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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1.28. 府訴三字第110610015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就業服務處
訴願人因就業獎勵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10月7日北市就雇
字第10930324785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8年10月16日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就業服務站
(下稱○○就服站),依鼓勵失業勞工受僱照顧服務業作業要點(下稱作
業要點)第 3點規定,開立照顧服務就業獎勵推介卡,推介訴願人前往本
府社會局委託○○財團法人○○醫院經營管理臺北市○○安養護中心(下
稱○○養護中心)應徵,並於108年11月1日開始上工。嗣訴願人於109年1
月2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自 108年11月1日至108年11月30日(第1個月)就
業獎勵津貼,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2月10日北市就雇字第1093000132號函
(下稱 109年2月10日函)同意核撥就業獎勵津貼新臺幣(下同)5,000元
;訴願人復於109年2月1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自108年12月1日至109年1月
29日(第2個月至第3個月)就業獎勵津貼,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3月23日
北市就雇字第1093003503號函(下稱109年3月23日函)同意核撥就業獎勵
津貼1萬元;訴願人再於109年 4月1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自109年1月30日
至109年3月29日(第4個月至第5個月)就業獎勵津貼,經原處分機關以10
9年5月18日北市就雇字第1093007722號函(下稱109年5月18日函)同意核
撥就業獎勵津貼1萬元;訴願人續於109年5月22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自109
年3月30日至109年4月28日(第6個月)就業獎勵津貼,經原處分機關以10
9年6月17日北市就雇字第1093010655號函(下稱109年6月17日函)同意核
撥就業獎勵津貼5,000元;訴願人於109年6月17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自109
年 4月29日至109年5月28日(第7個月)就業獎勵津貼,經原處分機關以1
09年7月20日北市就雇字第 1093018417號函(下稱109年7月20日函)同意
核撥就業獎勵津貼 6,000元(尚未核撥);惟原處分機關發現○○養護中
心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 1規定,於108年10月14日與訴願人簽訂84條之1
約定書,並經本府勞動局 108年12月25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107702號函(
下稱 108年12月25日函)核備在案。原處分機關遂以109年7月28日北市就
雇字第1093020495號函通知○○養護中心及訴願人於文到10個工作天內提
出說明。訴願人又於109年7月29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自109年5月29日至10
9年6月27日(第 8個月)就業獎勵津貼。經○○養護中心及訴願人以書面
說明後,審認訴願人先與○○養護中心成立勞動契約後,再至○○就服站
補行照顧服務就業獎勵推介程序,嗣並申請就業獎勵津貼,不符合作業要
點第3點、第 4點規定,依作業要點第8點第1項第6款規定,以109年10月7
日北市就雇字第10930324785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核發第8個月就業獎
勵津貼;另撤銷109年2月10日函、109年3月23日函、109年5月18日函、10
9年 6月17日函及109年7月20日函,並限於109年10月30日前繳回已核撥之
就業獎勵津貼共計3萬元。原處分於109年10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9年10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31日及110年1月5日補充訴願理
由及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鼓勵失業勞工受僱照顧服務業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勞動部(以
下簡稱本部)為鼓勵失業勞工受僱照顧服務業,並配合長期照顧服務
體系發展,協助充實照顧服務人力,特訂定本要點。」第 2點規定:
「本要點所定雇主,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並檢具依法核准辦理照
顧服務之有效許可證明文件,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才登記:(
一)提供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九條所定居家式、社區式或機構住宿式之
長期照顧服務方式。(二)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
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二十條所定之機構。(三)
提供衛生福利部社區整體照顧服務體系巷弄長照站之喘息服務。前項
第一款所稱提供社區式之長期照顧服務方式,指於社區設置一定場所
及設施,提供日間照顧、臨時住宿、團體家屋及小規模多機能之服務
。」第 3點規定:「失業勞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向公立就業服務
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諮詢,得發給照顧服務就業
獎勵推介卡:(一)失業期間連續達三十日以上。(二)非自願離職
。(三)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評估。受僱於前點雇主之失業勞工,除
應符合前項規定外,並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一)領有照顧服務員
訓練結業證明書。(二)領有照顧服務員職類技術士證。(三)高中
(職)以上學校護理、照顧相關科(組)畢業。」第 4點規定:「領
有照顧服務就業獎勵推介卡之失業勞工,經第二點之雇主僱用從事照
顧服務工作,並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於受僱期間得向公立就業服務
機構申請核發就業獎勵津貼:(一)於同一雇主連續就業滿三十日。
(二)每月薪資不低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每月基本工資。(三)已
依法參加就業保險或職業災害保險。勞工依勞動基準法及性別工作平
等法等相關法令規定之假別及日數請假,致每月薪資未達基本工資者
,仍得於受僱期間領取津貼。失業勞工應自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之
次日起七日內,將推介就業情形回覆卡,以掛號郵寄、親自或委託他
人送達方式,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第5點第1項規定:「前點勞
工於受僱每滿三十日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得檢附下列文件,向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申請津貼:......。」第 6點規定:「前點津貼發給標準
如下,且最長以十八個月為限:(一)第一個月至第六個月,每月核
發新臺幣(以下同)五千元。(二)第七個月至第十二個月,每月核
發六千元。(三)第十三個月至第十八個月,每月核發七千元。前項
所定一個月,以三十日計算。領取津貼之勞工離職後再就業,且符合
本要點規定者,仍得依本要點規定申請津貼。但津貼發給標準重新計
算,且合併領取津貼期間,最長以十八個月為限。勞工合併領取鼓勵
失業勞工受僱特定行業作業要點之津貼,最長以十八個月為限。」第
8 點規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發現領取津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
應不予核發津貼;已發給者,經撤銷或廢止後,應依法追還之:(一
)不實申領。(二)為雇主或其負責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
之旁系血親。(三)規避、妨礙或拒絕本部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查核
。(四)於同一雇主離職未滿一年再受僱。(五)於同一時期已領取
政府機關其他相同性質之就業促進相關補助或津貼。(六)其他違反
本要點之規定。前項領取津貼者,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書面通知限期
繳回,屆期未繳回,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08年10月14日透過臺北市職能
發展學院前往○○養護中心進行參訪,應試過程之所有準備均在開立
照顧服務就業獎勵推介卡之後,且訴願人認知中在本府社會局委託經
營之機構與原處分機關應該有往來之紀錄,相信在市府委託經營之○
○養護中心就業應該更有保障,且訴願人在○○養護中心和原處分機
關人員之指導下填寫表格,為照服新兵,也是被動接受執行準備事宜
;訴願人倘若資格不符,亦屬○○養護中心和原處分機關之對口人員
之過失,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以其經由○○就服站推介至○○養護中心就業,前於10
9年 1月2日、2月18日、4月14日、5月22日、6月17日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第1個月至第7個月就業獎勵津貼,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109年2月10
日函、109年3月23日函、109年5月18日函、109年6月17日函及109年7
月20日函同意核撥共計3萬6,000元就業獎勵津貼(第7個月6,000元尚
未核撥);訴願人復於109年 7月29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第8個月就業
獎勵津貼,惟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先與○○養護中心於108年10月1
4日簽署84條之 1約定書約定錄用,再於108年10月16日至○○就服站
補行推介程序,不符合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有○○就服站於108年10
月16日開立之照顧服務就業獎勵推介卡、訴願人於109年1月2日、2月
18日、4月14日、5月22日、6月17日、7月29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之鼓
勵失業勞工受僱照顧服務業作業要點申請書、原處分機關109年2月10
日函、109年3月23日函、109年5月18日函、109年6月17日函及109年7
月20日函、84條之1約定書、本府勞動局108年12月25日函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否准核發第 8個月就業獎勵津貼;另撤
銷109年2月10日函、109年3月23日函、109年5月18日函、109年6月17
日函及109年 7月20日函,並限訴願人於109年10月30日前繳回已核撥
之就業獎勵津貼共計3萬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與○○養護中心應試過程之所有準備均在推介卡之後
,相信在市府委託經營之○○養護中心就業應該更有保障云云。經查
:
(一)按作業要點第 2點規定,該要點所定雇主,為符合提供長期照顧服
務法第 9條所定居家式、社區式或機構住宿式之長期照顧服務方式
、或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工作資格及
審查標準第20條所定之機構、或提供衛生福利部社區整體照顧服務
體系巷弄長照站之喘息服務,並檢具依法核准辦理照顧服務之有效
許可證明文件,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才登記者;作業要點第
3點第1項規定,失業勞工符合失業期間連續達30日以上、或非自願
離職、或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評估,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
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諮詢,得發給照顧服務就業獎勵推介卡
;作業要點第 4點規定,領有照顧服務就業獎勵推介卡之失業勞工
,經第 2點之雇主僱用從事照顧服務工作,並符合於同一雇主連續
就業滿30日、每月薪資不低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每月基本工資,
且已依法參加就業保險或職業災害保險之要件者,於受僱期間得向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核發就業獎勵津貼。是失業勞工申請就業獎
勵津貼應先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
構諮詢,發給照顧服務就業獎勵推介卡,並經作業要點第 2點之雇
主僱用從事照顧服務工作,於同一雇主連續就業滿30日,每月薪資
不低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每月基本工資,且已依法參加就業保險
或職業災害保險者,方符合受領就業獎勵津貼之要件。
(二)查訴願人於108年10月14日與○○養護中心簽訂84條之1約定書,前
開約定書記載略以:「......立約定書人 本府社會局委託○○財
團法人○○醫院經營管理臺北市○○安養護中心〈以下簡稱甲方〉
○○○〈以下簡稱乙方〉 經雙方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 1規定另
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排除勞動基準法第
30、32、36、37、49條限制;約定下列條款以資共同遵循。......
五、工作時間......六、延長工時......七、例假及休假......十
二、本契約於乙方到任時簽署......中華民國 108年10月14日」,
並經訴願人及○○養護中心雙方簽署在案。該約定書內容涉及工時
、延長工時、休假等勞動條件之約定,性質應屬勞雇雙方以書面約
定之勞動契約,且該約定書載明係於訴願人到任時簽署;可認訴願
人於 108年10月14日即與○○養護中心簽訂僱用契約,其後於 108
年10月16日前往○○就服站辦理照顧服務就業獎勵推介程序,不符
合作業要點第 3點所定失業勞工應先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求職
登記,經就業服務機構諮詢後,推介求職之情形;且斯時訴願人既
已受僱,即不符合「失業勞工」身分,與作業要點第3點、第4點規
定,須以具有「失業勞工」之身分為適用之前提不符。另本案訴願
人於108年10月14日與○○養護中心簽訂84條之1約定書,於108年1
0月 16日始至○○就服站辦理推介事宜,其後填寫申請書載明就業
日期為108年11月1日,屬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
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
第119條第2款規定,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是原處分機關審認本件訴
願人之就業獎勵津貼申請,不符合作業要點第3點、第4點規定,應
無違誤。訴願主張其應試過程之所有準備均在開立照顧服務就業獎
勵推介卡之後等語,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通知訴
願人不予核發第8個月就業獎勵津貼;另撤銷109年2月10日函、109
年3月23日函、 109年5月18日函、109年6月17日函及109年7月20日
函,並限訴願人於 109年10月30日前繳回已核撥之就業獎勵津貼共
計 3萬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至於訴願
人另請求原處分機關暫緩強制執行部分,業經本府以 110年1月6日
府訴三字第1106100012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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