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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2.09. 府訴三字第110610030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11月14日北
市勞動字第10636468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
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
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
,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
,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
、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案外人○○○(下稱○君)自民國(下同)90年3月1日起任職於○○
法人○○黨(下稱○○黨)。嗣○○黨以○君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
大為由,於 104年4月29日終止勞動契約。○君認係不當解僱,於104
年6月2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恢復僱傭關係。經原處分機關於10
4年7月2日召開調解會議,惟調解不成立。
三、○君遂於104年8月1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民
事訴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君就前開民事訴訟於104年8月
27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訴訟)」補助。經臺
北市勞工權益基金審核小組(下稱審核小組)於 104年10月12日召開
第89次審核小組會議決議,核予補助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萬
1,388元、第 1審律師費5萬元及第1審訴訟期間全額生活費用9個月,
每月補助2萬4,010元,共計補助全額生活費用21萬6,090元。惟因第1
審訴訟已於105年3月30日判決,故全額生活費用實際僅補助6個月計1
4萬4,060元。上開第一審判決經臺北地院以 105年3月30日104年度重
勞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黨不服上開
判決,於105年4月22日聲明上訴,並於105年5月25日向臺北地院提出
上訴理由狀,○君遂於 105年6月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臺北市勞工
權益基金(訴訟)」補助。經審核小組於105年8月18日召開第94次審
核小組會議決議:「本案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經審核小
組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決議本案符合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
及運用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及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3
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屬因雇主之不當解僱案件,核予補助第2審律師
費5萬元及第 2審訴訟期間全額生活費用9個月,每月補助2萬4,010元
,共計補助全額生活費用21萬6,090元。」因基本工資自106年1月1日
起調整為2萬1,009元,本件補助生活費部分,105年8月至12月每月補
助2萬4,010元及106年1月至4月每月補助2萬5,211元,共計22萬894元
。
四、嗣原處分機關於 106年7月10日查得○君向法院撤回本件訴訟案已逾1
個月,惟未依行為時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於
和解成立或撤回訴訟之日起30日內主動提供和解筆錄或撤回書狀予原
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於審核小組106年 8月14日第100次會議報告,
並經該次會議決議:「有關預付費用明細表中補助○○○之案件,依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資料顯示○君撤回起訴,經審核小組出席委
員過半數同意,決議本案請業務科依規定辦理催繳程序,並於下次會
議提案討論。」原處分機關復以106年8月30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5077
600號函請○君依規定提供和解筆錄、撤回書狀等資料,該函於106年
9月1日送達,○君於 106年9月4日提具民事撤回起訴狀、和解協議書
等資料予原處分機關。
五、嗣原處分機關復將查調情形提由審核小組106年10月23日第101次會議
討論,並經該次會議決議:「......撤銷審核小組第94次會議核予補
助○君第2審訴訟期間全額生活費用9個月之決議,並應追回已補助○
君第2審訴訟期間全額生活費用22萬894元,勞動局應限期○君繳還..
....。」原處分機關復依審核小組第101次會議決議,審認○君於106
年6月3日簽署和解協議書及民事撤回起訴狀,有未依行為時臺北市勞
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於和解成立或撤回起訴之日起30
日內主動提供和解筆錄或撤回書狀予原處分機關之情事,遂依行為時
同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11月14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646890
0號函撤銷(應係廢止)原核准補助○君第2審訴訟期間全額生活費用
9個月之決議,並追回已補助○君第2審訴訟期間全額生活費用22萬89
4元,命於文到15日內繳還。該函於106年11月16日送達,○君不服,
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7年3月6日府訴三字第10709067000號訴願決定
:「訴願駁回。」在案。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06年11月14日北市
勞動字第10636468900號函,於109年11月1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六、查本件訴願書未經訴願人簽名或蓋章,且上開處分之相對人為○君,
並非訴願人,經本府法務局以110年1月12日北市法訴三字第11060900
51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敘明如係以訴願代理人身分
提起訴願,應補正訴願委任書及訴願人之簽名或蓋章,若係以訴願人
名義提起訴願,請說明對原處分機關106年11月14日北市勞動字第106
36468900號函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並補正訴願人之簽名或蓋章。該
函於110年1月14日送達,有本府法務局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2 月 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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