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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2.02. 府訴三字第110610020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年10月26日北市衛醫
字第109307882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本市○○診所(址設:本市大同區○○○路○○段○○號,下稱
系爭診所)之負責醫師,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9年10月16日派員
至系爭診所稽查,查得系爭診所 1樓門外懸掛紅布條內容為:「○○預約
專線: xxxxx......」之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診
所以初診精美好禮相送為具有意圖促銷之醫療廣告宣傳,係屬以不正當方
式招攬病人,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7款規定,乃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
、第115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39等規定,以109年10月26日北市衛醫字第1093
07882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系爭診所之負責醫師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5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09年10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1
1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
務之機構。」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私立醫療機構,係指由醫師設
立之醫療機構。」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
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
」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86條第7款規定:「醫療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七、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第87條第1項規定:「廣告內容
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10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十六條規定......。」第115條第1項規定:「本
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 105年11月17日衛部醫字第1051667434號
令釋:「核釋醫療法第八十六條第七款所稱『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
傳』之範圍,指符合下列各點情形之一宣傳......十一、以優惠、團
購、直銷、消費券、預付費用、贈送療程或針劑等具有意圖促銷之醫
療廣告宣傳。......。」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
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項次 39 違反事實 醫療機構以下列方式刊登醫療廣告為宣傳:……七、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 法條依據 第86條
第10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5萬元至15萬元罰鍰,每增加1則加罰1萬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廣告刊登初診精美好禮相送,僅為提供初診
病患漱口水,加強口腔衛教而已,並非以昂貴或非口腔醫療外之贈品
,用以優惠、團購、直銷、消費券、預付費用、贈送療程或針劑等具
有意圖促銷之醫療廣告宣傳,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系爭診所之負責醫師,系爭診所於其 1樓門外懸掛紅布條
刊登之系爭廣告,以初診精美好禮相送具有意圖促銷之不正當方式宣
傳招攬病人,有原處分機關 109年10月16日檢查工作日記表、現場採
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刊登初診精美好禮相送,僅為提供初診病患漱
口水,加強口腔衛教而已,並非以昂貴或非口腔醫療外之贈品云云。
按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醫療廣告不得以
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違反者,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為醫療法第86條第 7款、第87條第1項、
第103條第 1項第1款及第115條第1項所明定。又以優惠、預付費用、
贈送療程等具有意圖促銷之醫療廣告宣傳,屬醫療法第86條第 7款所
稱之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之範圍,亦經衛福部 105年11月17日衛部醫字
第1051667434號令釋在案。查系爭廣告內容所載詞句,為系爭診所製
作及懸掛於門外,以初診精美好禮相送之優惠訊息之方式為促銷,已
足使不特定多數人瞭解、知悉其宣傳之訊息,以達招徠不特定多數人
前往系爭診所就醫之目的,自屬醫療廣告。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衛福部
105年 11月17日令釋意旨,審認系爭廣告整體內容核屬為醫療法第86
條第 7款所稱之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之範圍,並無違誤。訴願主張初診
精美好禮相送,僅為提供初診病患漱口水,加強口腔衛教云云,係屬
卸責之詞,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令釋意旨及裁
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2 月 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