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01.29. 府訴三字第110610019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9月15日北市勞
    動字第1096038561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獨資經營之○○工作室係經營飲料店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
    ,指派勞工於本市提供勞務。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9年 7月9日
    及16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與勞工○○○(下稱○君)約定時薪新
    臺幣(下同)158元,發薪日為每月10日以現金方式發給前1個月工資,訴
    願人於109年6月10日應給付○君109年5月薪資1萬370元(158元×65小時+
    外送補助 100元),惟僅給付○君8,932元,短少給付1,438元,短少給付
    金額1,438元遲至 109年7月10日始給付,訴願人未依約定期日給付勞工工
    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109年7月22日北
    市勞動字第109609002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其立即
    改善,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 109年9月4日以書面陳述意見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且為乙類事業單位,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80條之1第
    1 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
    )第3點、第4點項次15等規定,以109年9月15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38561
    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原處
    分於109年 9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10月16日向原處分機關聲
    明不服原處分,10月29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23條第 1項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
      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
      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
      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行為時
      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
      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
      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8千
      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 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構
      )。(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節錄)
    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基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15 工資之給付,雇主未依約定或法定期間定期給付,或未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者。 第23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
      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
      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依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 1項但書規定,得以特約
      排除工資每月定期發給2次之規定。訴願人於109年6月10日給付○君1
      09年5月薪資時短少1,438元,允於109年7月10日前,併同109年6月薪
      資給付,有契約為證。惟原處分機關檢查時訴願人遺失契約正本無法
      提出證明,直到109年8月26日方尋獲契約正本,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未依約定
      期日給付勞工○君109年5月工資,有原處分機關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109年7月16日訪談訴願人所製作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下稱會
      談紀錄)、訴願人勞工○君109年5月出勤時數紀錄及工資明細等影本
      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雙方約定於109年7月10日前將109年5月工資短少金額,
      連同6月工資一起給付,有契約為證云云。經查:
    (一)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
       期發給2次;違反者,處 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應公布事
       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 1項、
       第79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原處分機關於109年7月16日訪談訴願人所製作之會談紀錄影
       本所載:「......問:請問○○○(即○○工作室:市招:○○○
       ○店)僱用勞工情形?答:目前已經沒有僱用勞工,最後 2位員工
       工讀生,○○○109年 4月24日到職,時薪158元,已於109年6月19
       日離職......問:請問○○○(即○○工作室)與受僱勞工約定發
       薪日與給付方式?考勤計薪週期?答:每月10日以現金給付前 1個
       月的薪資,員工於發薪日(10日)起就可以領取他上個月的薪資。
       例如:員工○○○......5月份薪資應計10370元(65小時×158+外
       送補助100元),實際發給員工○○○8932元(6月10日給付現金)
       ,有少算(給現金時給錯,員工○○○沒有當場點收,事後才反應
       有短給5月份薪資1438元(10370-8932元)。1438元連同109年 6月
       份薪資......在109年7月10日以現金給付......○○○有簽收(但
       沒有簽日期)......」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三)查本件依上開會談紀錄影本所載,訴願人與○君約定每月10日給付
       上1個月的薪資,復依卷附○君109年 5月出勤時數紀錄及工資明細
       影本記載,○君109年5月應領工資為1萬370元(158元×65小時+外
       送補助100元),惟訴願人自承於109年6月10日實際發給○君8,932
       元,給現金時給錯而有少算,○君事後反映短少給付 1,438元,訴
       願人始於109年7月10日給付6月工資時補發5月短少給付之工資1,43
       8元;是訴願人未依約定期日給付工資予勞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
       3條第1項規定,洵堪認定。雖訴願人主張雙方約定於109年7月10日
       前將5月工資短少金額,連同6月工資一起給付,並提出其於109年7
       月10日給付○君並經○君簽名之書面佐證,惟此書面記載:「雙方
       約定於7/10給付6月及差額(6月2232 差額1328元)2232+1328=35
       60元整 已結清......○○○ 7/10 ○○○ 7/10......」僅能證明
       於109年7月10日雙方約定及已結清差額1328元,不足以證明○君事
       先同意訴願人將其109年5月工資延後發放,況訴願人於勞動檢查時
       亦自承給錯工資,致短少給付○君工資。訴願人既未能提供勞資雙
       方事先約定之相關證明文件供核,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乙類事業單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 1項
       規定,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萬元罰鍰,
       並公布訴願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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