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02.01. 府訴三字第110610020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醫院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8月28日北市勞
    動字第1096038777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屬醫院,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9年7月17日及8月4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與勞工約定採三
      班制,每班排定8小時(即8時至16時、16時至0時、 0時至隔日8時)
       ,內含30分鐘休息時間,故每日工時7.5小時,勞工以刷卡方式記錄
      出勤;當月工資於當月 1日預先發給,當月加班費與夜班費等工資於
      次次月發給;勞工有加班需經同意始可申請,加班最小單位為 1小時
      ;對於上班前1小時與下班後1小時打卡或未打上班卡與下班卡之勞工
      ,系統會寄發考勤異常申覆單予勞工確認提前或延遲刷卡之原因。並
      查得勞工○○○(下稱○君)108年10月之出勤紀錄,其於108年10月
      23日、27日、28日、30日有晚下班情形而未填寫下班異常申覆原因,
      訴願人亦無法證明其係從事私事,故以○君工作時間滿 8小時即自16
      時30分起算加班時數,並以1小時為單位計算加班時數,○君於108年
      10月28日延長工時1小時、10月30日延長工時3小時,以○君當月工資
      新臺幣(下同)4萬9,492元 (薪俸31,830+員工工作獎金17,662),
      計算訴願人應給付○君平日延長工時工資共計1,169元【(49,492/24
      0*4/3*3)+(49,492/240*5/3*1)】,惟訴願人均未給付,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109年8月12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93333號函檢送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其立即改善,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
      經訴願人以109年8月17日陳述意見書略以,○君於108年10月23日、2
      7日、28日、 30日交班後至自行刷退前,並未執行護理工作,而係辦
      理私人事務;訴願人對於未經雇主同意之加班時間,不認勞工係在加
      班,故○君並無加班事實等語。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5年內第3次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第1次、第2次分別為104年9月25
      日府勞動字第10435048400號、105年2月15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96343
      00號裁處書),且為甲類事業單位,乃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
      款、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第4點項次17、第5點等規定,
      以109年 8月28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38777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30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於
      109年8月3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9月2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10月6日補正訴願程式,11月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雇主延長勞工
      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
      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
      二以上。……。」第30條第 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
      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
      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行為時第80
      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
      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
      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1款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
      工作之時間如下:一、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
      過四十小時之部分……。」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81年 4月6日(81)台勞動二字第09906號書函釋:「……勞工於工作
      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
      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之時間仍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
      給工資……。」
      101年 5月30日勞動2字第1010066129號函釋:「……說明:……三、
      ……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為反對之
      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即應認屬工作時間,並依
      勞動基準法計給延時工資。勞雇雙方縱有約定延時工作需事先申請者
      ,惟因工作場所係雇主指揮監督之範圍,仍應就員工之出勤及延時工
      作等情形善盡管理之責,其稱載具所示到、離職時間非實際提供勞務
      從事工作者,應由雇主負舉證之責。」
      勞動部103年5月8日勞動條2字第1030061187號函釋:「……說明:一
      、查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工資應依勞動基準法
      第24條所列標準加給之,此項延長工時工資,並應於勞工延長工時之
      事實發生後最近之工資給付日或當月份發給。……三、……勞工於工
      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於當場為反對之意
      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仍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
      準法計給工資。又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
      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爰勞工延長工作
      時間提供勞務,雇主尚不得謂不知情而主張免責。」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1款規定:
      「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8千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
      構)。」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
      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基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7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未依法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者。 第24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甲類:
    ……
    (3)第3次:30萬元至60萬元。
    ……

                                   」
      第 5點規定:「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依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之
      日起,往前回溯五年內,違反同項次並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臺北
      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
      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
      、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僱之護理人員加班需先經訴願人同意,
      ○君 108年10月28日、30日交班後至自行刷退前,並未執行業務;且
      訴願人於陳述意見時,即提出「○君之護理紀錄」及「當日接班人員
      打卡時間」說明,惟原處分機關未審酌該等證據,單憑出勤紀錄片面
      認定事實,違反職權調查原則;訴願人實已間接證明○君出勤時間紀
      錄之延長工時未提供勞務,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實,有○君之 108年10月出勤紀錄
      、員工薪資明細表、原處分機關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109年7月17日
      及8月4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下稱○君)、○○○(下稱○
      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護理人員加班需先經訴願人同意,○君 108年10月23日
      、27日、28日、30日交班後至自行刷退前,並未執行業務;且訴願人
      於陳述意見時,提出「○君之護理紀錄」及「當日接班人員打卡時間
      」說明,訴願人實已間接證明○君出勤時間紀錄之延長工時未提供勞
      務云云。經查:
    (一)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
       給1/3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加給2/3以上;所謂平日延長工作時間,係指勞工每日工作超過8小
       時之時間;違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應公布其事業
       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揆諸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
       、第79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0
       條之 1等規定自明。次按勞雇雙方縱有約定延長工作時間須事先申
       請,惟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因工作場
       所係雇主指揮監督之範圍,雇主如未於當場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
       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仍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
       工資,雇主尚不得謂不知情而主張免責;又載具所示到、離職時間
       非實際提供勞務從事工作者,應由雇主負舉證之責。有前揭前勞委
       會81年 4月6日、101年5月30日、勞動部103年5月8日書、函釋意旨
       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依原處分機關109年7月17日訪談○君之會談紀錄載以:「…
       …1.請問勞工○○○到職日為何?……答:單位與其約定108年7月
       16日0800報到,契約受僱日亦簽署為108/7/16日起僱用……4.請問
       貴單位與抽查勞工約定工時如何?每週起迄如何?……答:……每
       班排定8小時,扣除30分鐘休息,每日工時7.5小時……5.請問加班
       制度為何?答:勞工有加班需求,須經由現場護理長同意始可,加
       班最小單位為1小時,依規定與系統設計,提供勞務加班未滿1小時
       者,不計算加班時數……6.請問如何記錄勞工出勤?如何為考勤異
       常管理措施?答:勞工以刷卡方式記錄出勤,到班提供勞務即刷上
       班卡結束工作離開即刷下班卡,對於表定上班時間前 1小時到班與
       表定下班時間後 1小時下班者(或其餘未打卡情形),系統會寄發
       考勤異常申覆表供勞工確認。……」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復依
       原處分機關109年 8月4日訪談○君之會談紀錄載以:「……1.請問
       貴單位工資、加班費發放週期、方式為何?答:當月工資於當月 1
       日預先發給,加班費……於次次月發給……4.請問貴單位護理部加
       班自何時起算?答:指派加班自各班結束後起算,如1600即時起算
       ,以1小時為單位。……」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再據○君108年
       10月出勤紀錄所示,其108年10月23日、10月27日、10月28 日,有
       各延長工時1小時,於10月30日有延長工時3小時,縱依原處分機關
       就訴願人短少給付之金額,採對訴願人有利之算法,以○君工作時
       間逾法定正常工時8小時,自16時30分起算加班時數,訴願人於108
       年10月28日延長工時1小時,於 108年10月30日延長工時3小時,訴
       願人應給付平日延長工時工資1,169元【(49,492/240*4/3*3)+(
       49,492/240*5/3*1) = 1,169元】;惟查卷附○君 108年10月份薪
       資明細表影本,並無延長工時工資發給紀錄,且訴願人亦未提供○
       君補休之事證供核。是訴願人未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
       給付○君平日延長工時工資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三)訴願人雖主張護理人員加班需先經訴願人同意等語,惟勞動基準法
       第30條第5項及第6項立法目的,係為使勞工之工作時間記錄明確化
       ,以作為確實計算勞工工作時間及工資之依據,並以為勞資發生爭
       議時之佐證。勞工○君之出勤紀錄,係訴願人依前開法規逐日記載
       勞工出勤情形,屬訴願人人事管理之範圍,自得由訴願人依勞工實
       際出勤狀況覈實記錄或更正。次查,雇主如為減少不必要之加班,
       採取防止措施,規定延長工時應事先申請,經同意後,其工作時間
       始准延長,如無其他違反強制禁止規定等情事,雖無不可,然依前
       揭前勞委會81年4月6日、101年5月30日函釋意旨,勞雇雙方縱有約
       定延時工作需事先申請者,惟因工作場所係雇主指揮監督之範圍,
       其仍應就勞工出勤及延時工作等情形善盡管理之責,故○君於正常
       工時後提供勞務之時間,均應屬工作時間,訴願人即應依規定給付
       勞工延長工時工資;縱訴願人主張當日接班人員○○○等人之打卡
       紀錄,皆早於○君下班時間 1小時,不可能耽誤○君下班時間,且
       ○君 108年10月23日、10月27日、10月28日、10月30日之護理紀錄
       ,最後填寫時間皆未超過○君之正常工作時間等語,然該等護理紀
       錄僅能得知○君工作有紀錄至上述時間,而○○○等人之打卡紀錄
       ,亦僅能證明當日接班人員各自之出勤時間,無從據以推論○君10
       8年10月23日、 10月27日、10月28日、10月30日出勤紀錄所示之延
       長工作時間並未提供勞務,訴願主張,尚難採據。
    (四)訴願人為甲類事業單位(勞工人數達100人以上),且係 5年內第3
       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 1款、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及前揭裁罰基準等規定,處訴願
       人30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違誤。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函釋意旨及裁罰基準,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2    月     1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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