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02.19. 府訴三字第110610030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年1月8日北市勞
    動字第10860865531號裁處書及109年 3月11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48616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第 7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七、對已決定......之
      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經營冷凍、空調及管道工程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其
      與案外人○○○(下稱○君)間因未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勞務提供
      地點:臺北市內湖區○○公園旁內○○ BOT案),未出席勞資爭議調
      解會議,原處分機關為進行調查,辦理勞動檢查,並以民國(下同)
      108年10月29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860992762號函通知訴願人攜帶相關
      資料,於108年11月7日上午10時至原處分機關勞動權益中心(地址:
      臺北市萬華區○○大道○○號○○樓,下稱勞權中心)受檢。該函按
      訴願人設立登記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路○○號○○樓)寄送,於
      108年10月30日送達,惟訴願人以108年10月31日函復因開會不克出席
      。嗣原處分機關復以108年11月5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86088398號函通
      知訴願人攜帶相關資料,於 108年11月15日上午10時至勞權中心受檢
      。該函分別按訴願人上開設立登記地址及通訊地址(桃園市楊梅區○
      ○街○○巷○○號)寄送,分別於 108年11月6日及7日送達,惟訴願
      人又以 108年11月12日函復因其至新北地方法院開庭不克出席,並檢
      附簡易庭通知書供核。嗣原處分機關再以 108年11月19日北市勞動檢
      字第10860864362號函通知訴願人攜帶相關資料,於108年11月26日上
      午10時至勞權中心受檢。該函按訴願人上開設立登記地址及通訊地址
      寄送,分別於108年11月20日及22日送達,惟訴願人嗣以108年11月22
      日函復因行程安排,不克出席,並表示其於108年12月20日下午3點,
      在原處分機關指定地點協商,請申訴人提供資料證明是訴願人員工等
      語。
    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拒絕、規避檢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80條規定
      ,爰以108年12月4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112414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
      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其立即改善,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該函按訴
      願人上開設立登記地址及通訊地址寄送,分別於108年12月6日及10日
      送達,惟未獲訴願人回應;且訴願人亦未於其所述 108年12月20日下
      午 3點至勞權中心受檢。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拒絕、規避檢查屬實
      ,乃依勞動基準法第80條、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
      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4點項次68等規定,以109
      年1月 8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86553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
      願人新臺幣 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訴願人不
      服原處分,向本府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3月11日北市勞動
      字第1096048616號函(下稱109年3月11日函)檢送補充訴願答辯書並
      副知訴願人,訴願人復追加不服109年3月11日函,案經本府以109年5
      月29日府訴三字第 1096100970號訴願決定:「關於109年1月8日北市
      勞動字第 10860865531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其餘訴願不受理。
      」在案。嗣訴願人第2次對原處分及109年3月11日函不服,於109年12
      月 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本件訴願人對原處分及原處分機關109年3月11日函不服,前向本府
      提起訴願,業經本府109年5月29日府訴三字第1096100970號訴願決定
      :「關於109年1月8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865531號裁處書部分,訴願
      駁回;其餘訴願不受理。」在案。則訴願人復就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
      行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7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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