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01.27. 府訴三字第110610020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勞工教育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8月19日北市勞教
    字第109604426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之前理事長○○○(下稱○君)及前組長、前幹事等4人前於民
      國(下同)98年至 101年間,依行為時臺北市勞工教育實施及補助辦
      法第14條規定,檢具辦理專業講授等勞工教育執行情形報告表、學員
      簽到表、經費支出明細表及原始憑證等資料函送原處分機關所屬勞工
      教育中心(下稱前勞教中心,該中心業於102年 1月裁撤,該項業務移
      由原處分機關辦理)辦理核銷,惟○君等人明知原處分機關所屬前勞
      教中心核撥訴願人之補助款,應全數用於辦理勞工教育活動,無實際
      支出之實,不得辦理補助款核銷,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訴願人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於98年至 101年間,尋找願意配合溢開發票金額之廠商
      ,進行虛偽核銷詐取補助款,致前勞教中心誤認訴願人提送之發票,
      確有支出而准予辦理核銷,並將款項撥付至訴願人指定帳戶。經他人
      告發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偵辦,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定訴願人之前代表人○君及
      前組長、前幹事等4人與廠商之負責人等4人意圖為訴願人不法所有而
      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 2項之詐欺得利、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因而獲得不法利益新臺幣(下同)121萬1,154元
      ,該署爰以108年 1月8日北檢泰成106偵27078字第1080001842號函檢
      送106年度偵字第27078號緩起訴處分書予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爰
      認定訴願人所提送資料確有偽造、詐欺、不實等行為,使前勞教中心
      作成違法之授益行政處分,乃依行為時臺北市勞工教育實施及補助辦
      法第17條第2項規定,以108年5月30日北市勞教字第1086061645號函(
      下稱108年 5月30日函)撤銷原核定補助處分,並請訴願人返還不當得
      利121萬 1,154元及停止其109年度勞動教育補助申請。訴願人不服,
      第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嗣原處分機關以108年10月14日北市勞教字第
      10860967271號函自行撤銷108年5月30日函關於停止109年度勞動教育
      補助申請1年之處分,本府乃以109年3月3日府訴三字第1096100474號
      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撤銷原核准補助處分,並要求訴願人返還不
      當得利新臺幣121萬1,154元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
      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其餘訴願不受理。」在案。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依本府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查後,依上開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所附附表1至4所示之發票溢開金額扣除
      溢開費用等計算不法利益共計121萬1,154元(134,945+388,309+402,7
      48+285,152 ),逐一查認該等發票確為訴願人向前勞教中心所提送之
      核銷憑證,並函請訴願人就其爭執部分提出具體事證供核,因訴願人
      屆期均未提出,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7條及行為時臺北市勞
      工教育實施及補助辦法第17條第 2項等規定,以109年8月19日北市勞
      教字第1096044261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如附表所示之原核准補助
      處分,並請訴願人返還不當得利121萬1,154元。原處分於109年8月20
      日送達,訴願人猶表不服,於109年9月16日第2次向本府提起訴願,1
      1月5日補充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
      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
      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第 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
      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第 127條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
      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
      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
      認無效者,亦同。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行政
      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
      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
      行為時臺北市勞工教育實施及補助辦法 (現行名稱:臺北市勞動教育
      實施及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加強實
      施勞工教育,增進勞工生活知識,激發敬業精神,提高工作效能,特
      訂定本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
      下簡稱本府),並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委
      任本府勞工局勞工教育中心(以下簡稱勞教中心)辦理。」第 3條規
      定:「本辦法之補助對象如下:一、本市各總工會。二、本市未加入
      總工會之工會。三、本市轄區內之事業單位或人民團體(政治團體除
      外)。四、其他經勞教中心公告辦理勞工教育者。」第 4條規定:「
      勞工教育得採專業講授、專題討論、視聽教育、研討座談、觀摩活動
      或遠距教學方式,選擇適當之教學場所,定期或不定期實施。」第 8
      條第 1項規定:「申請補助應檢具下列文件:一、計畫書。二、公司
      登記、商業登記等之相關證明文件或立案證書等證明文件。(本市各
      總工會免附。)三、經費明細表。四、未向其他機關團體申請補助之
      切結書。」第11條規定:「補助款依下列方式核撥:一 本市各總工
      會,分二期平均核撥,第二期款應俟第一期款核銷後撥付。二 第三
      條第二款至第四款受補助者,於憑證核銷後撥付。」第14條第 1項規
      定:「核銷應檢具下列文件,函送勞教中心辦理:一 執行情形報告
      表。二 學員簽到表。三 教材及活動照片。四 經費支出明細表及
      原始憑證資料。」第17條第 2項規定:「受補助者所提送資料或建立
      之檔案有隱匿、偽造、詐欺、不實或其他不正當之行為,勞教中心應
      撤銷原核准補助處分之全部或一部,追回補助款,並停止補助申請一
      年至三年。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偵辦。」第18條規定:「
      核准補助之處分得載明下列附款文字:『受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勞教中心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追回全
      部或一部補助款,並停止補助申請一年至三年。如涉及刑事責任者移
      送司法機關偵辦:一、解散、停業、破產、所執行之相關業務被撤銷
      許可或登記所在地遷出本市。二、提送資料或建立之檔案有隱匿、偽
      造、詐欺、不實或其他不正當之行為。三、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
      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十六條規定。』之內容。」第19條規定:「受補
      助者經勞教中心限期通知繳回補助款,逾期不繳回者,依法強制執行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身為主管機關,即具有行政調查權限
      ,惟其竟捨此不為,便宜行事,姑不論原處分機關未積極站在捍衛市
      民權益之一方,依行政程序法第 9條規定,對訴願人有利不利事項皆
      一併注意,反而行政怠情,前揭109年 3月3日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理
      由已清楚說明原處分機關應實質調查,主動釐清本件不法利益之實際
      金額,原處分機關竟依對訴願決定之撤銷理由置若罔聞,不予理會,
      進而強行依106年度偵字第27078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再為相同之原
      處分,罔顧訴願人權益,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前經本府以109年 3月3日府訴三字第1096100474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關於撤銷原核准補助處分,並要求訴願人返還不當得利新臺
      幣121萬1,154元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
      內另為處分;其餘訴願不受理。」撤銷理由略以:「……六、……查
      訴願人及原處分機關於109年2月24日至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進行本件
      言詞辯論程序時,訴願人對檢察官針對被告○君、○君所為之緩起訴
      處分書中認定訴願人所獲得不法利益之金額有所爭執,原處分機關表
      示本件原處分命訴願人應繳回共計121萬 1,154元(98年13萬4,945元
      、99年38萬8309元、100年40萬2,748元、101年28萬5,152元)不法利
      益之數額係逕依上述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之內容予以認定,其作成本
      件處分前並未再依職權調查訴願人所獲得不法利益之數額。是原處分
      機關就不法利益數額部分並未再加以調查確認,尚難認與上行政程序
      法第 9條及第36條等規定相符,則訴願人主張其所獲之不法利益之金
      額與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所載金額有異,是否屬實?應再予釐清確認
      ,以資適法。又緩起訴處書係檢察官經刑事偵查程序調查證據、認定
      事實、適用法律後依法製作之公文書,尚難僅憑空言泛指即認有所不
      實,本件訴願人既主張緩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不法利益數額與其實際
      所獲不法利益數額不符,自應就此部分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積極提
      出具體事證供原處分機關調查核認。……」案經原處分機關依上開本
      府訴願決定意旨,分別以109年3月13日北市勞教字第1096049825號函
      (下稱109年3月13日函)、109年6月24日北市勞教字第1096085428號
      函(下稱109年6月24日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並提供資料供調查
      核認,惟均未獲回應;原處分機關另以109年7月23日北市勞教字第10
      96090025號函請臺北地檢署確認本件訴願人獲得不法利益之數額,經
      該署以109年 8月7日北檢欽成106偵27078字第1099064894號函復略以
      ,訴願人之前理事長○君等人自98至 101年度取得不法利益之金額如
      該署107年12月4日106年度偵字第27078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所載,
      並有附表1至4各頁供參(共計121萬1,154元);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審
      認訴願人98年至 101年間所提送資料有偽造、詐欺、不實等行為,乃
      撤銷原核准補助處分,並命訴願人繳回不法利益121萬1,154元,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應實質調查,主動釐清本件不法利益之實際
      金額,不應僅依106年度偵字第27078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
      不法利益金額為相同之原處分云云。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
      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受益人以詐欺、
      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
      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
      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返還
      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行政機關依規定請求返還時,應
      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受補助者所
      提送資料或建立之檔案有隱匿、偽造、詐欺、不實或其他不正當之行
      為,勞教中心應撤銷原核准補助處分之全部或一部,追回補助款;行
      政程序法第117條、第 119條、第127條及行為時臺北市勞工教育實施
      及補助辦法第1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內容略以:「……一、○○○係○○○前理事長
       ,○○○為前組訓組組長,○○○為會計組組長,○○○則為前幹
       事。○○○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公司)之負責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負
       責人,○○○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負責人○○○為○
       ○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98年間,○○○
       、○○○及○○○……竟共同基於意圖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由○○○指示○○○及○○○尋找願意配合溢開發票金額之廠商
       進行虛偽核銷,以詐取勞教中心之補助款,渠等於取得○○○、○
       ○○、○○○、○○○等 4人同意配合後,即由○○○指定金額供
       廠商開立品名為場地租金、餐費、文具用品及車資等之發票,○○
       ○、○○○、○○○、○○○等 4人於收取實際交易金額及依溢開
       金額核算近 1成之費用後,即依○○○指定金額開立發票,再將發
       票交○○○據以製作該會辦理98年度勞工教育活動核銷資料,將上
       開溢開金額之發票黏貼於各場次『勞教經費補助款黏貼憑證用紙』
       ,以支出場地費、繕食費、文具費、交通費等名義辦理核銷,並由
       ○○○、○○○、○○○及○○○分別於該黏貼憑證用紙上……核
       章,致勞教中心審核人員誤認確有上開款項支出而准予核銷,渠等
       以此方式虛報98年補助款計14萬 7,497元扣除1萬2,552元之溢開費
       用,共計獲取13萬4,945元之不法利益(詳如附表1),皆交付○○○
       使用。嗣自99年度起至 101年度止,○○○……離職後,先後由○
       ○○……○○○……接辦勞工教育活動,其中99年7月22日、99年8
       月2日及 100年8月14日關於職業災害之勞工教育活動則由不知情之
       ○○○……擔任承辦人,由○○○、○○○、○○○於渠等所負責
       場次之核銷黏貼憑用紙『承辦人』欄位核章,另自99年3月5日起辦
       理之勞工教育活動,則改由不知情之前總幹事即○○○……於『業
       務主管』欄位核章,『會計』及『負責人』欄位則續由○○○、○
       ○○核章;○○○、○○○、○○○及○○○等 4人於辦理期間,
       均續依○○○之指示,由前述配合之○○○、○○○、○○○、○
       ○○等4人持續溢開發票,○○○、○○○、○○○及○○○等4人
       取得溢開金額之發票後,即據以製作該會辦理99至 101年度各該場
       次勞工教育活動核銷資料,將上開溢開金額之發票黏貼於各場次『
       勞教經費補助款黏貼憑證用紙』,以支出場地費、繕食費、文具費
       、交通費等名義辦理核銷,並由○○○、○○○、○○○及○○○
       等 4人於各該負責場次之黏貼憑證用紙『承辦人』欄位核章,逐級
       交由○○○或○○○(99年3月9日、99年3月16日、99年4月16日、9
       9年7月14日、99年8月10日、100年8月24日及100年8月30日共7場次
       ……) ……○○○、○○○審核後分別……核章,致勞教中心審核
       人員誤認有上開款項支出而准予核銷,渠等以此方式,於99年度至
       101年度向勞教中心分別詐得38萬8,309元、40萬2,748元、28萬5,1
       52元之不法利益(詳如附表2至4),皆交○○○挪用於他處,致生損
       害於勞教中心。……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 8人於
       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發人……於市調處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檢舉狀後所附之98年度部分核銷資料、被告○○
       ○所製作之99年至 101年勞教明細表,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2年9
       月13日北市勞教字第1023009430號函所附相關報銷單據及憑證電子
       檔光碟5片等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8人犯行應堪
       認定……」是本件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偵查程序調查證據
       ,依訴願人之前理事長○君等 8人偵查中之供述,並逐一比對原處
       分機關所附相關報銷單據及憑證電子檔光碟等,認定訴願人之前理
       事長○君指示斯時之會計組長等人,由廠商配合持續溢開發票,據
       以製作訴願人辦理98年至 101年度各該場次勞工教育活動核銷資料
       ,並將發票憑證提送前勞教中心核銷,該等發票憑證溢開金額扣除
       溢開費用等計算不法利得共計為121萬1,154元。
    (二)復依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附表 1之記載,其不法利益之計算係由發票
       金額扣除消費金額為其溢開金額,溢開金額扣除溢開費用後為不法
       利得之金額,附表2至4之記載僅有發票金額及不法利益;該等附表
       所載發票金額與不法利得金額各有不同,是該緩起訴處分書已就每
       筆發票金額中不實部分扣除廠商支出溢開費用作為訴願人之不法利
       得,意即訴願人雖有辦理勞工教育支出,惟因其溢報費用,該溢報
       費用尚須扣除廠商支出溢開費用,始為訴願人實際所得利益,是本
       件訴願人溢領之勞工教育補助款金額為121萬1,154元,堪可認定。
       再查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業已於其附表1至4逐筆羅列日期、發票廠商
       、發票號碼、發票金額及不法利益金額等,原處分機關自得參採該
       緩起訴處分書內容作為原處分認定事實之依據。又原處分機關依上
       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為釐清不法利益數額,分別以109年3月13日
       函及109年6月24日函通知訴願人就其虛報核銷發票致溢領補助款情
       事,前經緩起訴處分書核認不法利得金額提供資料供調查核認、陳
       述意見,惟均未獲回應。原處分機關以109年7月23日北市勞教字第
       1096090025號函請臺北地檢署確認本件訴願人 98年度至101年度期
       間詐取勞工教育補助款所獲之不法利益金額,經該署以109年 8月7
       日北檢欽成106偵27078字第1099064894號函復略以,訴願人之前理
       事長○君等人自98至101年度取得不法利益之數額如該署107年12月
       4日 106年度偵字第27078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一內容所示,並有
       附表 1-4各頁供參;嗣經原處分機關逐一確認各該憑證係○君等人
       於98年至 101年間向其申請勞工教育補助之核銷憑證。是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提送核銷之發票憑證有虛報不實之情事,乃依行政程
       序法第117條、第127條及行為時臺北市勞工教育實施及補助辦法第
       17條第 2項等規定,撤銷原核准補助處分,並請訴願人返還不當得
       利121萬1,154元,即其溢領之勞工教育補助款,並無違誤。
    (三)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應實質調查,主動釐清本件不法利益之實
       際金額等語。按行政機關固應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以為處分之依據,
       惟因緩起訴處分書係檢察官經刑事偵查程序調查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後依法製作之公文書,原處分機關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
       所為調查證據所得之事實,進一步查核比對緩起訴處分書內所列之
       憑證,確實為訴願人98年至 101年間向其申請勞工教育經費補助之
       核銷憑證,乃認定訴願人溢領補助款之金額為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所
       載不法利益之數額為121萬1,154元,於法尚非無據。訴願人僅主張
       該金額錯誤,然未具體指明何項金額,亦未提供具體事證供核,尚
       難據以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98年至 101年間所提送資料有偽造、詐欺、不實等行
       為,乃撤銷原核准補助處分,並命訴願人繳回不當得利121萬1,154
       元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附表
    ○○○工會98年至101年間辦理勞工教育活動
    受核准補助處分一覽表
    序號 年度 發文日期 發文文號
    1 98年 12月31日 北市勞教一字第09830460600號函
    2 12月28日 北市勞教一字第09830455100號函
    3 12月22日 北市勞教一字第09830447100號函
    4 12月16日 北市勞教一字第09830442200號函
    5 10月27日 北市勞教一字第09830381500號函
    6 9月24日 北市勞教一字第09830341700號函
    7 9月8日 北市勞教一字第09830325400號函
    8 8月31日 北市勞教一字第09830312500號函
    9 8月13日 北市勞教一字第09830289000號函
    10 7月20日 北市勞教一字第09830258200號函
    11 6月23日 北市勞教一字第09830220500號函
    12 5月26日 北市勞教一字第09830180800號函
    13 99年 12月23日 北市勞教一字第09930426500號函
    14 12月13日 北市勞教一字第09930412400號函
    15 11月23日 北市勞教一字第09930393100號函
    16 10月29日 北市勞教一字第09930365500號函
    17 9月29日 北市勞教一字第09930332900號函
    18 9月7日 北市勞教一字第09930301900號函
    19 8月27日 北市勞教一字第09930289800號函
    20 8月23日 北市勞教一字第09930285400號函
    21 8月11日 北市勞教一字第09930270700號函
    22 7月26日 北市勞教一字第09930245100號函
    23 100年 11月22日 北市勞教一字第10030416800號函
    24 10月25日 北市勞教一字第10030385200號函
    25 9月29日 北市勞教一字第10030352600號函
    26 8月30日 北市勞教一字第10030321200號函
    27 8月9日 北市勞教一字第10030285700號函
    28 7月14日 北市勞教一字第10030252000號函
    29 6月30日 北市勞教一字第10030234700號函
    30 6月16日 北市勞教一字第10030220600號函
    31 6月14日 北市勞教一字第10030211600號函
    32 5月18日 北市勞教一字第10030174400號函
    33 8月16日 北市勞教一字第10030296300號函
    34 12月20日 北市勞教一字第10030446800號函
    35 101年 10月4日 北市勞教一字第10130383900號函
    36 8月7日 北市勞教一字第10130293500號函
    37 6月29日 北市勞教一字第10130244800號函
    38 6月18日 北市勞教一字第10130225200號函
    39 5月29日 北市勞教一字第10130201600號函
    40 5月24日 北市勞教一字第10130195900號函
    41 9月18日 北市勞教一字第10130355900號函
    42 11月15日 北市勞教一字第10130431800號函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迴避)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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