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02.01. 府訴三字第110610018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9月23日北市
    衛疾字第1093070238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未敘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惟訴願書記載略以:「......
      8月 29日請朋友送食物來......很小心帶口罩乘電梯在鐵門取食物即
      上樓,並未走出門外 ......舉報的圖片(2)是錯誤的......及時間
      均不符,絕對不是我本人......。」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民
      國(下同)109年9月23日北市衛疾字第1093070238號裁處書(下稱原
      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
      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
      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
      ,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
      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規定:「送達,於
      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
      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
      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 1
      項及第 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
      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
      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
      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
      ,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三、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依
      傳染病防治法第8條第1項及第58條等規定,於109年3月18日發布,自
      109年3月19日零時起所有入境者需居家檢疫14天之措施。訴願人於10
      9年8月28日由美國入境,經衛福部疾病管制署開立防範嚴重特殊傳染
      性肺炎入境健康聲明暨居家檢疫通知書,並載明檢疫起始日為109年8
      月28日,檢疫結束日為109年9月11日24時,訴願人填載之居家檢疫地
      址為臺北市大同區○○街○○巷○○號○○樓之○○(下稱系爭地址
      )。惟訴願人於109年 8月29日7時44分許擅離系爭地址外出,未配合
      居家檢疫之防疫措施。本市大同區公所里幹事依民眾檢舉,會同本府
      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員警至系爭地址訪查,並取得訴願人離開
      系爭地址之錄影截圖畫面後通報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於居家檢疫期間擅離居家檢疫地點,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
      第1項第4款規定,爰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
      第15條第 2項及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隔離
      措施、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裁
      罰基準第2點及其附表項次3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10萬元罰
      鍰。訴願人不服,於109年11月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
      前段及第73條第 1項規定,按訴願人之住居所地址(即系爭地址,亦
      為訴願人於訴願書上所載之地址)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
      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109年9月26日將原處
      分寄存於○○郵局(臺北○支),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
      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依同法第
      74條規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且原處分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
      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
      自原處分達到之次日(109年9月27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
      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
      為109年10月26日(星期一)。惟訴願人遲至 109年11月3日始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章戳之訴願書
      在卷可稽。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訴願人對之
      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
      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2    月     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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