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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2.01. 府訴三字第110610020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年10月29日北市
勞職字第1096103048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自民國(下同)109年2月起至8月14日止以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
5,000 元及提供食宿為對價,聘僱未經許可之越南籍外國人○○○(護照
號碼:Bxxxxxxx,下稱○君)於其所經營之「○○店」(地址:本市中山
區○○路○○號○○樓)從事廚務工作。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
臺北市專勤隊(下稱專勤隊)於109年8月14日查獲,分別訪談○君及訴願
人並製作調查筆錄後,以 109年9月2日移署北北勤字第1098262496號書函
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以109年9月28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10
7008號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09年10月11日書面陳述意見。
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
3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
基準)第 3點項次41等規定,以109年10月29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1030481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1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9年10月30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109年11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雇主聘僱外
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不須申請許可:一、各級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構聘請外
國人擔任顧問或研究工作者。二、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
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三、受聘僱於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
進行講座、學術研究經教育部認可者。」「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
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定之。」第57條第 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63
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者,處新
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規定:「本
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
過失者,不予處罰。」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6條第1項、第
3 項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除本法或本辦
法另有規定外,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雇主聘僱本法
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前,應核對外國人之
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93年 8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30034960號函釋:「......客觀而言,雇
主於進用員工時......若應徵者係外國人,因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工作
,依法應由雇主申請許可始得為之,故雇主當應注意其是否應申請許
可始得工作,如係外籍配偶應徵工作,雖......無須申請許可即可在
臺工作,惟仍應具備『與我國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及『取得合法居
留』之要件,故若雇主對前來應徵之外國人除已比對過其所持居留證
上之照片及所載資料外,再由其出示或繳交之證件資料(例如:依親
之戶籍資料等)核對後,仍確信該外國人係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進而
聘僱者,似已盡其注意義務,得免其疏失之責。惟個案之情狀不同者
,仍不得一概而論......。」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
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41 違反事件 雇主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者。 法條依據(就業服務法) 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應徵時,其身旁有一女子自稱是其配偶,國
臺語都無外國口音確為本國人,又主動出示中文名為○○○之健保卡
及居留證,訴願人應徵時已查驗○君之健保卡及居留證,沒想到該等
證件係偽造,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專勤隊於109年8月14日查獲訴願人聘僱未經許可之越南籍○君於其
經營之「○○店」從事廚務工作,有專勤隊109年8月14日訪談○君之
調查筆錄、109年8月24日、9月1日訪談訴願人之詢問筆錄、內政部移
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應徵時已查驗○君健保卡及居留證,沒想到該等證
件係偽造云云。經查:
(一)按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違反者,處雇主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48條
第1項前段、第57條第 1款、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外國人受
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除另有規定外,雇主應向中央主管
機關申請許可;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
獲准居留者,不須申請工作許可,即可在臺工作;雇主聘僱獲准居
留之外籍配偶從事工作前,應核對應徵之外國人其外僑居留證及依
親戶籍資料正本;有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前勞委會93年8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30034960號函釋意
旨可資參照。
(二)依專勤隊109年8月14日訪談○君之調查筆錄記載略以:「......問
:你如何得知『○○店』之工作?向何人應徵?答:我是透過一位
越南男性朋友介紹得知這......工作......我自己拿我以前合法居
留時的居留證影本去應徵......問:你前往......工作時,該店老
闆有無請你出示相關證件確認你的身分?該店老闆是否知道你在臺
的身分係失聯移工?答:沒有,他們都知道......。」並經○君簽
名確認在案。
(三)復依專勤隊109年8月24日訪談訴願人之詢問筆錄記載略以:「....
..問:本隊人員於本(109)年8月14日16時20分許前往臺北市中山
區○○路○○號『○○店』查緝,經查現場有 1位越南籍失聯移工
○○○(中文姓名:○○○、男、1990年○○月○○日生、護照號
碼:Bxxxxxxx、下稱○工),故本隊將○工帶回本隊辦理後續查處
及製作筆錄。本隊現出示當日查緝照片,其中照片1、照片2是否為
你非法聘僱工作之○工?答:是。......問:你如何認識○工?透
過何人介紹?是否給付介紹費?答:○工在本年 2月和一位越南籍
女性(年籍資料不詳)持居留證及健保卡正本來店裡應徵工作,我
現場影印他的證件後就還給他,請他等我通知過上班。因為當時店
門口有貼要徵人的告示,他說他住在附近就過來應徵工作......問
:......工作薪資如何計算?......答:......他的月薪至少約新
臺幣......4萬5,000元......問:你是否提供○工食宿?答:我有
提供他三餐及住宿......問:你當初聘僱○工時,你是否知悉○工
在臺為逾期居留?你第一次到他時,是否知悉他是外國人?你是否
有查核 ○工的身分證明文件?答:我不知道,因為他當初來應徵
工作給我看的證件正本是合法的,我就覺得他在臺灣是合法居留身
分,但是我當初留下他的影本證件資料已經不見了。他來應徵的時
候我知道......是外國人......。」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四)是本件既經專勤隊查獲訴願人未經許可,自109年 2月起至8月14日
間,以月薪4萬5,000元及提供食宿為對價,聘僱○君工作,○君及
訴願人於調查筆錄均坦承不諱。是訴願人有未經許可聘僱外國人從
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依
前勞委會93年 8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30034960號函釋意旨,外國人
受聘僱工作,依法應由雇主申請許可始得為之,雇主負有查驗應徵
者身分相關證件之注意義務。訴願人未經許可即聘僱○君,對於○
君得否不經許可在臺工作,本應覈實查證其相關證明文件確認。依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雇主聘僱外籍配
偶從事工作前,應核對「外國人之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
」,以確認外籍配偶之身分;是縱依訴願人主張已查驗○君之居留
證及健保卡,依前開規定,訴願人應查驗○君之依親戶籍資料正本
,確認其係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後始得聘僱。是訴願人在未確實查
證○君身分前,自不得聘僱及指派其從事廚務工作。訴願人未善盡
查驗應徵者身分相關證件之注意義務,亦未進一步查證○君依親戶
籍資料正本,其仍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訴願人於調
查筆錄表示○君和1名越南籍女性於109年 2月持居留證和健保卡正
本至店內應徵,惟訴願主張○君由自稱其配偶之女性陪同應徵,其
國臺語均無外國口音,其前後陳述已不一致,又○君於訪談當日陳
稱訴願人並未查驗其證件正本,且已知○君為失聯移工,訴願人所
言應屬卸責之詞。是訴願人有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從事工作,違
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第 1次違規,依就業服務
法第63條第 1項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罰
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2 月 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