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02.01. 府訴三字第110610020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年10月29日北市
    勞職字第1096103048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自民國(下同)109年2月起至8月14日止以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
    5,000 元及提供食宿為對價,聘僱未經許可之越南籍外國人○○○(護照
    號碼:Bxxxxxxx,下稱○君)於其所經營之「○○店」(地址:本市中山
    區○○路○○號○○樓)從事廚務工作。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
    臺北市專勤隊(下稱專勤隊)於109年8月14日查獲,分別訪談○君及訴願
    人並製作調查筆錄後,以 109年9月2日移署北北勤字第1098262496號書函
    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以109年9月28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10
    7008號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09年10月11日書面陳述意見。
    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
    3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
    基準)第 3點項次41等規定,以109年10月29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1030481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1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9年10月30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109年11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雇主聘僱外
      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不須申請許可:一、各級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構聘請外
      國人擔任顧問或研究工作者。二、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
      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三、受聘僱於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
      進行講座、學術研究經教育部認可者。」「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
      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定之。」第57條第 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63
      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者,處新
      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規定:「本
      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
      過失者,不予處罰。」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6條第1項、第
      3 項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除本法或本辦
      法另有規定外,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雇主聘僱本法
      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前,應核對外國人之
      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93年 8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30034960號函釋:「......客觀而言,雇
      主於進用員工時......若應徵者係外國人,因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工作
      ,依法應由雇主申請許可始得為之,故雇主當應注意其是否應申請許
      可始得工作,如係外籍配偶應徵工作,雖......無須申請許可即可在
      臺工作,惟仍應具備『與我國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及『取得合法居
      留』之要件,故若雇主對前來應徵之外國人除已比對過其所持居留證
      上之照片及所載資料外,再由其出示或繳交之證件資料(例如:依親
      之戶籍資料等)核對後,仍確信該外國人係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進而
      聘僱者,似已盡其注意義務,得免其疏失之責。惟個案之情狀不同者
      ,仍不得一概而論......。」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
      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41
    違反事件 雇主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者。
    法條依據(就業服務法) 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應徵時,其身旁有一女子自稱是其配偶,國
      臺語都無外國口音確為本國人,又主動出示中文名為○○○之健保卡
      及居留證,訴願人應徵時已查驗○君之健保卡及居留證,沒想到該等
      證件係偽造,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專勤隊於109年8月14日查獲訴願人聘僱未經許可之越南籍○君於其
      經營之「○○店」從事廚務工作,有專勤隊109年8月14日訪談○君之  
      調查筆錄、109年8月24日、9月1日訪談訴願人之詢問筆錄、內政部移
      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應徵時已查驗○君健保卡及居留證,沒想到該等證
      件係偽造云云。經查:
    (一)按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違反者,處雇主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48條
       第1項前段、第57條第 1款、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外國人受
       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除另有規定外,雇主應向中央主管
       機關申請許可;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
       獲准居留者,不須申請工作許可,即可在臺工作;雇主聘僱獲准居
       留之外籍配偶從事工作前,應核對應徵之外國人其外僑居留證及依
       親戶籍資料正本;有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前勞委會93年8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30034960號函釋意
       旨可資參照。
    (二)依專勤隊109年8月14日訪談○君之調查筆錄記載略以:「......問
       :你如何得知『○○店』之工作?向何人應徵?答:我是透過一位
       越南男性朋友介紹得知這......工作......我自己拿我以前合法居
       留時的居留證影本去應徵......問:你前往......工作時,該店老
       闆有無請你出示相關證件確認你的身分?該店老闆是否知道你在臺
       的身分係失聯移工?答:沒有,他們都知道......。」並經○君簽
       名確認在案。
    (三)復依專勤隊109年8月24日訪談訴願人之詢問筆錄記載略以:「....
       ..問:本隊人員於本(109)年8月14日16時20分許前往臺北市中山
       區○○路○○號『○○店』查緝,經查現場有 1位越南籍失聯移工
       ○○○(中文姓名:○○○、男、1990年○○月○○日生、護照號
       碼:Bxxxxxxx、下稱○工),故本隊將○工帶回本隊辦理後續查處
       及製作筆錄。本隊現出示當日查緝照片,其中照片1、照片2是否為
       你非法聘僱工作之○工?答:是。......問:你如何認識○工?透
       過何人介紹?是否給付介紹費?答:○工在本年 2月和一位越南籍
       女性(年籍資料不詳)持居留證及健保卡正本來店裡應徵工作,我
       現場影印他的證件後就還給他,請他等我通知過上班。因為當時店
       門口有貼要徵人的告示,他說他住在附近就過來應徵工作......問
       :......工作薪資如何計算?......答:......他的月薪至少約新
       臺幣......4萬5,000元......問:你是否提供○工食宿?答:我有
       提供他三餐及住宿......問:你當初聘僱○工時,你是否知悉○工
       在臺為逾期居留?你第一次到他時,是否知悉他是外國人?你是否
       有查核 ○工的身分證明文件?答:我不知道,因為他當初來應徵
       工作給我看的證件正本是合法的,我就覺得他在臺灣是合法居留身
       分,但是我當初留下他的影本證件資料已經不見了。他來應徵的時
       候我知道......是外國人......。」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四)是本件既經專勤隊查獲訴願人未經許可,自109年 2月起至8月14日
       間,以月薪4萬5,000元及提供食宿為對價,聘僱○君工作,○君及
       訴願人於調查筆錄均坦承不諱。是訴願人有未經許可聘僱外國人從
       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依
       前勞委會93年 8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30034960號函釋意旨,外國人
       受聘僱工作,依法應由雇主申請許可始得為之,雇主負有查驗應徵
       者身分相關證件之注意義務。訴願人未經許可即聘僱○君,對於○
       君得否不經許可在臺工作,本應覈實查證其相關證明文件確認。依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雇主聘僱外籍配
       偶從事工作前,應核對「外國人之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
       」,以確認外籍配偶之身分;是縱依訴願人主張已查驗○君之居留
       證及健保卡,依前開規定,訴願人應查驗○君之依親戶籍資料正本
       ,確認其係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後始得聘僱。是訴願人在未確實查
       證○君身分前,自不得聘僱及指派其從事廚務工作。訴願人未善盡
       查驗應徵者身分相關證件之注意義務,亦未進一步查證○君依親戶
       籍資料正本,其仍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訴願人於調
       查筆錄表示○君和1名越南籍女性於109年 2月持居留證和健保卡正
       本至店內應徵,惟訴願主張○君由自稱其配偶之女性陪同應徵,其
       國臺語均無外國口音,其前後陳述已不一致,又○君於訪談當日陳
       稱訴願人並未查驗其證件正本,且已知○君為失聯移工,訴願人所
       言應屬卸責之詞。是訴願人有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從事工作,違
       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第 1次違規,依就業服務
       法第63條第 1項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罰
       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2    月     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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