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02.19. 府訴一字第110610028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年9月3日北市勞
    動字第1096038682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機電、電信及電路設備安裝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9年 7月7日、27日實施勞動檢查,查
      得訴願人未實施彈性工時制度,週間起訖為週一至週日,週六及週日
      原則休假。並查得:
    (一)訴願人除109年4月份外,其餘月份均未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
       細予勞工○○○(下稱○君),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
       。
    (二)○君108年7月至12月之出勤紀錄,部分日期僅有上班或下班時間;
       以108年 7月份為例,7月2日、4日、5日及9日,僅有上班時間而無
       下班時間,且訴願人亦未提供其他可資證明○君實際出勤時間之相
       關資料。訴願人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
    (三)訴願人與○君自 109年2月起約定每日工作時間為9時至18時,休息
       時間為12時至13時。○君109年2月27日出勤時間自8時43分至翌日2
       時18分,延長工時自109年2月27日18時起算至翌日2時,共計8小時
       。訴願人使○君 1日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合計16小時,
       已逾12小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
    (四)○君於109年2月20日至28日連續出勤9日,訴願人未給予○君每7日
       中有2日之休息,其中 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36條第1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爰以109年8月10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92500號函檢送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立即改善及陳述意見,惟訴願人未回復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第30條第6項
      、第32條第2項及第36條第1項規定,且為乙類事業單位,乃依同法第
      79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
      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15、27
      、30、39等規定,以109年9月3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386821號裁處書
      ,分別裁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合計處8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
      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9年9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
      9月3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11月26日、27日補正訴願
      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 2條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一、勞工:
      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
      、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三、工資
      :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
      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
      常性給與均屬之。......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
      第 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
      工作獲致工資者。二、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
      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
      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六、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
      」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23條第 1項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
      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
      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第30條第 1項、第5項、第6項規定:
      「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雇主應置備
      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
      勤情形至分鐘為止......。」第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雇主有使
      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
      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前項雇
      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第36條第 1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
      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
      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
      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
      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行為
      時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
      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1款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
      工作之時間如下:一、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之部分。但依
      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變更工作
      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第21條規定:「本法第三
      十條第五項所定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
      、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
      間工具所為之紀錄。前項出勤紀錄,雇主因勞動檢查之需要或勞工向
      其申請時,應以書面方式提出。」第22條之 3規定:「本法第三十六
      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例假,以每七日為一週期,
      依曆計算。雇主除依同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調整者外,不得使勞工
      連續工作逾六日。」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
      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8千
      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 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構
      )。(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如下表:(節錄)
    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基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5 工資之給付,雇主未依約定或法定期間定期給付,或未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者。 第23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27 雇主置備之出勤紀錄,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者……。 第30條第6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30 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或雇主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之時間,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之時數。 第3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39 雇主未使勞工每7日中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者。 第36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 ......自中華民國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
      ..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
      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於○君應徵時即口頭約定以承攬方
      式完成工作。○君於承攬期間之刷卡資料不完整,因該打卡資料僅作
      為無工程時,人員是否有進公司的參考使用,並不影響其承攬報酬。
      因訴願人承作之工程,工作地點皆不固定,所以上下班無法刷卡,另
      有時承攬的員工會因為自身因素而無法上班,所以皆與員工先行約定
      之,不然○君早就可以提出檢舉,為何要等到離職後才提出?訴願人
      因工作性質不同,員工都是以承攬方式完成工作,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違規事項,有原處分機關109年7月27日訪談
      訴願人之受任人○○○(訴願人之工程部人員,下稱○君)之勞動條
      件檢查會談紀錄、○君簽立之訴願人「承攬及約聘人員人事規章及工
      作規範」(日期記載2020/2/3,下稱工作規範)、○君攷(考)勤表
      及薪資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訴願人雖主張與○君屬承攬關係,非勞動契約關係云云。惟按勞動基
      準法上所稱之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所稱雇主係
      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等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
      所稱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按計件以現金等
      方式給付之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所稱勞動契約係指約
      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動基準法行為時及現行第 2條定有明文。次按
      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是否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所
      稱之勞動契約,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
      契約之類型特徵。勞工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從屬性乃勞動
      契約之特徵;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一
      )人格上從屬性,即勞工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於明示、默示或依勞動
      本質在相當期間內,對於作息時間及勞務給付內容不能自行支配,而
      係從屬於雇主決定之。(二)經濟上從屬性,即勞工並不是為自己之
      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雇主,為雇主之目的而勞動。(三)組織上從
      屬性,即納入雇主生產組織體系與生產結構之內等特徵。查本件:
    (一)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9年7月27日訪談訴願人之工程部人員○君之會
       談紀錄影本(下稱 109年7月27日會談紀錄)略以:「......問 請
       問貴事業單位是否有召開過勞資會議與勞工約定變形工時......?
       答 否,一週起迄為:週一至週日,週六週日原則休假。...... 問
       請問貴事業單位與勞工約定每日工作時間與休息時間為何?......
       薪資結構及加班制度為何?答 公司人員採承攬制,以下人員分述
       說明:......3、○○○(已於109年 4月份離職):因公司與○員
       簽訂承攬契約為○員所拒,故公司另與○員簽訂『承攬及約聘人員
       人事規章及工作規範』(105年12月1日到職,於109年2月份因與公
       司之點工 /約聘人員......工作上有摩擦才向公司要求簽署人事規
       章),約定09:00-18:00上班,12:00-13:00為休息時間,加班
       制度部分,公司以每日8小時為基準,提早下班即為負時數,逾8小
       時即為正時數......加班費之計算以本薪35,000÷30÷8x實際加減
       後之時數 x2給予。......約定每月10日發放上月之工資......109
       年 2月前因其仍為承攬制,故未有打卡紀錄、工資清冊等資料。『
       代墊款』為出差之交通津貼,為依員工打統編報帳,為實支實付型
       。......問:請問○○○109年2月份以前勞動條件如何規定?答:
       ○員 2月份以前與公司簽訂承攬契約,惟上下班打卡漏打,致打卡
       缺漏不完整,且其若要請假需以公司群組上告知,請假本身不會扣
       薪,但會影響未來是否與該員續聘之標準......。」並經○君蓋章
       確認在案。
    (二)次依卷附○君簽立之工作規範(日期記載2020/2/3)影本記載:「
       一.上.下班規定 1.內勤上班時間:上午9:00-18:00(12:00-13
       :00休息時間)2.工程人員上班時間:上午9:00-17:00......4.
       上,下班請確實刷卡,如上,下班未刷卡,以遲到或早退4小時計.
       .....違者記點2次......6.公司人員......假日配合工程加班順利
       完成工程者,計算加班費......並記嘉獎2次......9.當月累積記1
       點(將扣薪 1,000元),記嘉獎1次(加獎金1,000元),全年記點
       及記嘉獎將累計,會影響年底年終獎金......二.工作規範 1.每日
       工作內容,須依照各職務之工作內容及主管交辦事項全力完成,如
       有問題,須即時告知主管,不得擅自決定或停工......2.每日工作
       如未完成和回報並經主管同意 ......而逕自下班者,當日以早退4
       小時計,並記點2次......5.公司人員上班期間,工作請依公司SOP
       規定,不得隨意行事 ......7.上,下班請穿著公司制服......三.
       公務車使用規定 1.公務車......如須借用須申請並經主管同意...
       ...。」
    (三)依上開○君於109年7月27日會談紀錄陳述及○君簽立之工作規範(
       日期記載2020/2/3)影本所示,○君工作時間須受訴願人規範,上
       下班須刷卡,並依訴願人之 SOP提供勞務,不能自行決定勞務給付
       之時間及方式;且訴願人就○君之出勤及工作表現定有扣薪或給予
       獎金之懲戒或獎勵規範,是訴願人與○君間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
       又○君上下班須穿著訴願人之制服,因業務需要得申請使用訴願人
       之公務車,訴願人不問○君勞務提供成果如何,每月均須給付○君
       底薪3萬5,000元(延長工時工資另行核算),○君無須承擔企業經
       營風險。是訴願人顯已將○君納入其生產組織體系,○君為訴願人
       營業目的提供勞務,具有組織及經濟上從屬性。是○君簽立之工作
       規範名義上雖為「承攬及約聘人員人事規章及工作規範」,惟訴願
       人與○君間應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勞動契約關係。
    (四)至109年2月前訴願人與○君間勞務契約之類型,訴願人雖亦主張屬
       承攬關係,惟未提供相關事證供核。經查:
       1.據訴願書所附105年12月5日至106年9月28日期間○君與○君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君告知○君出差之時間、地點及所需攜
        帶之工具等,如「(106年 1月4日)請帶出差衣物,最少3天2夜
        ......上車物品增加舊崁頂式喇叭2個,耐熱線......明天11:0
        0來接我......。」、「(106年 1月15日)......明天出差○○
        ,帶4天三夜的衣物......。」、「(106年6月1日)......你明
        天到中午出發就好......你回台北前請先去○○換二樓那支攝影
        機......」、「( 106年6月2日)......明天早上出發前先來我
        這拿發票......中間如有增加行程會再通知你......」、「(10
        6年7月26日)明天請10:00來我家接我......往南維修改裝,再
        住一天......。」可知○君須接受訴願人之指派,於指定時間、
        地點工作。另查卷附○君108年7月至109年1月薪資明細影本,內
        容記載○君請假、事、病假或調休日期,108年9月、11月及 109
        年1月薪資明細並載有「全勤1000」註記,且○君於109年 7月27
        日會談紀錄陳述○君如要請假,須於訴願人群組上告知,請假會
        影響未來是否續聘等語,足見○君之出勤須受訴願人管理,是○
        君無法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及時間,已具人格上之從屬性。
       2.又據上開各月份之薪資明細所示,訴願人每月均給付○君3萬5,0
        00元之固定薪資(尚未扣除勞、健保等項目),其中108年7月薪
        資明細並載有「 7,957(代墊款)」;參以○君於前開會談紀錄
        說明代墊款為出差之交通津貼,依員工打統編報帳等語,足見○
        君使用之資源由訴願人提供,且○君工作所得利益係歸屬於訴願
        人,再由訴願人按月給付工資,○君無須承擔企業經營風險。是
        ○君依附於訴願人提供勞務,為訴願人之營業目的而勞動,屬訴
        願人整體經營之一部,具有組織及經濟上之從屬性。綜上,訴願
        人與○君間應屬勞動契約關係,此由卷附原處分機關109年6月15
        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記載○君主張其自106年12月1日(按
        :依○君於109年7月27日會談紀錄所述○君到職日期,及前開○
        君與○君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君出差日期,○君應係自10
        5年12月1日起任職)起至109年4月30日止,受僱於訴願人擔任工
        程師,雙方勞雇關係因○君自請離職而終止等。訴願人則就○君
        前開「任職期間」、「擔任職務」及「雙方勞雇關係終止之原因
        」等主張並無異議,亦可證訴願人與○君均肯認○君任職期間,
        雙方係屬勞動契約關係,自應有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適用。訴願人
        主張其與○君屬承攬關係,不足採據。
    五、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部分:
    (一)按雇主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予勞工;違反者,處 2萬元
       以上 100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
       人姓名等;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 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行為時
       第8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依109年7月27日會談紀錄略以:「......問:請問109年2月
       份前是否有給予○員工資計算明細?答:無,因 2月份前為承攬制
       ,非為僱傭關係,故未有給予○員工資計算明細......。」並經連
       君蓋章確認在案。○君於該會談紀錄自承109年2月份以前未給予○
       君工資計算明細,復稽之卷附○君108年7月至109年4月薪資明細影
       本,僅其中109年4月薪資明細有○君於領款人簽名處簽名,其他月
       份均無○君簽名。是訴願人有未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予勞
       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六、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部分:
    (一)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 5年;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
       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
       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
       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雇主因勞動檢查之需要或勞工向其申
       請時,應以書面方式提出;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等;勞動基準法
       第30條第5項、第6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
       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本旨在於勞雇雙方對於工時、工資及休息等認
       定上易生爭議,致損及勞雇關係和諧,為使勞工之工作時間紀錄明
       確化,故課予雇主置備出勤紀錄並保存一定期間之義務,俾勞資雙
       方日後對工作時間發生爭執時,得作為佐證依據。
    (二)查本件依109年7月27日會談紀錄略以:「......問 請問貴事業單
       位與勞工約定每日工作時間與休息時間為何?......答......○○
       ○......109年2月前因其仍為承攬制,故未有打卡紀錄、工資清冊
       等資料。......問:請問○○○109年2月份以前勞動條件如何規定
       ?答:○員 2月份以前與公司簽訂承攬契約,惟上下班打卡漏打,
       致打卡缺漏不完整......。」並經○君蓋章確認在案。
    (三)次依卷附○君108年7月至109年4月攷(考)勤表影本所載,部分日
       期僅有上班或下班時間。例如 108年7月2日、4日、5日及9日、109
       年2月11日、17日、3月2日及9日之出勤紀錄,僅有上班時間;另10
       9年2月12日、3月3日、10日之出勤紀錄,僅有下班時間,且訴願人
       亦未提供足資證明○君於前開日期實際出勤時間之相關資料供核。
       是訴願人未置備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之出勤紀錄,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雖稱因
       其承作之工程,工作地點皆不固定,所以上下班無法刷卡云云。惟
       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 1項規定,凡可資覈實記載勞工出
       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均得作為勞工之出勤紀錄。是勞工出勤紀
       錄之記載方式,並不以刷卡方式為限,訴願人尚難以勞工工作地點
       不固定,上下班無法刷卡為由,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七、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部分:
    (一)按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 8小時之部分為延長工作時間;雇主使勞
       工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 1日不得超過12小時;違反者
       ,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
       名稱、負責人姓名等;為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
       1款、行為時第80條之 1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1款所明
       定。
    (二)查本件依109年7月27日會談紀錄略以:「......問:請問勞工○○
       ○109年2月27日出勤時間多長?答:○員2/27於08:43上班,2/28
       之02:18下班, 18:00後起算加班,至02:18共加班8小時,當日
       共出勤16小時......。」該會談紀錄經○君蓋章確認在案,並有卷
       附○君109年2月考勤表影本可稽。依上開理由四(一)之會談紀錄
       所載,訴願人與○君約定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 9時至18時,中間休
       息1小時;是○君於 109年2月27日出勤時間自8時43分至翌日2時18
       分,其正常工時計8小時。復依○君於前開會談紀錄所述,○君於1
       09年2月27日18時起算延長工時計8小時。則○君於109年2月27日延
       長工時8小時,連同正常工時8小時,合計已達16小時。是訴願人使
       ○君 1日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逾12小時,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
    八、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部分:
    (一)按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雇
       主除依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調整例假者外,不得使
       勞工連續工作逾 6日;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
       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等;勞動基準法第36
       條第 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及同法施行
       細則第22條之3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上開理由四(一)之會談紀錄所載,訴願人未實施彈性工時
       制度。又查卷附○君109年2月考勤表影本,其於109年2月20日至28
       日間,連續出勤達 9日。是訴願人未於每7日內給予勞工2日休息作
       為例假及休息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
       認定。
    九、綜上,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乙類事業單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
      條第1項、第30條第6項、第32條第2項及第36條第1項規定,爰依前揭
      規定及裁罰基準,分別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合計處8萬元罰鍰,並公
      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十、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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