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02.03. 府訴二字第110610017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9月11日北市都
    築字第10930951281號裁處書、第10930951282號函及都築罰字第090190號
    罰鍰繳款單,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關於109年 9月11日北市都築字第10930951281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其餘訴願不受理。
      事實
    一、本市士林區○○○路○○段○○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建
      物登載面積為67.46平方公尺),位於都市計畫第3種工業區(不得作
      住宅使用)。訴願人前於民國(下同)109年2月間申請以系爭建物為
      營業場所辦理商業登記,因系爭建物及所申請之「 F204110布疋、衣
      著、鞋、帽、傘、服飾品零售業」營業項目,經本府「營業場所協助
      查詢服務櫃檯」協助查詢結果為不符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相關規定,本
      市商業處(下稱商業處)以本府109年 2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1094616
      6810號函(下稱109年2月20日函)宣導,經訴願人於109年3月10日簽
      署切結書略以:「......本公司已知悉上開情事及臺北市政府將於核
      准登記後列管並現場訪視,倘現場使用違反規定,將不再發函勸導改
      善,逕依都市計畫法規定連續裁處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停
      止供水、供電......」商業處乃於109年3月16日辦竣商業登記在案。
    二、商業處於109年6月16日派員前往系爭建物訪視,認定訴願人現場經營
      布疋、衣著、鞋、帽、傘、服飾品零售業,並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營業態樣屬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
      治條例第 5條附表規定之「第十九組:一般零售業甲組(十九)衣著
      、鞋、帽、傘、服飾品」,依該自治條例第36條規定,第 3種工業區
      不允許作「第十九組:一般零售業甲組(十九)衣著、鞋、帽、傘、
      服飾品」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6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
      例第10條之 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36條等規定,乃
      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
      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下稱查處作業程序)
      第1類第 1階段等規定,以109年7月24日北市都築字第10930687951號
      裁處書(下稱109年 7月24日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
      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10日內停止違規使用,109年7月24日裁處書
      於109年7月30日送達。
    三、嗣商業處於109年8月26日派員前往系爭建物訪視,發現訴願人仍於現
      場經營布疋、衣著、鞋、帽、傘、服飾品零售業,並移請原處分機關
      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營業態樣屬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
      管制自治條例第 5條附表規定之「第十九組:一般零售業甲組(十九
      )衣著、鞋、帽、傘、服飾品」,依該自治條例第36條規定,第 3種
      工業區不允許作「第十九組:一般零售業甲組(十九)衣著、鞋、帽
      、傘、服飾品」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6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
      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36條等規
      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及查處作業程序第1類第2階段等規
      定,以109年9月11日北市都築字第10930951282號函(下稱109年9月1
      1日函)檢附同日期北市都築字第1093095128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15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10日內停止違規使用,併
      附同日期都築罰字第090190號罰鍰繳款單(下稱繳款單)。原處分於
      109年 9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10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10月19日補正訴願程式,11月1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原處分部分: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36條規定:「工業區為促進工業發展而劃定,
      其土地及建築物,以供工業使用為主;具有危險性及公害之工廠,應
      特別指定工業區建築之。」第79條第 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
      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
      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
      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
      、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
      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
      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第3款規定:「前條各使用分
      區使用限制如下:......三、工業區:以供工業使用為主,並以供工
      廠所需之辦公室、員工單身宿舍、餐廳、福利、育樂及醫療等設備使
      用為輔。供工業使用及工廠所需之設備,於建廠時,應連同建廠計畫
      提出申請,並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增建時亦同。」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5條規定:「本市都市計畫範圍
      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依其性質、用途、規模,訂定之組別及使用
      項目如附表。」第36條規定:「在第三種工業區之使用,應符合下列
      規定。但職業訓練、創業輔導、試驗研究等與工業發展有關之設施使
      用,及從事業務產品之研發、設計、修理、國際貿易及與經濟部頒公
      司行號營業項目同一中類產業之批發業務,經市政府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核准者;及經主管機關認定屬企業營運總部及其關係企業者,不在
      此限:一 不允許使用......(十)第十九組:一般零售業甲組。但
      不包括(三十)機車及其零件等之出售或展示(僅得附屬於第二十七
      組:一般服務業(十三)機車修理及機車排氣檢定)。......」
      第五條附表(節錄)
    使用組 使用項目
    第十九組:一般零售業甲組 ……
    (十九)衣著、鞋、帽、傘、服飾品。
    ……

      臺北市各項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處理原則第 3點規定:「處理原則違
      規案件區分處理方式為A、B等二類:......(1)B類:違規使用屬臺
      北市各使用分區『不』允許使用或一0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不含)後
      設立,且不符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或都市計畫書等相關
      法令允許使用條件者。......」
      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
      件查處作業程序規定:「(節錄)
    分類 第二階段
    第一類 ……屬109年1月1日後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經營業場所協助查詢有違反都市計畫法之通報案件或……者。 如違規使用人未於期限內履行第1階段之義務,處違規使用人及建築物(或土地)所有權人各新臺幣15萬元罰鍰,再限期10日內停止違規使用,未停止使用者得按次處罰。

                                   」
      臺北市政府104年 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主旨:
      公告『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公告事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
      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之。」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商業處所詢問的對象是訴願人的臨時工讀
      生,如何可以知道訴願人的營運內容;工讀生並無社會經驗,所以無
      思考能力判斷,擅自簽名蓋章;原處分機關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訴
      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三、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使用系爭建物作為「第十九組:一般零售業
      甲組(十九)衣著、鞋、帽、傘、服飾品」之違規事實,有商業處10
      9年6月16日、109年8月26日協助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109年7月24日
      裁處書、現場採證照片及系爭建物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及查處作業程
      序第1類第2階段等規定,裁處訴願人15萬元罰鍰並限期停止違規使用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商業處所詢問的對象是訴願人的臨時工讀生,不知道訴
      願人的營運內容;原處分機關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云云。經查:
    (一)按工業區以供工業使用為主,並以供工廠所需之辦公室、員工單身
       宿舍、餐廳、福利、育樂及醫療等設備使用為輔;而都市計畫範圍
       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或直轄市政府等依該法所
       發布之命令者,得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等 6萬元以上30萬元
       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等;揆諸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及臺
       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第3款等規定自明。復按臺北
       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36條規定,第 3種工業區不允許作
       同自治條例第 5條附表「第19組:一般零售業甲組(十九)衣著、
       鞋、帽、傘、服飾品」使用。
    (二)查本件依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影本顯示,系爭建物位於都
       市計畫第3種工業區(不得作住宅使用),訴願人前於 109年2月間
       申請以系爭建物為營業場所辦理商業登記時,因系爭建物及所申請
       之「 F204110布疋、衣著、鞋、帽、傘、服飾品零售業」營業項目
       ,不符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相關規定,經商業處以本府109年2月20日
       函宣導;且訴願人亦簽署已知悉上開情事及本府將於核准登記後列
       管並現場訪視,倘違反規定,將不再發函勸導改善,逕依都市計畫
       法規定裁處罰鍰,並停止供水、供電之切結書在案。嗣商業處於10
       9年6月16日派員至系爭建物訪視,認定訴願人於現場經營布疋、衣
       著、鞋、帽、傘、服飾品零售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7月24日裁
       處書裁處訴願人。嗣商業處復於109年8月26日派員前往系爭建物訪
       視,發現訴願人仍於現場經營布疋、衣著、鞋、帽、傘、服飾品零
       售業,有商業處109年8月26日協助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及現場採證
       照片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將系爭建物作為「第
       19組:一般零售業甲組(十九)衣著、鞋、帽、傘、服飾品」使用
       ,違反都市計畫法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等規定,並
       無違誤。
    (三)復依商業處109年10月20日北市商三字第 1096040898號函略以:「
       ......說明......二、查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
       表所示『 F204110布疋、衣著、鞋、帽、傘、服飾品零售業』定義
       內容為:『從事布疋、成衣、鞋、帽、傘、皮包、手提袋、皮箱及
       服飾配件等零售之行業。拉鍊、線類、鈕扣、縫紉用品、雨衣、紙
       尿褲亦歸入本細類。』,先予敘明。三、查本處執行商業訪視係依
       業者或現場管理人員陳述之意見及營業場所現場營業狀況所呈現之
       態樣,並輔以現場營業設備為佐證認定營業態樣;本處於109年8月
       26日派員至本市士林區○○○路○○段○○號○○樓查察,......
       依本處協助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內容所載:『訪視時營業中,營業
       時間:自13時00分至19時00分,現場經詢店員表示現場擺放衣服、
       裙子、鞋子及帽子販售,主要提供不特定人選購,消費方式:衣服
       1280元起 、鞋子 6000元起。』,其營業態樣合致經濟部公司行號
       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布疋、衣著、鞋、帽、傘、服
       飾品零售業』。另有關○○有限公司認為本次訪視表最下欄具結人
       『○○』屬訴願人○○有限公司工讀生一事,是日本處訪視時係經
       『○○』引導該址一樓經營衣著、鞋帽、圍巾零售,二樓以上作為
       辦公室及倉庫使用,亦由其提供○○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供本處確
       認主體,且經詢『○○』同意於該具結欄位署名並表示職稱為『員
       工』,符合本欄1.『業者或現場管理人員陳述之意見做成』。....
       ..」是訴願主張商業處所詢問的對象係臨時工讀生,不知道訴願人
       營運內容等語,尚難採據。次按行政罰法第42條第 6款規定,裁處
       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於裁處前得不給
       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本案係經商業處至現場查察,並有該
       等訪視表及現場採證照片影本可稽,訴願人之違規情事,已如前述
       ,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縱原處分機關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亦難認原處分有違上開規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
       機關裁處訴願人15萬元罰鍰,並限期停止違規使用,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貳、關於109年9月11日函及繳款單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提起訴願者。」
    二、查上開原處分機關109年9月11日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原處分等予訴
      願人,核其內容僅係觀念通知而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又繳款
      單僅係原處分機關交付訴願人,以供其繳納罰鍰後分聯作為繳款人收
      執、代收銀行存查之用,並將罰鍰繳款方式通知訴願人,核其內容亦
      係觀念通知而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此部分遽向本府
      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
      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前段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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