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02.18. 府訴二字第110610029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財團法人○○養護中心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11月6日北市勞
    動字第1096067528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居住型老人照顧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
      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9年 7月31日及8月19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
      訴願人業經勞資會議同意實施 4週變形工時,並以109年4月19日(週
      日)至5月16日(週六)為4週區間;且約定工作時間依排班表出勤,
      排班時數達8小時者給予休息時間半小時,排班時數達9小時者給予休
      息時間 1小時,自各班別下班時間結束後起算加班,加班最小計算單
      位為半小時,並查得:
    (一)訴願人以勞工○○○(下稱○君)109年4月18日未刷下班卡為由,
       自其109年4月工資扣除新臺幣(下同)50元;另勞工○○○(下稱
       ○君)於 109年5月6日及5月7日例假日(排定109年4月27日及5月3
       日為例假日,109年4月19日至5月16日4週變形工時起訖期間例假日
       尚不足2日,以該4週起迄期間出勤時數最少者為例假日)出勤工作
       ,訴願人應加倍發給○君例假日出勤工資2,210元【(2,400+4,700
       +25,400+650)/30*2】,惟訴願人未加倍發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2條第2項規定。
    (二)勞工○君109年5月5日休息日(排定109年4月22日、5月8日及5月16
       日為休息日,109年4月19日至5月16日4週變形工時起訖期間休息日
       尚不足1日,以該4週起迄期間出勤時數最少者為休息日)出勤工作
       7.5小時,訴願人依法應給付○君該月休息日出勤工資1,635元【(
       2,400+ 4,700+25,400+650)/30/8*(2*4/3+5.5*5/3)】,惟訴願
       人未給付,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 109年10月13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110662號函檢送勞
      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其立即改善,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
      ,經訴願人於109年11月3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及第24條第2項規定,且為乙類事業單
      位,乃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第4點項次13、18等規定,以109年11月6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6
      7528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共計4萬元
      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於109年11月9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9年12月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三、工
      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
      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
      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
      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
      在此限。」第24條第 2項規定:「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
      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
      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第30條第 1項、第2項、第3項
      及第 4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
      得超過四十小時。」「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
      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
      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
      二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第一項正常工
      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
      ,得將八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
      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前二項規定,
      僅適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第30條之 1第1項第1款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
      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一、四週內
      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不受
      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限制。」第36條第 1項、第2項第3款規定
      :「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
      。」「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三、依第
      三十條之一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二週內至少應有二日之
      例假,每四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八日。」第39條規定:「第
      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
      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第79條第 1項
      第 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
      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
      五條......規定。」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
      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
      過失者,不予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 1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
      之時間如下:一、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超過四十
      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三十條之一第一
      項第一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二、勞工
      於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
      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8千
      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 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構
      )。(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如下表:(節錄)
    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基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3 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者。 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1次: 2萬元至15萬元。
    ……
    18 雇主使勞工於勞基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未依法給付休息日工資。 第24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
      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
      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16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勞工○君109年4月18日忘刷卡,從工資扣除50元
      ,經檢核疑為系統誤判,應是大夜班跨日所致,訴願人即於 109年10
      月30日退還○君50元;109年4月19日至5月16日之4週週期,勞工○君
      例假日尚不足2日,休息日尚不足1日,訴願人已於 109年10月30日補
      發○君 3,845元;訴願人雖有疏忽,惟實非故意,並已積極加強主動
      注意之作為,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原處分機關勞動檢查結果通
      知書、109年 7月31日及8月19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君及○君
      員工刷卡明細表、班表及薪資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且為訴願人於訴
      願書所自承,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已於109年10月30日分別退還○君50元及○君3,845元
      ;雖有疏忽,惟實非故意云云。經查:
    (一)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工時 2小
       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 3分之1以上;
       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 1又3分
       之2以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勞資會議同意後,4週
       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 2小時;
       惟勞工每 2週內至少應有2日之例假,每4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
       應有8日;違者,處 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
       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為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2
       4條第2項、第3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6條第2項第3款、第79條第1
       項第1款、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所明定。
    (二)關於溢扣○君未刷卡工資部分:
       1.查原處分機關109年8月19日訪談訴願人人資○○○(下稱○君)
        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略以:「......問 請問貴事業單位於
        『本次抽查員工』薪資清冊內之『未刷卡』扣款金額為何? 答
        『未刷卡』為未刷卡扣款總金額。扣款週期為每月30日扣減上月
        份1日至最後1日未刷卡扣款金額,【扣款金額計算如下:當月份
        未打卡次數乘以50元】......。問 請問貴事業單位於『本次抽
        查員工』109年5月份薪資清冊內之『未刷卡』扣款金額為何?答
        為109年4月1日至4月30日內未刷卡扣款總金額......。問 請問
        貴事業單位『本次抽查員工』○○○109年4月份『未刷卡』扣薪
        情形? 答 員工○○○4/18未刷下班卡(4/18出勤紀錄未打下班
        卡),員工○○○109年4月18日未刷下班卡故本公司扣薪50元(
        本公司扣○○○109年4月份薪資50元)。員工○○○4/17排班大
        夜班(『○○』24:00至08:00),員工○○○4/17上班打卡時
        間為23:33,員工○○○於4/18約定下班時間08:00未打下班卡
        。......」該會談紀錄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2.復依卷附○君 10905薪資明細所載「未刷卡」50元顯示訴願人逕
        自以○君未刷下班卡為由,於○君109年4月份工資中扣除50元,
        此亦為○君於前開會談紀錄中所自承;訴願人有未全額直接給付
        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訴願人縱於 109年10月30日退還○君50元,惟此屬事後改善行為
        ,尚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
    (三)關於未給付○君休息日出勤工資及例假日加倍工資部分:
       1.查原處分機關109年8月19日訪談○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略
        以:「......問 請問貴事業單位與『本次抽查員工』約定工作
        時間為何?答 依班表(為實際出勤日期),約定工作時間為出
        勤記錄『員工刷卡明細表』內之班別時段,休息時間依排班時數
        達9小時以上給予休息時間1小時 ......排班時數達8小時者給予
        休息時間半小時......問 請問貴事業單位『本次抽查員工』是
        否實施變形工時制度?排班週期之起訖日為何? ......答 本公
        司實施四週變形工時制度(103年 1月7日經勞資會議決議通過)
        ,自週日至週六為週期起訖......109年4月19日至109年5月16日
        為四週週期 ......問 請問貴事業單位『本次抽查員工』約定薪
        資為何?約定發薪日為何? 答 █約定薪資(月薪制)為本俸 +
        本俸(1)+專業加,上述各項目皆不含加班費;█約定發薪日為
        每月30日發給當月份1日至最後1日約定薪資及上月份1日至最後1
        日加班費(僅限為平日加班費,不含休息日出勤加班費及國定假
        日出勤加倍工資)、上月份 1日至最後1日小夜1夜金額、上月份
        1日至最後1日小夜2夜金額、上月份1日至最後 1日大夜夜金額、
        上月份1日至最後1日未刷卡扣款金額......█約定發薪日為....
        ..每年度7月30日發給當年度4月1日至當年度6月30日未休假金額
        (僅限為休息日出勤加班費,不含平日加班費及特別休假未休折
        算工資及國定假日出勤加倍工資)......。問 請問貴事業單位
        於『本次抽查員工』薪資清冊內之『本俸』、『本俸 (1)』、
        『專業加』金額為何?答 本俸(即伙食費,每人每月固定發給
        2,400元)、本俸(1)即薪資、專業加(即職務加給,依職務不
        同而發給),上述各項目金額皆不含加班費......問 請問貴事
        業單位於『本次抽查員工』109年7月份薪資冊內之『未休假』金
        額為何?答 僅限為『本次抽查員工』 109年4月1日至 6月30日
        休息日出勤加班費,不含平日加班費及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及
        國定假日出勤加倍工資。......問 請問貴事業單位『本次抽查
        員工』加班制度?答 事先申請制度,由員工填寫紙本加班申請
        單,填入加班起訖及時數並勾選申請加班費或補休,加班時段自
        各班別下班時間開始計算,以半小時為加班最小單位;若有忘記
        刷卡或誤刷卡之情形員工可事後補申請當日忘刷或誤刷出勤之實
        際下班時間並由主管依實際加班時數核算加班費。......問 請
        問 貴事業單位『本次抽查員工』出勤紀錄方式為何?是否有異
        常管理制度? 答 ■以刷卡機方式記載員工實際出勤時間,本公
        司僅以『員工刷卡明細表』為員工出勤記錄(並無其他紙本及電
        子等出勤工作紀錄)......有異常管理制度。■依『員工刷卡明
        細表』及『班表』內代碼『○○』為休息日;代碼『○○』為例
        假日(代碼);代碼『○○』為國定假日;代碼『○○』為特別
        休假。......問 請問貴事業單位『本次抽查員工』○○○ 109
        年4月份至5月份出勤情形?答 員工○○○4/19至4/21、4/23至4
        /26、 4/28至5/2、5/4至5/7、5/9至5/12、5/14至5/16皆實際出
        勤從事公務;國定假日放假為 5/13(原5/1國定假日調移至5/13
        );例假日放假為4/27、5/3;休息日放假為4/22、5/8;休息日
        出勤為 5/16,本公司未於4週起迄內給予員工○○○休息日及例
        假日至少8日(109年4月19日至109年 5月16日為四週起迄)。問
         請問貴事業單位『本次抽查員工』○○○109年4月份至6月份休
        息日出勤情形?答 員工○○○休息日出勤日期為4/18、5/16、
        5/23、6/27。......」該會談紀錄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是訴
        願人於109年4月19日至5月16日4週起迄期間僅排定○君109年4月
        22日、5月8日及5月16日計3日為休息日、109年4月27日及5月3日
        計2日為例假日,並有○君員工刷卡明細表、109年五月份班表等
        影本在卷可憑。
       2.依前開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可知訴願人給予○君
        之例假日尚不足 2日,休息日尚不足1日。是訴願人應給付○君1
        09年5月5日休息日(以109年4月19日至5月16日4週起迄期間出勤
        時數最少者為休息日)出勤工作7.5小時之工資1,635元【(2,40
        0+4,700+25,400+650)/30/ 8*(2*4/3+5.5*5/3)】,及加倍發
        給○君109年5月6日及5月7日例假日(以109年4月19日至5月16日
        4週起迄期間出勤時數最少者為例假日)出勤工作之工資2,210元
        【(2,400+4,700+25,400+650) /30*2】,惟訴願人均未給付;
        是訴願人有分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及第24條第2項規定
        之事實,洵堪認定。其縱於109年10月30日補發○君3,845元(1,
        635 +2,210),亦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
        。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雖有疏忽,惟實非故意一節。查本件訴願人既為雇
       主,就勞動基準法相關勞工保護規範自有知悉及遵行之義務,難認
       不可歸責,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受罰;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是以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審酌訴願人上開
       違規情節,且為乙類事業單位,分別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合計處4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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