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01.29. 府訴三字第110610018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9月24日北市
衛疾字第109307021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依傳染
病防治法第8條第1項及第58條等規定,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18日發布
,自109年3月19日零時起所有入境者需居家檢疫14天之措施。訴願人於10
9年8月19日由中國大陸地區入境,經衛福部疾病管制署(下稱疾管署)開
立防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入境健康聲明暨居家檢疫通知書(下稱居家檢
疫通知書),並載明檢疫起始日為109年8月19日,檢疫結束日為109年9月
2日 24時,訴願人填載之居家檢疫地址為臺北市內湖區○○路○○段○○
號(下稱系爭地址)。本市內湖區公所里幹事(下稱里幹事)於109年8月
20日 9時41分許接獲異常簡訊通報訴願人離開系爭地址,於10時14分許電
話聯繫訴願人,訴願人表示其因故欲變更檢疫地址,里幹事遂於10時41分
許會同本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員警至系爭地址訪查,經調閱監視
器畫面,查得訴願人於109年8月20日9時8分許擅離系爭地址,並於同日11
時30分許到達臺中市防疫旅館,擅離時間合計 2小時又22分鐘,訴願人未
配合居家檢疫之防疫措施,乃通報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於居家檢疫期間擅離居家檢疫地點,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 1項
第4款規定,爰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2
項及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第五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
準)第2點及其附表項次3規定,以109年9月24日北市衛疾字第109307021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原處分
於109年9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10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
0月29日補充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傳染病防治法第 2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
「本法所稱傳染病,指下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致死率、發生率及傳播
速度等危害風險程度高低分類之疾病:......五、第五類傳染病:指
前四款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傳染流行可能對國民健康造成影
響,有依本法建立防治對策或準備計畫必要之新興傳染病或症候群。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前項各款傳染病之名稱,應刊登行政院公報公
告之;有調整必要者,應即時修正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傳
染病流行疫情、疫區之認定、發布及解除,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第58條第 1項第4款及第3項規定:「主管機關對入、出國(境)之人
員,得施行下列檢疫或措施,並得徵收費用:......四、對自感染區
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採行居家
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入、出國(境)之
人員,對主管機關施行第一項檢疫或措施,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 1條規定:「為有效
防治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維護人民健康,並因應其對
國內經濟、社會之衝擊,特制定本條例。」第15條第 2項規定:「違
反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所
為之檢疫措施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第17條
規定:「各級政府機關為執行本條例所定相關事項,除第四條、第十
一條至第十四條外,必要時,得委任、委託或委辦相關機關執行。」
傳染病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疫區,指有傳染病流
行或有疫情通報,經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發
布之國際疫區或國內疫區。」
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第五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裁罰基準第 1點規
定:「依據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
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為使主管機關於執行違反傳染病
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裁處符合比例原則,特訂定
本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
。」
附表(節錄)項次 三 違反法條 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 法條要件 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 違反行為 受檢疫者發生擅離住家(或指定地點)或其他具感染他人風險之行為 裁罰依據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 罰鍰額度 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裁罰基準 1.擅離住家(或指定地點)者,依據擅離時間加重裁處:
……
(2)2小時≦擅離時間<6小時,處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
……
衛福部109年1月15日衛授疾字第109010003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
正『傳染病分類及第四類與第五類傳染病之防治措施』如附件,並自
即日生效。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 3條、第39條第2項、第44條第1項
第3款、第50條第4項規定。公告事項:一、本次修正係新增『嚴重特
殊傳染性肺炎』為第五類傳染病。......。」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109年2月29日肺中指字第
1093700137號函釋:「主旨:為加強COVID-19(武漢肺炎)高風險對
象之管理,以即時關懷追蹤,針對非屬居家檢疫通知書『填寫不實』
個案之電話、地址變更,以及檢疫解除日變更、撤單、補開單等作業
,請貴府協助配合辦理......說明:......二、為提升居家檢疫之關
懷追蹤管理效能,針對旨揭事項作業說明如下:......(二)涉及居
家檢疫者移動之地址變更(僅限變更1次):1、適用對象:生活有特
殊原因無法居住於原檢疫地點之無症狀居家檢疫者,包括: (1)原
檢疫地點環境受限無法施行居家檢疫作業(如無水電無法維生、與同
住者無法區隔適當距離等情形)。 (2)原檢疫地點入住遭遇困難(
如旅宿業者、房東或家人拒絕入住)。2、處理流程:(1)民眾向原
檢疫地點之里幹事提出異動申請,經里幹事向所在地民政局(處)報
備,並請民眾檢具居家檢疫通知書並簽具異動聲明書......以及橫向
聯繫所在地衛生局諮詢相關衛教之注意事項。 (2)案經核備後,除
通知新檢疫地點民政局(處)及里幹事,同時於防疫追蹤系統完成變
更,並將上開資料掃描檔(PDF)電郵本中心公用信箱(xxxxx.gov.t
w ),且請民眾優先聯繫親友接送,如有困難者,請地方政府予以協
助;另應告知移動期間須全程配戴口罩,不得於任一地點停留,民眾
到達新檢疫地點後應回報新檢疫點之里幹事,里幹事於確認後即接續
關懷追蹤作業。......」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
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
行之:......(十三)傳染病防治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9年 4月6日府衛疾字第1093009640號公告:「主旨:本府將嚴重特
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部
分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自公告日起實施。依據:依據
旨揭條例第17條、行政程序法第15條及本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
辦理。公告事項:公告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為主責單
位,以權管之名義執行旨揭條例第15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福建○○學院外派老師,與○○大學合
作交流,原本學校住宿地址為臺北市○○路○○段○○號,故在機場
填寫之居家檢疫地址為學校宿舍地址,回學校後同事告知學校宿舍裝
修無法居住,其第 2天幫訴願人安排相關防疫車輛及臺中的防疫旅館
,但沒有及時幫忙上報信息,而是訴願人在上車前去台中的路上,才
進行上報,訴願人不知違反規定,此為無心之舉,並不是故意違反,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109年8月19日由中國大陸地區入境,依衛福部109年3月18
日發布應進行14日居家檢疫之措施,訴願人應於系爭地址進行居家檢
疫14日,其居家檢疫起始日為109年8月19日,結束日為109年9月2日2
4時。惟訴願人於109年8月20日9時8分許擅離系爭地址,至同日11時3
0分許到達臺中市防疫旅館,擅離時間合計2小時又22分鐘之違規事實
,有訴願人109年8月19日居家檢疫通知書、本市內湖區公所109年8月
20日執行居家防疫現場訪查紀錄表、本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
員警書面報告及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
據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機場填寫之居家檢疫地址為學校宿舍地址,回學校
後同事告知學校宿舍裝修無法居住,其第 2天幫忙安排相關防疫車輛
及臺中的防疫旅館,訴願人不知違反規定,純屬無心之舉云云。經查
:
(一)按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 1項第4款、第3項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 2項規定,主管機關對自感染區
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採行居
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入、出國(境)之
人員,對主管機關施行之檢疫或措施,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違
反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為之
檢疫措施者,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又衛福部業以109年
1月15日衛授疾字第 1090100030號公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為
第五類傳染病,復於109年3月18日發布自109年3月19日零時起,所
有入境者需居家檢疫14天。
(二)查訴願人109年8月19日自中國大陸地區入境,應進行14日居家檢疫
。經衛福部疾管署開立居家檢疫通知書,該通知書記載略以:「姓
名(本人或法定代理人親填):○○......3.請填列過去14天內曾
去過的所有國家? ......中國大陸(CHINA)......依據臺灣法令
規定,您為居家檢疫14日之對象,請遵守以下規定:一、抵臺後全
程佩戴口罩,儘速返家且不得搭乘大眾運輸。......二、留在家中
不外出,亦不得出境或出國。......五、如有發燒、咳嗽、腹瀉、
嗅味覺異常或其他任何身體不適,請佩戴醫用口罩,主動與當地衛
生局聯繫,或撥1922,依指示儘速就醫,且禁止搭乘大眾運輸工具
就醫。※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規定,入境旅客應詳實填寫並配合
居家檢疫措施。拒絕、規避妨礙或填寫不實者,處新臺幣 1萬至15
萬元罰鍰。違反居家檢疫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至100萬元罰鍰...
...檢疫起始日: 2020年08月19日(工作人員填)......檢疫結束
日:2020年09月02日24時......居家檢疫住所及地址:......台北
市內湖區......臺北市○○路○○段○○號......填發單位......
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日期:2020年08月19日(工作人員填
)......」第二聯交訴願人收執。上開居家檢疫通知書已載明抵臺
後全程佩戴口罩,儘速返家且不得搭乘大眾運輸,留在家中不外出
及如有身體不適如何處理等應遵行事項,違反上述居家檢疫規定者
將依法裁處罰鍰。是訴願人對於居家檢疫通知書所要求應遵守事項
應有所認知及瞭解。訴願人既已知悉其經列為居家檢疫對象,惟於
居家檢疫期間卻未配合居家檢疫之防疫措施,經里幹事於109年8月
20日 9時41分許接獲異常簡訊通報訴願人離開系爭地址,於10時14
分許電話聯繫訴願人,訴願人表示其因故欲變更檢疫地址,里幹事
遂於10時41分許會同本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員警至系爭地
址訪查,查得訴願人於109年8月20日9時8分擅離系爭地址,並於同
日11時30分到達臺中市檢疫旅館,擅離時間合計 2小時又22分鐘,
有本市內湖區公所109年8月20日執行居家防疫現場訪查紀錄表、內
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員警書面報告及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等影本附卷
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訴願人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
定,其依法自應受罰。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原填寫之居家檢疫地址為學校宿舍地址,惟因學校
宿舍裝修無法居住,方至臺中防疫旅館,但不知相關規定,故未即
時通報一節。按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為傳染病防治法
之立法目的,又該法第58條規定賦予主管機關施行居家檢疫等防疫
必要措施,且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
疑似傳染病病人,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
措施,其目的在避免傳染病擴散或交叉感染之重大公共利益維護。
衛福部鑑於當時全球疫情有持續擴大跡象,爰於109年3月18日發布
所有入境者,自109年3月19日零時起應進行14日居家檢疫,並應提
供詳實之聯絡資料,俾以達成防疫目的。復依前揭嚴重特殊傳染性
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109年2月29日函釋意旨略以,生活有特
殊原因無法居住於原檢疫地點之無症狀居家檢疫者,包括原檢疫地
點環境受限無法施行居家檢疫作業(如無水電無法維生、與同住者
無法區隔適當距離等情形等),民眾應向原檢疫地點之里幹事提出
異動申請,經里幹事向所在地民政局(處)報備,並請民眾檢具居
家檢疫通知書並簽具異動聲明書,案經核備後,除通知新檢疫地點
民政局(處)及里幹事,同時於防疫追蹤系統完成變更後,民眾始
得移動至新檢疫點,全程須配戴口罩,不得於任一地點停留,到達
後應回報新檢疫點之里幹事,里幹事確認後即接續關懷追蹤作業。
查依卷附截圖錄影畫面顯示,訴願人於109年8月20日9時8分許擅離
系爭地址,並經里幹事於同日10時14分許電話聯繫訴願人,訴願人
表示其因故欲變更檢疫地點,依上開函釋意旨,訴願人如有特殊原
因無法居住於原檢疫地點,應先向原檢疫地點之里幹事提出異動申
請,經里幹事向所在地民政局報備,並簽具異動聲明書經核備後,
再行移動至新檢疫點。惟訴願人未向里幹事提出異動申請,即於10
9年8月20日9時8分擅離系爭地址,經里幹事於10時14分許電話聯繫
訴願人時始告知欲變更檢疫地點,並於同日11時30分到達臺中市防
疫旅館,訴願人縱於居家檢疫期間有特殊原因需異動檢疫地點之情
況,亦應電話洽詢衛生、民政單位協助,以資解決,而非擅自移動
至新檢疫點,此舉將使主管機關依法所為之防疫措施無法有效執行
,提高疫情擴散之可能性,甚而對民眾健康造成威脅。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擅離時間大於2小時,而未達6
小時,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項次3規定,處訴願人20萬
元罰鍰,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