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01.29. 府訴三字第110610018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年9月4日
    北市衛食藥字第1093062848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西藥販賣業,領有民國(下同)104年4月14日管證字第ADP104
    000010號管制藥品登記證,管制藥品管理人姓名○○○藥師(下稱○君)
    。訴願人之管制藥品「"○○"普洛福-立靜 靜脈注射液(衛部藥輸字第02
    6185號)」(下稱系爭管制藥品)於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登載109年7月
    2日減損1支(減損總數量20毫升),惟○君未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7條
    第1項規定,遲至 109年8月15日始於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
    藥署)管制藥品管理資訊系統辦理申報系爭管制藥品之減損。原處分機關
    於109年8月20日訪談訴願人之負責人○○○(下稱○君)並製作調查紀錄
    表後,審認系爭管制藥品減損之申報業已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7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39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以109年9月4日北市衛食
    藥字第10930628481號裁處書,處○君所屬機構即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9年9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9月22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1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7條第1項規定:「管制藥品減
      損時,管制藥品管理人應立即報請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查核,並自減損
      之日起七日內,將減損藥品品量,檢同當地衛生主管機關證明文件,
      向食品藥物署申報。其全部或一部經查獲時,亦同。」第39條第 1項
      、第 3項規定:「......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二
      十七條規定......其所屬機構或負責人亦處以第一項之罰鍰。」
      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
      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
      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
      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
      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
      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臺北市政府92年1月30日府衛四字第092023017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2年2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本府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
      局名義執行之。」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項次 18
    違反事件 管制藥品減損時,未依規定向管制藥品管理局(於102年7月23日改制為食藥署)申報。
    法條依據 第27條第1項
    第39條第1項、第3項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其所屬機構或負責人亦處以第1項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6萬元至16萬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成立6年首次有減損情事,惟不諳7日內須
      申報,故於次月固定申報日一發現減損程序,當日即主動向原處分機
      關申報,實屬不知法規之初犯,請撤銷或減輕裁罰。
    三、查訴願人領有104年4月14日管證字第ADP104000010號管制藥品登記證
      ,管制藥品管理人為○君。系爭管制藥品於 109年7月2日發生減損情
      事,○君未依規定期限申報系爭管制藥品減損,有訴願人管制藥品登
      記證、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管制藥品減損申請書、原處分機關10
      9年8月18日列印之管制藥品減損證明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為不知法規之初犯,請減輕或撤銷裁罰云云。按管制
      藥品減損時,管制藥品管理人應立即報請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查核,並
      自減損之日起 7日內,將減損藥品品量,檢同當地衛生主管機關證明
      文件,向食藥署申報;違反者,處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管制
      藥品管理人所屬機構或負責人亦處以上述之罰鍰;為管制藥品管理條
      例第27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查系爭管制藥品係於1
      09年7月2日發生減損情事,惟○君遲至109年8月15日始於食藥署管制
      藥品管理資訊系統辦理申報系爭管制藥品之減損,已逾上開規定應於
      減損之日起 7日內申報之期限,有訴願人管制藥品減損申請書影本附
      卷可稽;訴願人對逾期申報一節,亦不爭執,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本件訴願人經營西藥販賣業,自應對管制藥品相關規定主動瞭解遵
      循,惟其未依規定期限申報系爭管制藥品之減損,尚難謂無過失,自
      難以不知法令為由而邀免罰。又訴願人是否初犯,僅為原處分機關依
      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考量訴願人違規情
      節裁處罰鍰金額高低之事由;本件原處分機關業已依管制藥品管理條
      例第39條第 1項及第3項規定,裁罰訴願人法定最低額6萬元罰鍰,尚
      無行政罰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之適用。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
      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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