.24 申請日期109.06.24 申請日期109.08.31 申請日期109.08.31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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