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01.29. 府訴三字第110610020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9月28日北市衛醫字
    第109307862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本市○○○診所(址設:本市文山區○○街○○號,下稱系爭診
    所)之負責醫師,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26日15時37分許派
    員至系爭診所稽查,查得系爭診所1、2樓櫃檯之立牌內容分別為:「....
    ..○○」、「○○......」之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原處分機關乃以同
    日期第0003110號陳述意見通知書通知系爭診所陳述意見,嗣於109年9月2
    3 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診所以套餐優
    惠方式贈送療程及會員儲值卡預付費用等具有意圖促銷之醫療廣告宣傳,
    係屬以不正當方式招攬病人,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7款規定,乃依同法第1
    03條第1項第1款、第115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項次39等規定,以109年9月28日北
    市衛醫字第1093078627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系爭診所之負責醫師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09年9月30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109年10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
      務之機構。」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私立醫療機構,係指由醫師設
      立之醫療機構。」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
      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
      」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86條第7款規定:「醫療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七、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第87條第1項規定:「廣告內容
      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10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十六條規定......。」第115條第1項規定:「本
      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102年9月30日衛部醫字第1021681168號函
      釋:「主旨:所詢關於醫師從事美容醫學是否須涉及醫學專業而可認
      屬其係本於醫學專業而提供之專業性勞務相關疑義乙案,復如說明。
      ......二、按醫師法第28條所稱之『醫療業務』,係指凡以醫療行為
      為職業而言,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
      特定多數人所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且醫療業務之認定,並不以收取
      報酬為其要件。又上揭所稱醫療行為,係指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
      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
      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全部或
      一部的總稱。三、依本部102年8月19日召開『美容醫學諮詢委員會』
      第 2次會議決議,將『美容醫學」定義為:『一般係指由合格醫師透
      過醫學技術,如:手術、藥物、醫療器械、生物科技材料等,執行具
      侵入性或低侵入性醫療技術來改善身體外觀之醫療行為,而輔以治療
      疾病為目的』。爰此,『美容醫學』屬『醫療勞務』之範疇,醫師從
      事美容醫學須涉及醫學專業而得認屬其係本於醫學專業而提供之專業
      性勞務。又醫療本身存有不確定之風險,爰更應由受過專業訓練之醫
      事人員本於高度管理之專門職業法規之規範執行之,始得確保民眾進
      行美容醫學處置之安全性。......。」
      105年11月17日衛部醫字第 1051667434號令釋:「核釋醫療法第八十
      六條第七款所稱『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之範圍,指符合下列各
      點情形之一宣傳......十一、以優惠、團購、直銷、消費券、預付費
      用、贈送療程或針劑等具有意圖促銷之醫療廣告宣傳。......。」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
      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項次 39
    違反事實 醫療機構以下列方式刊登醫療廣告為宣傳:……
    七、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
    法條依據 第86條
    第10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5萬元至15萬元罰鍰,每增加1則加罰1萬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醫美顧客並非醫療法所稱之病人,醫美療程亦無
      非做不可,所以並無不當招攬病人之必要;皮秒療程搭配其他套組,
      效果更佳,只是給顧客 1個小禮物,談不上不當招徠;又系爭廣告均
      設置於系爭診所內櫃檯,未設置於診所外,並非對不特定人作廣告,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系爭診所負責醫師,系爭診所於其1、2樓櫃檯設有立牌刊
      登之系爭廣告,以優惠、預付費用及贈送療程等具有意圖促銷之不正
      當方式宣傳招攬病人,有原處分機關109年8月26日工作日記表(醫政
      類)、現場採證照片及109年9月23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醫美顧客並非醫療法所稱之病人,醫美療程亦無非做不
      可,並無不當招攬病人之必要;皮秒療程搭配其他套組,效果更佳,
      只是給顧客 1個小禮物,非不當招徠;又系爭廣告均設置於系爭診所
      內櫃檯,未設置於診所外,並非對不特定人作廣告云云。按廣告內容
      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醫療廣告不得以其他不正當
      方式為宣傳;違反者,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5萬元以上2
      5萬元以下罰鍰;為醫療法第86條第 7款、第87條第1項、第103條第1
      項第 1款及第115條第1項所明定。又以優惠、預付費用、贈送療程等
      具有意圖促銷之醫療廣告宣傳,屬醫療法第86條第 7款所稱之不正當
      方式為宣傳之範圍,亦經衛福部105年11月17日衛部醫字第105166743
      4 號令釋在案。查系爭廣告內容所載詞句,以套餐優惠、預付費用、
      贈送療程等優惠訊息之方式為促銷,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衛福部105年1
      1月17日令釋意旨,審認系爭廣告整體內容核屬為醫療法第86條第7款
      所稱之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之範圍,並無違誤。訴願主張皮秒療程搭配
      其他套組只是小禮物非不當招徠云云,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據。又
      系爭廣告為系爭診所製作及置於櫃檯,該診所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系爭廣告已足使不特定多數人瞭解、知悉其宣傳之訊息,並達招徠不
      特定多數人前往系爭診所就醫之目的,自屬醫療廣告,訴願主張系爭
      廣告均設置於系爭診所內櫃檯,未於診所外廣告云云,不足採據。另
      依前揭衛福部102年9月30日函釋意旨,美容醫學屬醫療勞務之範疇,
      自仍應受醫療法之規範,訴願主張醫美顧客並非醫療法所稱之病人,
      醫美療程亦無非做不可,所以並無不當招攬病人,亦不足採。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函、令釋意旨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
      低額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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