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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2.03. 府訴二字第110610015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不服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民國109年11月1
3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93078145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提起訴願者。」
檔案法第 1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
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檔案:指各機
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第17
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
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第19條規定:「各機關對於第十七條
申請案件之准駁,應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其
駁回申請者,並應敘明理由。」第29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檔
案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檔案法施行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檔案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二十九條規定訂定之。」第18條第 1項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
製檔案者,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
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電話、住(居)所。......三、檔號、文(編)號、
檔案名稱、內容要旨或其他可供查詢檔號之資訊。......六、有使用
檔案原件之必要者,其事由。七、申請日期。」第19條規定:「各機
關對於前條申請案件,認其不合規定程式或資料不全者,應通知申請
人於七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不能補正者,得駁回其申請。本法第
十九條所定之三十日,於前項情形,自申請人補正之日起算。」
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大專院校檔案開放應用要點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檔案法第十七條有關民眾申請閱
覽、抄錄或複製檔案之開放應用事項,特訂定本要點。」第4點第2項
規定:「應用各機關檔案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一)....
..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
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住居所。......
(三)申請項目。(四)檔案名稱或內容要旨。(五)檔號。......
(七)有使用檔案原件之必要者,其事由。(八)申請日期。」第 7
點規定:「承辦單位審查申請案件時,如有不合程式規定或資料不全
者,應通知申請人七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不能補正者,得駁回申
請。如有補正資料者,自申請人補正之日起算。」
二、本市萬華區○○路○○號等建築物,領有 105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
(下稱系爭使照),為地下 7層地上26層共1棟687戶之鋼骨造建築物
,訴願人為上址○○樓之○○之所有權人。訴願人以民國(下同)10
9年 10月14日(收文日)檔案應用申請書,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下稱建管處)申請閱覽、抄錄、複製下列檔案:序號 1、系爭使照
,申請成立管理委員會報備相關文件含附件及各屆變更登記相關文件
含附件; 2、系爭使照,公寓大廈科與管理委員會(含未成立前)往
來文書及附件;3、訴願人以xxxxx向公寓大廈科投訴相關處理情形含
附件; 4、訴願人及代表人向公寓大廈科投訴相關處理情形含附件等
資料。案經建管處審認訴願人之申請書未載明檔號及事由,乃依臺北
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大專院校檔案開放應用要點第4點及第7點規定,
以109年11月13日北市都建寓字第 1093078145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
請先至機關檔案目錄查詢網查詢檔號,並於文到次日起 7日內補正,
俾利辦理檔案調閱事宜,屆期不補正或不能補正,得駁回申請;另依
行政程序法第170條第2項等規定,倘訴願人所提檔號涉及具體內容之
檢舉、陳情案件之檔案,該處將不提供閱覽。訴願人不服該函,於10
9年11月20日經由建管處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建管處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建管處109年11月13日北市都建寓字第 1093078145號函,係依
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大專院校檔案開放應用要點第4點第2項及第
7點規定,通知訴願人其109年10月14日檔案應用申請書,未記載其欲
申請閱覽檔案之檔號及事由,請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 7日內補正,並
說明倘訴願人所提檔號涉及具體內容之檢舉、陳情案件之檔案,該處
將不提供閱覽;是依上開函文內容,僅係建管處依前揭要點規定通知
訴願人補正檔案應用申請書之記載事項等,核其性質,應屬觀念通知
,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該函遽向本府提起訴願,
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另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及言詞辯論一節,查本案業依訴願人之申請,
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110年1月25日進行言詞辯論在案,就其權益
保障已屬完備,尚無再行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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