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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2.19. 府訴二字第110610029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10月29日北市都建寓字第 1093219864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
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於本市中山區○○路○○號等址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外牆
設置側懸式招牌廣告 2面(廣告內容:「○○......」,許可證號:
xxxxx、xxxxx,許可期間為民國【下同】104年3月30日至109年3月29
日,下稱系爭廣告物)。原處分機關受理陳情案件,查得系爭廣告物
許可證期限業已屆滿,惟訴願人未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繼續設置之許可
,仍於系爭建物設置系爭廣告物,違反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
14條規定,乃以109年4月10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93162666號函(下稱
109年4月10日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陳述意見,並敘明
「若本案於陳述意見期間屆滿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請檢具陳述書(
含相關證明文件)逕送至本處公寓大廈科,以資辦理。(一)已自行
拆除廣告物(含構架)。(二)已申請廣告物設置許可。」等語。10
9年4月10日函於109年4月15日送達,訴願人以109年4月22日廣告物設
置許可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廣告物設置許可,並以同日期10
9(直診)字第001號函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以 109
年 4月29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93053687號函(下稱109年4月29日函)
通知訴願人略以:「......二、本案尚有下列需補正事項,請澄清或
修正後,再行提出申請復審:(一)請至本處網站下載新式廣告物許
可申請書......。(二)未檢附廣告物設置處所使用權同意書。(三
)未檢附 3個月內之第一類建物或土地登記謄本......(四)未檢附
建物測量成果圖謄本......。(五)未檢附圖說(繼續設置檢附原核
准圖說)。(六)未檢附廣告設計圖說及法令檢討表。(七)未檢附
安全證明書......。(八)未檢附安全證明書之施工廠商證件......
。(九)未檢附電氣安全證明書......。(十)未檢附電氣安全證明
書之施工廠商證件......。(十一)未檢附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規約
影本。(十二)未檢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十三)未檢附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十四)未檢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簿。(十
五)未檢附會議出席委託書。(十六)未檢附使用執照存根。(十七
)未檢附建築物使用執照之原核准立面圖及申請樓層之平面圖說影本
。(十八)未檢附是否應辦理都市設計審議證明。(十九)未檢附土
地使用分區證明。......三、......本次所申請廣告物之許可文件,
未檢附完全,建請至本處網站下載表格,並依『廣告物申請文件檢查
表』逐一檢視所需檢附之文件,並於文到30日內將相關文件備妥後以
書面方式重新申請,逾期未申請或仍有文件未檢附完全之情事,本處
得駁回該廣告物申請案,並依『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
續處......。」109年4月29日函於109年5月5日送達。訴願人復以109
年6月1日109(直診)字第003號函(下稱109年 6月1日函)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系爭廣告物設置許可,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該申請案仍有應補
正事項,乃以109年6月29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93059621號函(下稱10
9年6月29日函)駁回所請,並依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33條規
定,以109年 7月2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931866311號裁處書(下稱第1
次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000元罰鍰,並命訴願人於文
到15日內改善完畢並向原處分機關報備,逾期未辦理者將續處至改善
為止。109年6月29日函及第1次裁處書分別於109年7月1日及109年7月
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109年6月29日函及第1次裁處書,於109年7月29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9年11月2日府訴二字
第1096101958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
二、嗣原處分機關認違規情事未改善完成,乃依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
例第33條規定,以109年10月29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932198641號裁處
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1萬2,000元罰鍰,並限期文到10日內改善
完畢並向原處分機關報備,逾期未辦理者將續處至改善為止。原處分
於109年11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9年11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97條之 3規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
廣告,得免申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簡化,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
之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
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
業團體審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前二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
之一定規模、申請審查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
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九十
七條之三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
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二、樹立廣告:指樹立或設置於
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第5條第1項規定
:「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
置處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查許可。」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
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
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
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之限制。」第33條第 2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
下列各款事項辦理者,不生效力:......二、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
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
之行為,......設置其他樓層者,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該
層住戶,並得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述意見。」
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本自治條例所
稱廣告物,指為宣傳或行銷之目的而以文字、圖畫、符號、標誌、標
記、形體、構架或其他方式表示者;其種類如下:一 招牌廣告:指
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板、以支架固定
之帆布等以正面式、側懸式及騎樓簷下等形式設置之廣告。」第 3條
第1項第 1款規定:「廣告物之管理,其主管機關如下:一 招牌廣
告及透視膜廣告: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以下簡稱建管處)。」第
4 條規定:「廣告物應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後,始得設置。但選用主
管機關訂定之標準圖樣及說明書設置者,其程序得以簡化,簡化程序
由主管機關定之。」第14條第 1項規定:「廣告物申請人、使用人及
設置處所所有權人,對廣告物有維護管理之責。廣告物許可逾有效期
限或停止使用時,應自行拆除。」第18條規定:「招牌廣告依其規模
分為下列兩種:一 小型招牌廣告:指下列情形之一,其申請設置時
免申請雜項執照。......(二)側懸式招牌廣告縱長在六公尺以下者
。......」第21條規定:「招牌廣告、樹立廣告之許可證,有效期間
為五年。如有繼續使用必要者,應於期滿前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重
新申請。期限屆滿後原雜項使用執照及許可證失其效力,應自行拆除
並回復原狀。」第33條規定:「廣告物違反第十四條或第二十三條規
定者,除張貼廣告依廢棄物清理法查處外,其餘限期改善,屆期仍未
改善者,處使用人或設置處所所有權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
罰鍰,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自行拆除。」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曾就系爭廣告物與○○管理委員會(下稱
○○管委會)部分住戶,簽訂廣告物設置處所使用權同意契約,使用
期限至 109年12月31日,且依約繳納租金,訴願人應有權設置系爭廣
告物;又○○管委會故意阻礙訴願人,增加於法無據之規約要件致訴
願人逾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自應審酌上開有利不利情形,請撤銷原
處分。
三、查系爭廣告物許可設置期間為104年3月30日至109年3月29日,訴願人
逾上開期限未經申請許可,繼續於系爭建物設置系爭廣告物,違反臺
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14條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4月10日
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及限期改善,嗣訴願人雖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廣告
物設置許可,惟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4月29日函通知計有19項須補正
事項,限期將相關文件備妥後以書面方式重新申請,並敘明逾期未申
請或仍有文件未檢附完全者,得駁回該申請案。訴願人復於 109年 6
月 1日申請廣告物設置許可,惟仍有事項未補正完竣,案經原處分機
關以109年6月29日函駁回所請,另以第1次裁處書處訴願人6,000元罰
鍰,並命訴願人於文到15日內改善完畢並向原處分機關報備,逾期未
辦理者將續處至改善為止,惟原處分機關迄仍未見違規情事改善完成
,有原處分機關109年4月10日函、109年4月29日函及其送達證書、訴
願人109年 4月22日廣告物設置許可申請書、109年6月1日函、109年6
月29日函、第 1次裁處書及系爭廣告物現場勘查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曾就系爭廣告物與○○管委會部分住戶簽訂廣告物設
置處所使用權同意契約,使用期限至 109年12月31日,且依約繳納租
金,訴願人應有權設置系爭廣告物;又○○管委會故意阻礙訴願人,
增加於法無據之規約要件致訴願人逾期補正,原處分機關自應審酌上
開有利不利情形云云。經查:
(一)按小型招牌廣告之設置,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
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查許可;公寓大廈外牆面
設置廣告物,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
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招牌廣
告、樹立廣告之許可證,有效期間為 5年,如有繼續使用必要者,
應於期滿前 6個月內,向主管機關重新申請;廣告物申請人、使用
人及設置處所所有權人,對廣告物有維護管理之責,廣告物許可逾
有效期限或停止使用時,應自行拆除;違反者,命限期改善,屆期
仍未改善者,處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得連續處罰;必要時
,得命其自行拆除;揆諸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招牌廣告及樹立
廣告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及臺北市
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14條、第21條、第33條等規定自明。
(二)本案系爭廣告物逾許可有效期限而仍設置,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4
月10日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及限期改善,雖訴願人以109年4月22日
廣告物設置許可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設置許可,惟有未檢附廣
告物設置處所使用權同意書、 3個月內之第一類建物或土地登記謄
本、建物測量成果圖謄本、原核准圖說、廣告設計圖說及法令檢討
表、安全證明書、安全證明書之施工廠商證件、電氣安全證明書、
電氣安全證明書之施工廠證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規約影本、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簽到簿、會議出席委託書、使用執照存根、建築物使用執照之原核
准立面圖及申請樓層之平面圖說影本、是否應辦理都市設計審議證
明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等須補正事項,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4月29
日函通知請其限期將相關文件備妥後以書面方式重新申請,訴願人
於109年 6月1日再次申請,惟仍有事項未補正完竣,亦未自行拆除
系爭廣告物,經原處分機關以 109年6月29日函駁回所請,及以第1
次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6,000元罰鍰,並命其於文到15日內改善完畢
並向原處分機關報備,惟原處分機關迄仍未見違規情事改善完成,
有109年4月22日廣告物設置許可申請書、109年4月29日函及其送達
證書、109年6月1日函、109年6月29日函及第1次裁處書及系爭廣告
物現場勘查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
處分機關以原處分裁處訴願人1萬2,000萬元罰鍰,並命其於文到10
日內改善完畢並向原處分機關報備,並非無據。又公寓大廈外牆面
設置廣告物,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
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為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所明定,業如前述。本案系爭廣告物核備
許可期限業已屆至,訴願人自須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辦
理申請廣告物設置許可事宜,尚難據其業與○○管委會部分住戶簽
訂系爭廣告物設置處所使用權同意契約而邀免責。況查訴願人前就
109年 6月29日函及第1次裁處書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109年11月2
日府訴二字第1096101958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迄今,訴願
人仍未自行拆除系爭廣告物,任由系爭廣告物違法狀態持續,原處
分機關依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33條規定,自得連續處罰。
訴願人主張○○管委會故意阻礙訴願人,增加於法無據之規約要件
致訴願人逾期補正,原處分機關應審酌訴願人有利不利情形一節,
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處訴願人1萬2
,000元罰鍰,並限於文到10日內改善完畢並向原處分機關報備,揆
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請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調閱 108年度北訴字第
10號案件之全卷資料等節,經審酌本件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廣告物管理
自治條例第14條規定事證已臻明確,核無進行調閱之必要;至訴願人
就原處分申請停止執行一節,業經本府審酌無依訴願法第93條第 2項
規定停止執行之情形,並以 109年12月15日府訴二字第1096102270號
函復訴願人在案;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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