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02.01. 府訴一字第110610018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8月20日北市勞
    動字第1096030583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銀行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
      下同)109年6月19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之信託部勞工未採變
      形工時制,一週起訖為週日至週六(按:依訴願人訴願書附件所載,
      每週六、日為休息日及例假日)、國定假日依政府機關行事曆;每月
      1日給付當月 1日至末日期間薪資,另扣除上月1日至末日期間事假工
      資,於薪資明細中以「其他扣一」項目表示。並查得:訴願人所僱勞
      工○○○(下稱○君)為信託部工友,屬「純勞工」身分之工員,約
      定每日工時為8時50分至17時,中午休息時間為40分鐘,○君於109年
      3月18日至31日間申請事假9.5日,惟訴願人就○君前開期間事假依曆
      連續計算為13.5日,亦即將 109年3月21日、22日、28日及29日合計4
      日之休息日及例假併計事假期間,短少給付○君該 4日之工資新臺幣
      (下同)4,990元(工資37,488元/30日*4日),且 4月亦有類此情形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109年7月15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88918號函檢附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其立即改善,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
      經訴願人以109年7月27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在案。原處分機
      關仍審認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且為甲類事業單位,5年內第2次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第1次違反以107年6月11日北市勞動字第107
      60023361號裁處書裁處),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80
      條之 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第4點項次48、第5點等規定,以109年8月20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
      030583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並公布訴
      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於109年8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9年 9月2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6日補充訴願
      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期間末日原為109年9月20日,因是日為星期日,
      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應以次日即109年9月21日(星期一
      )代之,是本件訴願人於109年9月21日提起訴願,並未逾期,合先敘
      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
      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
      、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
      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6條第 1項規定:「
      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
      第39條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工資應由雇主
      照給。......。」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
      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
      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
      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
      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2條之 3規定:「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
      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例假,以每七日為一週期,依曆計算。..
      ....。」
      勞工請假規則第 7條規定:「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
      假,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十四日。事假期間不給工資。」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
      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8千
      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 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構
      )。(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如下表:(節錄)
    項次 48
    違規事件 雇主未給付勞工例假日、休息日、休假或特別休假日之工資;或徵得勞工同意或因季節性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而未加倍發給工資者。
    法條依據(勞基法) 第39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甲類:
    ……
    (2)第2次:10萬元至40萬元。

                                   」
      第 5點規定:「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依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之
      日起,往前回溯五年內,違反同項次並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
      內政部74年 4月27日(74)台內勞字第302665號函釋(下稱內政部74
      年 4月27日函釋):「一 勞工事假、婚假、喪假期間,如遇例假、
      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應不計入
      請假期內。二 勞工事假、普通傷病假、婚假、喪假期間,除延長假
      期在一個月以上者,如遇例假、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
      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應不計入請假期內。」
      74年5月13日(74)台內勞字第315045號函釋:「一 勞工事假、婚假
      、喪假期間,如遇例假、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
      定應放假之日,應不計入請假期內。二 勞工事假、普通傷病假、婚
      假、喪假期間,除延長假期在一個月以上者,如遇例假、紀念日、勞
      動節日及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應不計入請假期內。」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81年11月9日(81)台勞動二字第 39281號函釋(下稱81年11月9日函
      釋):「要旨:連續請事假超過十四日不滿一個月期間如遇例假、國
      定假日應如何處理......二 另內政部七十四年四月廿七日(74)台
      內勞字第三○二六六五號函所稱『事假、婚假、喪假期間』,係指依
      勞工請假規則所給予之假期。本案事業單位優於法令規定所給予之事
      假期間,如遇例假、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
      放假之日,是否計入請假期間,法無明定。」
      99年 8月17日勞動2字第0990131309號函釋(下稱99年8月17日函釋)
      :「......說明:......二、查內政部74年 5月13日(74)台內勞字
      第315045號函......所稱『延長假期在一個月以上者』,係指勞工依
      勞工請假規則第四條規定請普通傷病假超過『三十日』以上之期間。
      如該期間遇例假日、紀念日、勞動節日等均可併計於請假期內......
      故該函所稱『三十日』係以工作天計算。三、復查......『 ...勞工
      依勞工請假規則第 4條規定請普通傷病假超過三十日以上之期間。如
      該期間遇例假日、紀念日、勞動節日等均可併計於請假期內。』係指
      勞工請普通傷病假須一次連續超過三十日以上,方有該函之適用....
      ..是以,勞工如於一年內請普通傷病假之天數已達三十日者,其後仍
      須請假一次連續超過三十日以上(即之後)之期間,如遇前開例、休
      假日始計入請假期間內。四、另按勞工請假規則定有勞工可請假之日
      數,至事業單位優於法令規定所給予之請假期間,如遇例假、紀念日
      、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是否計入請假期
      內,法無明定,併予指明。」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
      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
      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16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核准○君之事假申請,遠優於勞工請假規則 1年內合計事假
       不得超過14日之規定,且訴願人核准○君109年2月24日至3月4日期
       間之 7日事假為有薪事假,亦優於勞工請假規則無薪事假之規定,
       是訴願人以優於勞工請假規則之標準辦理○君事假事宜,並無違法
       。
    (二)○君109年 3月18日下半日起至4月20日止申請事假共計33.5日,符
       合內政部74年4月27日函釋所稱勞工事假延長期間1個月以上之情形
       ,故○君109年3月21日等休息日及例假,自應計入○君請假期間,
       無須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給付工資。縱認未符前揭內政部函釋
       ,本案亦屬前勞委會 81年11月9日函釋所稱連續請事假超過14日不
       滿1個月期間或其他法令未規定之情形,基於行政罰法第4條處罰法
       定主義,不應認訴願人違反法令。訴願人係依銓敘部62年1月19日6
       2台為典三字第47308號函等辦理○君事假事宜,就超過規定日數之
       事假,按日扣除○君薪給,應無違法。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109年6月19日訪談訴願人之
      受託人○○○(下稱○君)所製作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下稱10
      9年6月19日會談紀錄)、○君出勤狀況日報表、○君差假明細表、○
      君109年4月及5月員工薪資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以優於勞工請假規則之標準辦理○君事假事宜,並無
      違法;○君申請事假共計33.5日,符合內政部函釋所稱勞工事假延長
      期間 1個月以上之情形,故○君109年3月21日等休息日及例假,無須
      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給付工資;縱認未符前揭內政部函釋,本案
      亦屬前勞委會函釋所稱連續請事假超過14日不滿 1個月期間或其他法
      令未規定之情形,基於處罰法定主義,不應認訴願人違反法令;訴願
      人係依銓敘部62年1月19日62台為典三字第47308號函辦理○君事假事
      宜,就超過規定日數之事假,按日扣除○君薪給,應無違法云云。按
      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例假及
      休息日,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
      假, 1年內合計不得超過14日,事假期間不給工資;揆諸勞動基準法
      第36條第1項、第39條及勞工請假規則第7條等規定自明。又勞工事假
      期間,如遇例假、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
      假之日,應不計入請假期內;勞工請假規則定有勞工可請假之日數,
      至事業單位優於法令規定所給予之請假期間,如遇例假、紀念日、勞
      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是否計入請假期內,
      法無明定;亦有內政部74年 4月27日、前勞委會81年11月9日及99年8
      月17日等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
    (一)依卷附109年6月19日會談紀錄影本略以:「......問 與勞工約定
       之正常工作時間為何?休息時間為何?一週起訖為何? 答 本公司
       該部門未實施彈性工時,一週起訖為週日 ~週六。○○○君為信託
       部工友,約定正常工作時間為週一~週五08:50-17:00,休息吃飯
       40分鐘 ......。問 貴公司勞工之例假日、休息日、國定假日如何
       約定?答 勞工係依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出勤,每週六、日為
       例假日及休息日 ......問 貴公司與勞工約定薪資項目為何? 答
       ○○○君為月薪制全時人員,約定工資為『薪額』,扣除『......
       其他扣一(扣薪事假)問 貴公司發薪日為何時......?答 每月1
       日匯款發放當月1日~末日期間薪資,並發放上個月1日~末日期間加
       班費。扣薪事假之計算及發給週期同加班費。問 請問勞工○○○
       (下稱○員)109年1月份~5月份期間出勤及請假狀況為何?答....
       ..○員109年......有薪事假7日......事、病假超過上開日數者,
       則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員1/22-4/20期間......全薪事假7日、
       扣薪事假21.5日......另○員 1/22-4/20申請因私事出國赴大陸地
       區,2/23起因中國湖北武漢市封城故無法返台,又4/21-5/4期間渠
       配合衛生主管機關集中檢疫......。」復依○君差假明細表及出勤
       狀況日報表影本記載,○君於109年 2月24日至3月4日請事假計7日
       ;3月18日下半日至 3月31日請事假計9.5日。是依勞動基準法第36
       條第1項、第39條及勞工請假規則第7條等規定,○君符合勞工請假
       規則第7條所定14日事假部分(即109年2月24日至3月4日及3月18日
       下半日至 3月27日上半日),該事假期間109年3月21日及22日之休
       息日及例假不得計入請假期間內,工資應由訴願人照給;惟稽之卷
       附訴願人109年04月○君薪資單影本載以:「......其他扣一 16,8
       61......扣3/18下午半日~3/31共13.5日無薪事假 37,488÷30=1,2
       49.6日薪扣款 1,249 1,249×13.5=16,861.5 共扣16,861」訴願人
       將○君109年3月21日及22日之休息日及例假均計入○君請事假期間
       內,未給付○君該 2日例假及休息日之工資。是訴願人有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39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至訴願人主張其以優於勞工請假規則之標準辦理○君事假事宜,並
       無違法等語。惟按勞工請假規則所定請假條件為最低標準,事業單
       位如有優於該規則者,當可從其規定,此與勞動基準法第39條所定
       ,雇主應給付勞工例假及休息日工資,係屬二事。況本件訴願人於
       勞工請假規則所定14日事假期間內,已有未給付○君例假及休息日
       工資之情事,已如前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又訴願人主張○君
       109年 3月18日下半日起至同年4月20日止申請事假之日數,符合內
       政部74年4月27日函釋所稱勞工事假延長期間1個月以上之情形,故
       ○君109年3月21日等休息日及例假,自應計入○君請事假期間,不
       須給付工資等語。惟查前勞委會81年11月9日函釋亦已指明內政部7
       4年4月27日函釋所稱事假期間,係指依勞工請假規則所給予之假期
       ,本件○君自109年3月27日下半日起之事假,非屬訴願人依勞工請
       假規則所給予之事假,核與內政部74年 4月27日函釋之情形不同;
       況該函釋所稱「延長假期在1個月以上者」,揆諸前勞委會99年8月
       17日函釋意旨,係指勞工請普通傷病假超過30日以上之情形,而非
       事假,且係指超過30日以上(即之後)之期間,如遇例假及休假日
       可計入請假期間內,並非指該30日期間內之例假及休息日均可計入
       。訴願主張,應屬誤解。末查訴願人援引之銓敘部函文等,係有關
       公務人員已滿規定期限之事假應如何處理,本件○員為信託部工友
       ,依訴願人工作規則所定,係屬「純勞工身分人員」,應適用勞動
       基準法相關規定,而無該等公務人員函釋之適用。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
    (三)另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給付○君109年3月28日及29日休息
       日及例假之工資,且 4月亦有相同情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
       定。惟依前勞委會 81年11月9日函釋等意旨,倘事業單位優於法令
       規定所給予之事假期間,如遇例假、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
       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是否計入請假期間,法無明定。○君
       109年 3月27日下半日起之事假,既為訴願人優於勞工請假規則第7
       條規定所給予,該事假期間內之休息日及例假,是否併計事假期間
       而無須給付工資?法無明文,惟原處分機關逕認訴願人溢扣109年3
       月28日及29日之休息日及例假工資,且 4月亦有相同情形,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核其內容雖有不當;惟訴願人未給付○君10
       9年3月21日及22日之休息日及例假工資之事實,已如前述。是訴願
       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應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行為
       時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處訴願人罰鍰並公布訴願人
       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之結果,並無二致。從而,依訴願法第79條第 2
       項:「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
       應以訴願為無理由。」之規定,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第2項,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2    月     1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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