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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2.19. 府訴二字第110610024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請求地籍調查與補正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
民國109年8月17日北市地發繪字第1097016725號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及案外人○○○、○○○等3人以民國(下同)109年8月6日存
證信函向本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開發總隊)及本市古亭地政
事務所(下稱古亭地政)反映本市中正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界址疑涉相關疑義,陳請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
六條之三執行要點規定由重測機關辦理地籍調查與補正等,案經開發
總隊以109年8月17日北市地發繪字第1097016725號單一陳情系統案件
回復表(下稱開發總隊109年8月17日回復表)回復略以:「親愛的民
眾:您好!有關您以郵局存證信函反映所有本市中正區○○段○○小
段○○及○○地號等 2筆土地界址相關疑義一案,本總隊說明如下:
有關您提及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與○○地號土地間、
○○地號與○○地號土地間、○○地號與○○地號土地間及○○地號
與○○地號土地間等實地地籍線位置與66年間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
(下稱調查表)所載界址位置似有不符,請本總隊辦理地籍調查與補
正,以及○○○君所有坐落前揭○○及○○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
本市中正區○○○路○○段○○號)臨○○○路一側並無重新修建、
○○○君與○○○君等 2人(下稱原告)所有前開○○地號土地並無
界址滅失,並且表示『建物有無重新修建』之認定非本總隊法定業務
等節,查前開○○地號土地前經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提起確認界址訴訟後,本總隊曾以103年11月5日北市地發繪字第1033
0612700 號函檢送民事訴訟調解答辯狀予該庭及原告在案,復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5月18日103年度北簡字第13218號民事簡易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惟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受
理後,曾就前開○○地號土地原重測時界址業已滅失如何判斷及其上
建物是否重新修建是否為本總隊專業能力可以判斷等疑義,以105年6
月16日北院木民水104年度簡上字第305號函詢本總隊,復經本總隊以
105年 6月30日北市地發繪字第10530382200號函復略以:『......二
、所詢本總隊95年12月13日北市地發四字第 09531490800號函事項,
按本總隊為本市地籍重測成果之權管機關,依原案卷內資料所示,95
年本總隊係經現場實地檢測建物、比對分析相關圖籍及建物測量成果
等相關資料結果,發現系爭土地與同地段○○地號土地上建物牆壁中
心位置與重測後公告地籍線位置不符,無法認定重測當時系爭土地與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認之牆壁中心位置,遂以上開95年12月13日
函復本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業以106年7月26
日104年度簡上字第305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另有關您提及本總
隊與本市古亭地政事務所......95年11月17日下午 2時實地會勘未依
法通知一節,查該次會勘係因古亭地政為前揭○○、○○及○○地號
等 3筆土地地籍線與調查表所載界址位置不符案函請本總隊查處,本
總隊遂據以會同古亭地政實地會勘,以了解其先前勘查現場之情形以
利後續查處,屬機關間之行政協助,一併向您說明......。」另古亭
地政則以109年8月17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097012944號單一陳情系統案
件回復表回復略以:「親愛的民眾:您好! 有關您反映本市中正區○
○段○○小段○○、○○地號土地地籍問題一事,本所說明如下:按
『地籍調查,係就土地坐落、界址、原有面積、使用狀況及其所有權
人、他項權利人與使用人之姓名、住所等事項,查註於地籍調查表內
。前項所有權人之土地界址,應於地籍調查表內繪製圖說,作為戶地
界址測量之依據。』、『司法機關囑託之複丈案件,應依司法機關所
囑託事項辦理......。』、『所、隊對於已完成重測地區實地測量時
,發現有圖、簿、地及地籍調查表不符情形,應先查明錯誤原因,由
所、隊定期會勘,詳加研判並妥為處理後,再繪製成果圖函復法院或
檢察機關。』分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9條、第 222條及修正前臺北
市政府地政處所屬所隊受理法院或檢察機關囑託勘測案件作業要點第
6 點所明定。查前開地號土地係於67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分別由古
亭區○○段○○、○○地號改編,嗣95年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囑託本
所測量該等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使用同地段○○地號土地位置及面積,
地政人員辦理現場測量時,應先依前開規定檢核附近各宗土地界址是
否與重測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相符,再行施測。案經本所人員現場檢
核,發現案涉範圍內土地地籍線與地籍調查表所記載界址似有疑義,
即移請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處理,並俟該總隊以95年12月
13日北市地發四字第 09531490800號函復後,始續辦法院囑測業務。
次查您反映法院囑測使用面積不同,兩者土地界址不一致一節,因法
院囑託之複丈案件,應依司法機關所囑託事項辦理,其囑測指定位置
不同,使用面積亦有不同,核與土地界址不一致無涉。另有關本市中
正區○○段○○小段○○、○○地號土地請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
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規定由重測機關辦理地籍調查與補正事宜
等問題,因非本所業務職掌,將由權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
發總隊查復......。」訴願人不服上開開發總隊109年8月17日回復表
,於109年12月8日經由開發總隊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開發總隊檢卷
答辯。
三、查開發總隊109年8月17日回復表,僅係開發總隊就訴願人陳情事項所
為之答復,核其性質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
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
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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