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02.17. 府訴一字第110610027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年10月22日北市
    勞職字第1096090479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非法容留未經許可之泰國籍外國人○○○(中文姓名:○○○,護
    照號碼: ABxxxxxxx,下稱○君)於其經營之「○○泰式按摩」(地址:
    本市士林區○○路○○段○○號○○樓、○○樓,下稱系爭按摩店)從事
    按摩等工作。案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
    派員會同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
    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16日當場查獲,經分別訪談○君及訴願人之代表
    人,並製作談話紀錄。嗣原處分機關以109年8月14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9
    3646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9年8月24日陳述意見書陳述
    在案。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爰依同法第63
    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
    基準)第3點項次38規定,以109年10月22日北市勞職字第 10960904791號
    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9年10月23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11月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11月17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
      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第63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四十四條..
      ....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
      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
      以下罰金。」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
      管機關處罰之。」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令釋(下稱91年9月11日令釋)
      :「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任何人
      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
      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
      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若二者間
      具聘僱關係,則為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
      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所規範......。」
      95年2月3日勞職外字第0950502128號函釋(下稱95年2月3日函釋):
      「一、按本法第43條明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
      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亦即本法對於外國人在我國工
      作係採許可制。又上開之『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或報酬
      與否加以判斷,若外國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
      屬工作......。」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
      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38
    違反事件 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者。
    法條依據(就業服務法) 第44條及第63條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
      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
      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不能因現場照片就認定○君是在服務客人
      ,○君當日確實因為其他師傅忙碌空檔之餘,進行腳底按摩指導。客
      人也說明係要求○君試按腳底,看與女師傅有什麼差異性,並沒有收
      費。○君是合法居留,其配偶是訴願人員工,○君並沒有從事按摩服
      務的工作,從沒有領過任何薪資、酬勞,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重建處會同臺北市專勤隊於109年7月16日至系爭按摩店查察,查獲
      訴願人非法容留未經工作許可之○君從事按摩等工作,有重建處 109
      年 7月16日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現場稽查照片、同日訪談○君之談
      話紀錄、臺北市專勤隊109年7月20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之談話紀錄、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 -明細內容等影本及採證
      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未在系爭按摩店進行按摩服務工作,○君是應客人
      要求為客人試著按摩,○君並未領取任何薪資及酬勞等語。按任何人
      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就業服務法第44條
      所稱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
      僱關係,但有未經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
      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所指「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
      型態或報酬與否加以判斷,若外國人有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即令無
      償,亦屬工作,有前勞委會91年 9月11日令釋及95年2月3日函釋意旨
      可資參照。查本件:
    (一)依重建處109年7月16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影本略以:「......問
       ......是否聽得懂中文?是否需要通譯?答 ......一點點。需要
       。......問 本處於109年7月16日15時00分許,派員......前往『
       ○○泰式養生會館(址設:臺北市士林區○○路○○段○○號)』
       進行查察,現場發現你正幫店內客人進行腳部按摩,是嗎?答 店
       內的 3號按摩師去廁所,但......客人已掋達,所以我先幫忙他服
       務客人。問 你如何找到這份工作?......答 我的妻子在這裡工作
       ,她請我來這家店幫忙,我沒有領薪水。......問 你於該事業單
       位工作多久?工作由何人指派?工作內容為何?答 我從上個月(
       6月底)約28、29日來到這家店 沒有人指派我工作。我都跟著我妻
       子一起上班,我都幫忙遞毛巾給客人,客人走之後我會整理環境,
       摺毛巾、被子,有時其它師傅忙碌時我會幫忙一下......。」上開
       談話紀錄並經○君確認無誤後簽名及捺指印在案(該談話紀錄由通
       譯人員以泰國語翻譯,有原處分機關110年1月20日電子郵件說明在
       卷可稽)。
    (二)次依臺北市專勤隊109年7月20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之談話紀錄影
       本略以:「......問 臺北市士林區○○路○○段○○號『○○按
       摩』(登記名稱:○○有限公司......下稱該店)與你有何關係?
       答 我是該店的實際負責人。問 本隊查察人員於本年7月16日15時0
       0分於該店當場查獲1名泰國籍合法居留外僑○○○(男......護照
       號碼:ABxxxxxxx......下稱○僑)在內非法從事工作 ......是否
       屬實? ......答 不是我僱用來當員工,但是他是我請來幫忙指導
       店內員工腳底按摩的師傅。 ......問 ○僑至該店上班係由何人所
       應徵? ......答 是我請他來店內教學的,他是我店內員工的老公
       ......我知道他不能在店內工作,當天是客人指定要他按摩,櫃台
       才會請他幫客人按摩。問 你於何時、何地開始僱用○僑工作? .
       .....答 我是在本年6月20日左右開始請○僑來店內教學。沒有固
       定工作時間。工作性質是偶爾幫客人腳底按摩及教學員工腳底按摩
       。......問 ○僑目前薪資為多少錢?......答 ○僑沒有領薪水..
       ....。」上開談話紀錄亦經訴願人之代表人簽名確認在案。
    (三)據現場稽查影片及照片影本所示,○君身旁並無其他工作人員,難
       認係在從事按摩指導;復依上開談話紀錄所載,○君自承於系爭按
       摩店有從事遞毛巾予顧客、整理環境、摺毛巾、被子,及於店內其
       他師傅忙碌時,提供協助等行為;訴願人之代表人亦自承○君有於
       系爭按摩店從事指導員工腳底按摩,及偶爾幫顧客腳底按摩等行為
       。且本件重建處及臺北市專勤隊前往系爭按摩店查察時,現場亦查
       獲○君正為顧客從事腳部按摩。是○君於訴願人所經營之系爭按摩
       店從事按摩工作之情事,應可認定,依前揭前勞委會91年 9月11日
       令釋及95年2月3日函釋意旨,○君既有提供勞務或工作之事實,縱
       訴願人未給付薪資,亦屬工作;是訴願人有非法容留未經許可之外
       國人從事工作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處訴願人法
       定最低額15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令、函釋意旨及裁罰基準,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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