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02.03. 府訴二字第110610017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9月15日北市都建字
    第10932039371號函、第10932039372號裁處書及109年10月6日北市都建字
    第1093215283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關於109年 9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2039372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其餘訴願不受理。
      事實
    本市中山區○○路○○號、○○號、○○號、○○號等建築物(下稱系爭
    建物),領有73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店舖、辦公室、集合
    住宅等;訴願人為上址○○號○○樓、○○樓建築物所有權人。原處分機
    關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委託財團法人○○中心(下
    稱○○中心)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11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
    物○○號○○樓、○○樓建築物外牆有飾面材剝落等情事(列管編號:10
    803001號),有傷及路過民眾或毀損車輛之虞,經原處分機關以108年3月
    29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186686號函(下稱108年3月29日函)命上開建物之
    所有權人(即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改善修復、清除可能剝落之外
    牆飾面或施作臨時性安全防護措施,屆期仍未改善將依建築法第91條規定
    處罰,該函於108年4月8日送達。嗣建管處委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於109年
    6月 16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物○○號○○樓、○○樓外牆飾面
    材剝落,仍未修復改善,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未維護其所有之建築物
    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
    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 109年9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2039371號函
    (下稱109年 9月15日函)檢送同日期北市都建字第10932039372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於文到次日起3個
    月內改善。原處分於109年9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109年9月15日函及原
    處分,於 109年10月15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嗣因訴願人未繳納
    罰鍰,原處分機關另以109年10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215283號函(下稱
    109年10月6日函)通知訴願人積欠罰鍰6萬元整,請於109年10月23日前繳
    納。訴願人於 109年11月12日補具訴願書及追加不服109年10月6日函,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原處分部分:
    一、本件訴願人雖於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不服原處分機關109年9月15日函
      ,惟原處分機關109年9月15日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揆其真
      意,訴願人對原處分亦有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77條第 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
      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
      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
      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
      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維護建
      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
      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
      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
      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
      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
      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
      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
      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項及第2項
      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如附表一。」「前項建
      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
      附表一 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節錄)
    類別 類別定義 組別 組別定義
    H類 住宿類 供特定人住宿之場所。 H-2 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場所。

      附表二 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節錄)
    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
    H2 1.集合住宅、住宅……。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本
      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項次 17
    違反事件 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含防火區劃之防火門設栓、上鎖或於逃生避難動線堆置雜物)。
    法條依據 第91條第1項第2款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分類 第1次
    ……H2等類組之場所。 屬同一違規行為者。 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裁罰對象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
      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並未居住於戶籍地,沒有收到108年3月29
      日函,無從得知外牆磁磚掉落情事;若訴願人有及時收到108年3月29
      日函必定會依該函所示進行修復處理;且與原處分機關承辦人洽談後
      ,也僅要求補上水泥砂漿及塗上防水漆即可,訴願人已於近日準備進
      行修復工作,此一微小修補費用與 6萬元罰鍰相較,其差別甚大。又
      大樓管理員並未見到有任何人來檢查或通知牆面有異樣,竟蒙此無端
      滋擾及罰單,請明察。
    四、查本案經建管處委由台灣建築中心於108年3月11日至系爭建物現場勘
      查,發現系爭建物○○號○○樓、○○樓等建築物外牆有飾面材剝落
      等情事,有傷及路過民眾或毀損車輛之虞,經原處分機關以108年3月
      29日函命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人即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改善修
      復;嗣建管處委由臺灣建築師公會於109年6月16日再至系爭建物現場
      勘查,發現上開外牆飾面材剝落情事仍未改善,有系爭建物使用執照
      存根、台灣建築中心勘檢紀錄表、現場照片、原處分機關108年3月29
      日函及其送達證書、109年6月16日廠商履約回報單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並未居住於戶籍地,沒有收到108年3月29日函,無從得
      知外牆磁磚掉落情事;若有及時收到108年3月29日函,必定會依該函
      所示進行修復處理云云。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
      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為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所明定;查
      本案系爭建物領有73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為使用已超過30年之建
      築物,其外牆之壁磚飾材是否有因使用已達一定期間而有鬆脫剝落之
      虞,其所有權人(含訴願人)自應隨時注意;本件原處分機關以 108
      年 3月29日函,就系爭建物○○號○○樓、○○樓建築物外牆飾面材
      剝落之情事,命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改善修復,該函於108年4
      月8日送達。惟建管處委請臺灣建築師公會於 109年6月16日派員至現
      場勘查時,發現訴願人就其所有系爭建物○○號○○樓、○○樓之建
      築物外牆飾面仍未完成改善,訴願人未維護其所有建物合法使用與其
      構造及設備安全,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並無違誤。
      訴願人雖主張其未居住於戶籍地,沒有收到108年3月29日函,無從得
      知外牆磁磚剝落情事云云。惟查本件108年3月29日函經原處分機關依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
      訴願人戶籍地址(本市萬華區○○○路○○段○○號○○樓之○○)
      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
      件人員,乃於108年 4月8日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將108年3月29日函寄存於○○郵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
      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108年3月29日
      函已合法送達,訴願人尚難以未收到該函及原處分機關未主動告知大
      廈管理員有外牆剝落情事,而免除修繕責任。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
      日起3個月內改善,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貳、關於109年9月15日函及109年10月6日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提起訴願者。」
    二、關於109年9月15日函部分:
      查原處分機關109年9月15日函之內容,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
      核其性質僅係觀念通知而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此遽
      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三、關於109年10月6日函部分:
      查原處分機關109年10月6日函之內容,僅係通知訴願人於指定期限前
      繳納罰鍰,如逾期未繳納,將依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
      核其性質僅係觀念通知,而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此
      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亦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
      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前段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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