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02.19. 府訴一字第110610025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年10月29日北市
    勞職字第1096102484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勞動部許可自民國(下同) 108年12月20日起聘僱菲律賓籍○○
    ○(護照號碼: Pxxxxxxxx,下稱○君)於本市大同區○○○路○○號從
    事家庭看護工作,依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 3款規
    定,訴願人應於109年6月20日前後30日內(即109年5月21日至109年7月20
    日)安排○君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醫院接受入國工作滿 6個月之健
    康檢查,惟訴願人遲至109年 8月3日始為○君辦理上開事項,違反就業服
    務法第57條第5款規定,並經本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以 109年8月14日
    北市衛疾字第1093013336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經訴願人以109年9月
    4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5款
    規定屬實,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109年10月29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
    102484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原
    處分於109年11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9年11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記載:「......訴願請求:請求撤銷勞動局109年10月2
      9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1024842號函中之罰鍰或部分減免......」並檢
      附原處分影本,經查原處分機關109年10月29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102
      4842號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
      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6條第1項第9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
      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九、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第48條第 3項規定:「第一項
      受聘僱外國人入境前後之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
      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7條第 5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
      有下列情事:......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
      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第67條第 1項規定
      :「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五款......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2款規定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二、第二類外國人:指受聘僱從
      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第
      5條第 1項第3款規定:「第二類外國人辦理健康檢查之時程如下:..
      ....三、入國工作滿六個月、十八個月及三十個月之日前後三十日內
      ,雇主應安排其至指定醫院接受定期健康檢查;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
      五年十一月五日修正生效後,自聘僱許可生效日起,滿六個月、十八
      個月及三十個月之日前後三十日內者,亦同。」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
      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45
    違反事件 雇主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者。
    法條依據(就業服務法) 第57條第5款及第67條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6萬元至12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
      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
      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申請程序中填寫資料時未被告知雇主有
      管理外籍監護工體檢之義務,又許可聘僱函只告知應於生效日起 6個
      月安排體檢,惟未具體指明體檢日期。本件係因○君未按訴願人之安
      排去醫院體檢,而是自行去檢查牙齒,然行政機關未對外籍勞工之違
      法有處罰規定,卻對雇主處以罰鍰。衛生局已於109年 8月3日收到○
      君之體檢報告,故體檢目的業已達成,依行政程序法第 7條規定應可
      不予處罰。另訴願人從未接受任何上課講習,導致對定期體檢的資訊
      不了解,又因疫情期間慌亂加上近逢父喪意志低落致未及時查清。訴
      願人非屬故意犯錯,縱有過失,亦請綜合上情撤銷或免除部分罰鍰。
    四、查訴願人經勞動部許可自 108年12月20日起聘僱○君於本市從事家庭
      看護工作,依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第5條第 1項第3款規定
      ,訴願人應於109年6月20日前後30日內(即109年5月21日至109年7月
      20日)安排○君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醫院接受自聘僱許可生效
      日起滿 6個月之健康檢查,惟訴願人遲至 109年8月3日始為所聘僱之
      ○君辦理上開健康檢查;有勞動力發展署移工動態查詢系統列印畫面
      、衛生局109年8月14日北市衛疾字第1093013336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於申請時未被告知有管理外籍勞工體檢之義務;許可
      聘僱函僅告知應於生效日起 6個月安排體檢,惟未具體指明體檢日期
      ;○君未依訴願人安排去醫院體檢,未對外籍勞工有處罰規定,卻對
      雇主處以罰鍰;衛生局已於 109年8月3日收到○君之體檢報告,體檢
      目的已達成,依行政程序法第 7條規定應可不予處罰;訴願人從未接
      受任何講習,以致對定期體檢資訊不了解,訴願人非屬故意云云。按
      雇主於105年11月5日後,應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家庭看護工等第二類
      外國人,自聘僱許可生效日起滿 6個月、18個月及30個月之日前後30
      日內接受健康檢查;違反者,處雇主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揆
      諸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5款、第67條第1項及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
      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自明。查本件:
    (一)訴願人經勞動部許可自 108年12月20日起聘僱○君從事家庭看護工
       作,依上開規定,訴願人應於○君聘僱許可生效日起滿 6個月之日
       前後30日內(即109年5月21日至109年7月20日),安排○君至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醫院接受健康檢查;惟查訴願人遲至109年8月
       3 日始為○君辦理上開健康檢查,有勞動力發展署移工動態查詢系
       統列印畫面、衛生局109年8月14日北市衛疾字第1093013336號函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5款規定之事實
       ,洵堪認定。
    (二)次查勞動部以108年12月30日勞動發事字第1080858586A號函核准訴
       願人聘僱○君,其上載明:「主旨:茲核准○○○君 ......自108
       年12月20日起接續聘僱......外國人○○○君......說明:......
       四、自前開接續聘僱之日起,新雇主應以該(等)外國人聘僱許可
       生效日起滿 6個月、18個月、30個月之日前後30日期間內,分別安
       排其至指定醫院接受定期健康檢查......。」故該函亦已提醒訴願
       人應安排所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之時程,是訴願人於○君應依規定
       接受健康檢查之期限內本應善盡雇主安排辦理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
       之注意義務,尚不得以行政機關未通知雇主具體檢查日期或訴願人
       未接受任何講習為由,主張免責。又縱衛生局已收到○君之體檢報
       告及相關規定未有關於外籍勞工之罰則等情,均與本件違規事實之
       認定無涉。訴願主張各節,均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5款規定,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6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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