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02.20. 府訴一字第110610025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11月3日北市勞
    職字第1096104222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未經許可,以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聘僱越南籍外國人○
    ○○(護照號碼:Bxxxxxxx,下稱○君)於其所經營之「○○」(址設:
    本市士林區○○○路○○段○○號,下稱系爭烤肉店)從事廚務等工作。
    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於民
    國(下同)109年8月20日查獲,並訪談○君及製作調查筆錄【該隊以行政
    調查通知書通知訴願人之代表人○○○(下稱○君)到場陳述意見,惟○
    君未到場,故未製作調查筆錄】。嗣原處分機關以109年9月17日北市勞職
    字第1096105082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書面陳述意見後,
    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63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
    罰基準)第3點項次41規定,以109年11月3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1042221號
    裁處書,處訴願人1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9年11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 109年11月2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
      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須申請許可:......二、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
      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前項申請許可
      、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57條第 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
      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
      人。」第63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
      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
      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 1條規定:「本
      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6條第 1項、第3項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
      作,除本法或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雇主聘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前
      ,應核對外國人之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93年 8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30034960號函釋:「......客觀而言,雇
      主於進用員工時會請受僱者出示或繳交學經歷或身分證明文件影本等
      供查證或建檔,若應徵者係外國人,因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工作,依法
      應由雇主申請許可始得為之,故雇主當應注意其是否應申請許可始得
      工作,如係外籍配偶應徵工作,雖依前開說明無須申請許可即可在華
      工作,惟仍應具備『與我國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及『取得合法居留
      』之要件,故若雇主對前來應徵之外國人除已比對過其所持居留證上
      之照片及所載資料外,再由其出示或繳交之證件資料(例如:依親之
      戶籍資料等)核對後,仍確信該外國人係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進而聘
      僱者,似已盡其注意義務,得免其疏失之責。惟個案之情狀不同者,
      仍不得一概而論......。」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
      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41
    違反事件 雇主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者。
    法條依據(就業服務法) 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 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所定與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
       結婚,且獲准居留者,此類外國人已毋庸申請工作許可,即不在就
       業服務法第48條第 2項等規定之授權範圍內,各該聘僱外國人工作
       許可及管理辦法亦不該對此加以規範。系爭辦法第 2條規範對象只
       包含第1類至第 4類外國人,且第6條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在中華民國
       境內從事工作,除另有規定外,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由此可知,系爭辦法規範對象指須經申請許可從事工作之外國人而
       已,無涉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 1項第1款至第3款所指不須申請許可
       之外國人,方合於法律授權本旨。惟系爭辦法於 102年12月10日增
       訂第6條第3項,明定雇主聘僱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
       外國人從事工作前,應核對外國人之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
       本,該項規定逕將不須申請許可之外國人納入規範,已違反就業服
       務法第48條第 2項規定之授權本旨;且明顯增加人民行政法上義務
       ,有違法律保留原則,當屬無效。
    (二)○君於107年7月持真假難以分辨之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記載姓名
       :○○○,居留事由:依親-夫-○○○等內容)及外國人工作許可
       證正本應徵。訴願人所屬人員檢視前開證件正本並詢問○君來臺後
       之相關經歷,○君陳稱之租屋地址緊鄰派出所,使訴願人不疑有他
       決定聘任○君,並影印前開證件留存,且聘任後期將其工資調整為
       3萬6,000元。嗣訴願人接獲原處分機關通知就聘僱○君一事陳述意
       見,方知○君係持偽造證件,致訴願人陷於錯誤而予聘僱。前開居
       留證記載居留事由為「依親」,併註記「持證人工作不需申請工作
       許可」,訴願人據以信任該證件為真正而聘僱○君,已克盡雇主聘
       僱外國人之責,主觀上不具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因訴願人及其所屬
       人員僅為一般人民,無法辨識證件係遭偽(變)造,故訴願人難謂
       有何故意或過失。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臺北市專勤隊查獲訴願人未經許可,聘僱越南籍○君於其經營之系
      爭烤肉店從事廚務等工作,有內政部移民署109年8月20日訪談○君之
      調查筆錄、○君與○君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群組名稱為「○○士
      林中山」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君班表及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
      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持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記載居留事由為依親 -夫
      ,並註記「持證人工作不需申請工作許可」等內容)及外國人工作許
      可證正本,假冒他人身分應徵,訴願人有查核前開證件,並無違規之
      故意或過失,亦不具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等語。按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
      ,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
      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不須申請工作許可;雇主
      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者,
      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第57條第1
      款及第63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雇主聘僱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從事
      工作前,應核對應徵之外國人其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有
      系爭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及前勞委會93年8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30034
      960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
    (一)依卷附內政部移民署 109年8月20日訪談○君之調查筆錄影本略以
       :「......問 你中文程度如何?是否需要通譯在場?答 我可以聽
       、說、寫中文。不需要通譯。......問......經清詢發現你於臺北
       市士林區○○○路○○段○○號的『○○(○○店)』......工作
       ,是否實在?答 是。我在『○○(○○店)』裡面備料及煮菜。
       ......問 你從何時開始至『○○(○○店)』工作?答 我大約
       在2018年冬季開始在『○○(○○店)』工作到昨(19)日止。..
        ....問 你到該店是由誰應徵你的?答 是......老闆娘○○○應
       徵我。 問老闆娘○○○ ......有無檢視你的證件?......有無向
       你索取證件?答 沒有。......問 工作時間從幾點到幾點?.....
       .答 工作時間為10時30至14時......晚班17時到21時30分......月
       休4天。 問經本隊提示......班表( 8/10-8/23)是否即為你於『
       ○○(○○店)』工作的班表?你於班表內的名稱為何?答 對,
       那是我 ......工作的班表,我的名稱為『○○』。問 你在『○○
       (○○店)』工作薪水多少錢?......答 月薪為新臺幣3萬6,000
       元......。」該調查筆錄經○君確認無訛後簽名在案。
    (二)○君於上開調查筆錄陳述約自 107年起於系爭烤肉店從事備料及煮
       菜等工作,月薪為3萬6,000元,並有其與○君間述及休假、備料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群組名稱為「○○ 士林中山」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及○君班表等資料影本在卷可稽。另訴願人於訴願理由亦自
       承確有聘僱○君於系爭烤肉店工作,且其所述○君任職年度及月薪
       ,與○君於上開調查筆錄陳述相符。是訴願人有未經許可,聘僱○
       君於系爭烤肉店從事廚務等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規
       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又訴願人未經許可聘僱○君工作,對於○君
       得否不經許可在臺工作一事,應覈實查證其相關證明文件確認。是
       縱訴願人誤認○君為外籍配偶,仍應依系爭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
       核對其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經查證屬實,始得聘僱。
       惟據○君於上開調查筆錄所述,訴願人之代表人○君於○君應徵時
       ,並未檢視○君之證件。而訴願人於本件訴願理由雖主張其有查驗
       ○君提供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正本,惟訴願人前於原處分
       機關通知陳述意見時,均未提及此節,其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又縱訴願人所述為真,惟其並未查證○君之依親戶籍資料正本,
       自難僅憑○君提供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即確認○君為得
       合法在臺工作之外籍配偶。況查訴願書所附記載姓名為○○○之中
       華民國居留證影本,既註記「持證人工作不須申請工作許可」,又
       同時有該○氏之工作許可證,二者實有矛盾。是該等證件之真實性
       顯有疑義,訴願人疏未注意,並未進一步核對○君依親戶籍資料正
       本,以查證確認○君身分,即逕予聘僱○君從事工作,難認已善盡
       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注意義務,其就本件違規行為具有過失,堪予認
       定,尚難以誤信○君得合法在臺工作為由,執為免罰之論據。訴願
       人雖又主張系爭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 2項
       規定之授權本旨,且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惟系爭辦法係勞動部
       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 2項規定訂定,原處分機關依該辦法執行,
       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至系爭辦法是否違反授權本旨,尚非本件
       訴願所得審究。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三)綜上,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規定,
       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及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
       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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