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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2.20. 府訴一字第110610025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7月24日北市勞
動字第109603004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家庭電器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
國(下同) 109年4月30日及5月12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與所僱業
務銷售人員約定工資以時薪計,自109年起時薪為新臺幣(下同)160元,
每月15日給付前 1個月之工資。原處分機關並查得訴願人未全額直接給付
所僱勞工○○○(下稱○君)及○○○(下稱○君)109年3月工資,且未
能提供勞工書面同意無須給付該月工資之相關證明,其他勞工亦有類此情
形。訴願人有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予勞工之情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
第2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109年6月5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82929號函檢
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其立即改善及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
該函於109年 6月9日送達,惟未獲回應。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且為甲類事業單位,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
1款、行為時第80條之 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及第4點項次13等規定,以109年7月24日
北市勞動字第1096030040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
,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於109年7月27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109年 8月2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18日補充訴
願理由,10月13日及12月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勞工:指受
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二、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
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三、工資:指
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
給與均屬之。......六、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
契約。......」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
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
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
十五條......規定。」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
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
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82年11月16日(82)台勞動二字第62018號函釋:「......二 另查勞
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如勞
工因違約或侵權行為造成雇主損害,在責任歸屬、金額多寡等未確定
前,其賠償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而有爭議時,得請求當地主管機關
協調處理或循司法途徑解決,但不得逕自扣發工資。」
88年9月2日(88)台勞資二字第0034926號函釋:「一 查工資乃勞工
提供勞務所得之對價報酬,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此與違約金或因契
約所生之損害賠償之債權,性質不同,不得逕行扣抵。......」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
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8千
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 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構
)。......」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
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13 違規事件 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者。 法條依據(勞基法) 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甲類:
(1)第1次:2萬元至2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
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
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君等員工虛報工作時數,並誆騙109年1
月至3月工資,且渠等1月及2月所溢領之工資,縱扣除3月工作時數所
應獲得工資,尚積欠訴願人部分溢發工資,訴願人無因過失而未給付
員工109年3月工資。訴願人與○君等員工所簽訂之勞動契約,不能以
勞動契約視之,應屬承攬契約。縱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 項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之裁罰應符合過罰相當性原則及比例原則,
先行法令宣導,逾期未改善,再依法處罰。訴願人109年3月工資均依
法全額且按時給付,並無逾期發給及未發放之情事,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實,
有原處分機關109年4月30日訪談訴願人之人資○○○之勞動條件檢查
會談紀錄、109年5月12日訪談訴願人之法務○○○(下稱○君)之勞
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及工資清冊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等員工虛報工作時數,並誆騙109年 1月至3月工資
,且渠等 1月及2月所溢領之工資,縱扣除3月所應獲得工資,尚積欠
訴願人部分溢發工資,訴願人無因過失而未給付員工109年3月工資;
訴願人與○君等員工所簽訂之勞動契約,不能以勞動契約視之,應屬
承攬契約;縱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之情事,原處分
機關之裁罰應符合過罰相當性原則及比例原則,先行法令宣導,逾期
未改善,再依法處罰;訴願人109年3月工資均依法全額且按時給付,
並無逾期發給及未發放之情事云云。本件查:
(一)按勞動基準法上所稱之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所稱雇主係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等處理有關勞
工事務之人;所稱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
按計件以現金等方式給付之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所
稱勞動契約係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
2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是否屬勞
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所稱之勞動契約,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
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勞工在從屬關係下為雇
主提供勞務,從屬性乃勞動契約之特徵;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
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一)人格上從屬性,即勞工在雇主企業
組織內,於明示、默示或依勞動本質在相當期間內,對於作息時間
及勞務給付內容不能自行支配,而係從屬於雇主決定之。(二)經
濟上從屬性,即勞工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雇主,
為雇主之目的而勞動。(三)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主生產組織
體系與生產結構之內等特徵。本件依卷附○君與訴願人108年7月22
日簽訂之勞動契約(按:甲方為訴願人;乙方為○君)影本載以:
「......二、工作職稱:乙方接受甲方之指導監督,乙方職稱:銷
售代表 三、乙方工作內容:(一)完成對顧客的服務以及演示、
銷售甲方的產品和服務。(二)按照甲方的規章制度......樹立和
發展甲方高品質和良好形象。......(四)提交銷售工作報告,就
銷售情況、管理情況、費用情況向有關上級匯報......四、乙方勞
務提供之工作地點:配合甲方業務所需之地點場所。五、工作時間
:(一)乙方同意配合甲方業務需求......乙方配合甲方安排工作
時間,並向甲方如實匯報。......六、工資:(一)乙方的報酬為
:1.工資採『按時計酬』......甲方視乙方表現發給激勵獎金....
..2.銷售佣金依甲方佣金計算表計算......十一、考核及獎懲....
..」次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9年5月12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影本
記載略以:「 ......問 請問○○有限公司與員工約定每日正常工
時、休息、休假等勞動條件?以本次抽查業務人員為例說明。 答
本公司與業務人員簽定『勞動契約』......工資採『按時計酬』,
109年時薪160元計,工作時間由本公司安排......由業務人員填寫
工作日誌標示工作起訖時間 ......問 請問○○有限公司員工出勤
紀錄之記載方式? 答 業務人員到展場時在該展場按指紋機方式打
上、下班卡......另如是從事『做門』工作(到客戶住所) "展示
、銷售......除填寫工作日誌外,必須另登入公司的系統匯報該日
做門的狀況及結果,實際場門數以公司核定......」並經○君簽名
確認在案。是依前開勞動契約及○君會談紀錄之內容,○君工作時
間及地點均須配合訴願人業務需求,無論係至展場或至客戶住所從
事產品展示等服務,均須記錄出勤狀況及工作成果,另訴願人對○
君定有考核及獎懲制度,足見○君係於訴願人指揮、監督下提供勞
務,具有人格上從屬性;又○君係為訴願人銷售其產品,訴願人除
按時計酬發給工資外,另依其佣金計算表及○君之工作表現,發給
銷售佣金及激勵獎金,又○君至客戶住所從事產品展示等服務之次
數由訴願人核定,是○君係為訴願人營業目的而提供勞務,並為訴
願人納入其生產組織體系,具有組織及經濟上從屬性。綜上,○君
就其勞務給付,與訴願人間具有人格、經濟及組織上之從屬性,雙
方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勞動契約關係,有勞動基準法相
關規定之適用。此部分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二)再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定有明文
。若有違反者,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
規定,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
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又工資乃勞工提供勞務所得之對價報酬,
雇主應按時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此與違約金或因契約所生之損害賠
償之債權,性質不同,不得逕行扣抵;如勞工因違約或侵權行為造
成雇主損害,在責任歸屬、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其賠償非雇主單
方面所能認定,得請求當地主管機關協調處理或循司法途徑解決,
但不得逕自扣發工資;亦有前勞委會82年11月16日(82)台勞動二
字第62018號及88年9月2日(88)台勞資二字第0034926號函釋意旨
可資參照。查本件原處分事實欄載以:「......(二)受裁處人受
檢時表示勞工○○○、○○○、○○○、○○○4人因涉有虛報109
年1月份至 3月份工作時數之情事,故尚未給付前述4位勞工109年3
月份薪資。以勞工○○○為例,109年3月份薪資應計總時數157.5*
160元= 25200元,扣除勞工勞健保自負額後,受裁處人尚未發給薪
資24291元......」而稽之卷附原處分機關 109年5月12日勞動條件
檢查會談紀錄等影本,○君僅表示勞工○君109年3月工作時數有疑
義,故請○君至訴願人公司釐清 3月工時及開會時數等語,似未表
示尚未給付○君109年 3月薪資等情;是有關訴願人未給付○君109
年3月工資部分,尚有未明。惟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09年5月12日勞
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影本載以:「......問 請問○○有限公司(
以業務人員為例)與員工約定發薪日、給付方式及考勤計薪週期?
答 本公司與業務員工約定每月15日以金融轉帳方式給付前 1個月
的薪資,例如109年 4月15日給付109年3月份(1日至末日)的全部
薪資......問 請問本次抽查貴公司於109年 4月30日提供109年3月
份薪資計發爭議名單:......○○○......請......說明,前述..
....勞工薪資計給情形(含提供勞務)?答 ......員工○○○..
....三月份工時合計總時數33小時......原本應於約定發薪日4月1
5日轉帳給付予○○○,本公司認為○君109年1月份、2月份薪資有
溢發狀況 ......因○君虛報109年1月份、2月份工作時數,故本公
司還需要調查且不排除追償的可能,所以○君109年3月份的薪資暫
未發放......」並經○君簽認在案。復稽之卷附訴願人工資清冊影
本所載:「○○○......年/月份109.01......誤發薪資44320扣回
金額 34211......109.02......誤發薪資42880扣回金額35219....
..」有訴願人因誤發薪資而扣回○君薪資之相關記載;復○君於前
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中,自承訴願人因仍須調查○君虛報工時
一事,尚未給付其109年3月工資。是訴願人未全額給付工資予勞工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雖訴
願主張並無逾期發給薪資及未發放之情事,惟其並未提出已按時給
付○君3月工資之相關事證或與○君約定無須給付其3月工資之相關
事證供核,其空言主張,尚難採憑。另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 1項第
1 款,並無應先行勸導,逾期未改善始得處罰之規定。又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有上開違規事實,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法定最低額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違
反比例原則。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