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02.20. 府訴三字第110610030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2月2日北市衛
    健字第102396208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
      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
      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
      ,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
      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規定:「送達,於
      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
      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
      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 1
      項及第 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
      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
      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
      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
      ,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二、訴願人獨資經營「○○小吃店」(下稱系爭場所,址設:本市萬華區
      ○○街○○號),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2年11月13日派員
      至系爭場所稽查,發現系爭場所係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 1項第11款、
      第12款所定餐飲店及三人以上共用之室內場所,為全面禁菸場所,惟
      系爭場所桌上擺設菸灰缸,且內有菸蒂及菸灰,乃當場製作菸害防制
      法稽查紀錄表並拍照取證。嗣原處分機關於 102年11月13日訪談訴願
      人之受託人黃○○並製作談話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於全面禁止吸菸
      場所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 2項規定,乃
      依同法第31條第 2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11等規定,以102年12月2日北市衛健字第10239
      6208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1萬元罰鍰,並命
      自原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日內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訴願人不服,於109年12月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
      前段及第73條第 1項規定,按訴願人所營商號登記地址即系爭場所地
      址(臺北市萬華區○○街○○號)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
      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102年12月6日將原處
      分寄存於○○郵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上
      開地址門首,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依同法第74條規定,
      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且原處分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
      關;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原處分達
      到之次日(102年12月7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
      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訴願期間末日為103年 1月5日,因是
      日為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應以次星期一(即103
      年1月6日)代之。惟訴願人遲至109年12月8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
      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
      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
      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 80條第1項前
      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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