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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2.03. 府訴二字第110610016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民國109年11月13日A10-1
091109-00006號單一陳情系統回復信,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9年11月6日經由本府單一陳情案件系統陳情
,本市士林區○○路○○巷之社區未成立管委會,請本府都市發展局
(下稱都發局)為該社區之管理負責人,經都發局所屬本市建築管理
工程處(下稱建管處)以109年11月13日A10-1091109-00006號單一陳
情系統回復信通知訴願人略以:「......有關您反映本市士林區○○
路○○巷社區住戶(士林區○○路○○巷○○號、○○號、○○號、
○○號、○○號、○○號、○○號、○○號、○○號)無成立管委會
也無成立之共識,希望申請本府都市發展局為管理負責人一事,有關
管理負責人之選任,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規定已有明定,查本
府都市發展局非屬案址建物之住戶,無資格擔任管理負責人。......
若您對本次回復內容有任何疑問,歡迎聯絡承辦人......。」訴願人
不服該回復信,於 109年11月26日經由都發局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建管處檢卷答辯。
三、查建管處109年11月13日A10-1091109-00006號單一陳情系統回復信,
核其內容僅係就訴願人陳情事項之回復說明,核屬觀念通知,尚不因
該回復信而對其發生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
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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