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02.20. 府訴三字第110610031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11月5日環
    藥字第42-109-11000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毒物及化學物質局(下稱毒化局)查獲「○○○街」網
    站賣家「○○」刊登販售「○○限定款」(下稱系爭產品)之環境用藥廣
    告【下載日期:民國(下同)109年9月11日,下稱系爭廣告】,並查得上
    開賣家係訴願人,其地址在本市,乃以109年9月28日環化控字第10910193
    3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依環境用藥管理法規定查明處理。嗣原處分機關查
    得系爭產品含有環境用藥成分敵避(Deet),且為未經查驗登記之偽造環
    境用藥,乃以109年10月12日北市環水字第10930211772號函通知訴願人陳
    述意見,訴願人以 109年10月14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未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逕於網
    路刊登環境用藥廣告,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32條規定,乃以 109年10月
    21日E005658號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並依同法第48條第1款、行政罰法第
     8條及第18條第3項規定,以109年11月5日環藥字第42-109-110006號裁處
    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之3分
    之1即 2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
    原處分於109年11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9年12月7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5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環境用藥:指下列環
      境衛生、污染防治用藥品或微生物製劑,依其使用濃度及使用方式分
      為環境用藥原體、一般環境用藥、特殊環境用藥:(一)環境衛生用
      殺蟲劑、殺蟎劑、殺鼠劑、殺菌劑及其他防制有害環境衛生生物之藥
      品。......二、環境用藥原體:指用以製造、加工一般環境用藥、特
      殊環境用藥所需之有效成分原料。三、一般環境用藥:指以環境用藥
      原體經製造、加工,所含有效成分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規定限量,使
      用簡便之藥品。......六、環境用藥販賣業:指經營環境用藥之輸入
      、輸出、批發及零售業者......。」第 6條規定:「本法所稱偽造環
      境用藥,指環境用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而製造、加工、輸入。......。」第32條規定:「非持有環境用藥許
      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者,不得為環境用藥廣
      告。」第46條第 4項規定:「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貯存第
      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環境用藥,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
      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48條第 1款
      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撤銷、廢止其許可
      證或許可執照,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停業或歇業:一、違反....
      ..第三十二條......規定。」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3條規定:「自然人、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
      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
      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
      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
      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
      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依本法
      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
      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
      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
      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條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一計算環境講習時數。一年內於同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轄區
      內,第二次以上違反同一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同條同項(款、
      目)規定者,應依前項規定之二倍計算環境講習時數,最高至八小時
      。一行為違反同一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經處分機關同時處罰鍰
      及停工、停業處分者,其環境講習時數應從重處分。」
      附件一(節錄)
    項次 違反法條 裁罰依據 違反行為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 環境講習(時數)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第23條、第24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 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 A≦35% 2

      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本法規
      定者,罰鍰額度應依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第 6點規
      定:「主管機關對違反本法規定之行為,裁處罰鍰額度除依附表所列
      裁量基準辦理外,另亦應審酌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所生
      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予以論處......。」
      附表 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表(節錄)
    項次 27
    違反條款 第32條:非環境用藥業者而廣告環境用藥。
    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新臺幣) 第48條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
    環境用藥種類加權=A 1.1至3種:A=1。
    2.4至6種:A=2。
    3.7種以上:A=5。
    違規次數加權=N 1.1次:N=1
    2.2次:N=2
    3.3次以上:N=5
    罰鍰額度計算方式 A×N×6萬元。
    備註 1.查獲違規環境用藥種類數:以不同環境用藥產品或不同許可證號計算。
    2.違規次數:自查獲違規事實日起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次數計算。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 5月20日環署毒字第0980039024號函釋:「主
      旨:有關貴局函詢○○○拍賣網站陳列『○○』產品,查涉未經查驗
      登記之偽造環境用藥或非法環境用藥廣告乙事,可否依違反『環境用
      藥管理法』第46條第 4項規定查處疑義案,復如說明......說明:..
      ....二、另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32條規定,非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
      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者,不得為環境用藥廣告。是
      以,如一般民眾、個人或非上述業者,上網拍賣廣告環境用藥者,則
      為非法環藥廣告,並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48條處新台幣 6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罰鍰。......四、惟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一行為違反數
      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最高之規定裁處。故
      本案應以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32條規定(非法環境用藥廣告),依
      同法第48條規定裁處,並追查製造或輸入偽造環境用藥來源;而不適
      合僅依同法第46條第4項規定裁處。......。」
      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函釋:「主旨:......行
      政罰法第18條適用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說明:..
      ....三、......不得以本法第18條第1項之事由,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
      或免除處罰之依據......。」
      98年 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48號函釋:「......說明:......二
      、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8條第 3項......之立法意旨,係
      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如第9條第 2項及第4項)或『
      同時定有免除處罰』之規定(如第 8條但書、第12條但書及第13條但
      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
      105年 2月23日法律字第10503503620號函釋:「主旨:有關......得
      否依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免除處罰疑義乙案......說明:......
      三、......揆諸立法原意,本條但書所稱之『按其情節』,乃係指行
      為人不知法規之可責性高低而言,例如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及個人能
      力,於可期待運用其認識能力,是否能意識到該行為係屬不法,並於
      對該行為之合法性產生懷疑時,負有查詢義務......。倘行為人並非
      『不知法規』,縱屬初犯,仍無前開但書有關減輕或免除處罰規定之
      適用。惟於具體個案中,裁罰機關如認行為人應受責難程度較低或所
      生影響輕微,非不得於裁處罰鍰時於法定罰鍰額度範圍內予以審酌..
      ....。」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四)環境用藥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
      環境教育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
      『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
      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街 109年9月4日通知訴願人須下架系爭產
      品時,才發現系爭產品還未下架,109年9月11日知悉行政處分時,系
      爭產品已下架,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未取得環境用藥許可證或環境用藥販賣業許可執照,逕於網
      路刊登系爭廣告,有系爭廣告列印畫面資料、毒化局109年9月28日環
      化控字第1091019330號函所附用戶申設資料及訴願人 109年10月14日
      陳述意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街 109年9月4日通知訴願人須下架系爭產品時,
      才發現系爭產品還未下架,109年9月11日知悉行政處分時已下架云云
      。按環境衛生用殺蟲劑、殺蟎劑、殺鼠劑、殺菌劑及其他防制有害環
      境衛生生物之藥品,為環境用藥;又非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
      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者,不得為環境用藥廣告;違反者,
      即應受罰;環境用藥管理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32條及第48條第1款
      定有明文。依卷附訴願人刊登之系爭廣告內容所載略以:「......有
      效防止蚊子、跳蚤、塵蟎、蜱、蠓、小黑蚊等害蟲叮咬,含約10%避
      蚊胺(DEET)成分......噴嘴設計,使用便利......」涉及環境用藥
      產品之使用方式、效能等;是訴願人未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
      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者,而於網路刊登環境用藥廣告之違
      規事證明確,已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32條規定,依法應予處罰。原
      處分機關以刊登系爭廣告之賣家帳號「○○」之使用人即訴願人,並
      就其未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
      逕於網路刊登系爭廣告之違規行為進行裁處,並無違誤。又縱訴願人
      於109年9月11日已下架系爭廣告,此屬事後改善行為,並不影響本件
      違規行為之成立。
    五、另依前揭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 0940044078號及98年2月23日
      法律字第0980004348號函釋意旨,行政罰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之立法
      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如同法第9條第2項及
      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規定(如同法第8條但書、第12條但
      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故
      同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自不得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
      。本件原處分機關因考量訴願人係第 1次違規,且經原處分機關通知
      後已下架廣告,乃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3項規定,衡酌減
      輕罰鍰至法定最低額6萬元之3分之1即2萬元罰鍰,然訴願人是否初犯
      及事後之改善行為,非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得減輕或免除處罰之
      事由,其僅為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於罰鍰額度內
      就訴願人違規情節所作裁量之事由,自無行政罰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
      之適用。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第 1次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規
      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6萬元罰鍰之3分之1即2萬元罰鍰,該罰鍰減
      輕部分雖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不合,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該罰鍰部分之處分應予維持。原處分機關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
      條規定,命訴願人接受環境講習 2小時,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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