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01.27. 府訴三字第110610019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3月25日北市
    衛食藥字第109301883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4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
      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
      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
      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至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
      八十三條之規定。」第56條第 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
      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62條規定:「
      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
      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
      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第72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於住居
      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
      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
      宅之主人。」「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
      人或受雇人。」第73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
      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
      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
      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前項情形,如
      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寄存送
      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二、訴願人係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及○○號○○樓○
      ○診所(下稱系爭診所)之負責人及管制藥品管理人,系爭診所領有
      管證字第ACM101000034號管制藥品登記證。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
      同)109年 2月3日至系爭診所實施現場稽查,發現系爭診所已無營業
      。嗣原處分機關於109年3月10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訴願
      人自承系爭診所未將第4級管制藥品「"○○"安舒麻注射液10毫克/毫
      升(○○○)(衛署藥製字第 042554號)(批號:N0003)」及「導
      眠靜注射劑5毫克/毫升(衛署藥輸字第019457號)(批號:F3025F01
      )」置於系爭診所,而移置於○○診所(址設本市中山區○○○路○
      ○段○○號○○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診所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
      例第24條規定,爰依同條例第39條第 1項規定,以109年3月25日北市
      衛食藥字第1093018834號裁處書,處系爭診所新臺幣 6萬元罰鍰。該
      裁處書於109年 4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10月27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訴願書未有訴願人之簽名或蓋章,經本府法務局以109年12月2
      2日北市法訴三字第1096092051號函通知訴願人,請其於文到次日起2
      0日內補正訴願人之簽名或蓋章。該函依訴願人於109年11月11日陳報
      之送達地址(臺南市安平區○○路○○巷○○弄○○號)寄送,因未
      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
      於109年12月25日將該函寄存於○○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份,1
      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處
      所,以為送達,有本府法務局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上
      開本府法務局109年12月22日通知補正函,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0
      年1月4日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
      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
      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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