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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2.19. 府訴三字第110610031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年11月17日北市
衛健字第109309577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公司設立登記於本市信義區○○街○○巷○○號○○樓(下稱系爭
場所),為3人以上共用之室內工作場所,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
09年11月3日派員至系爭場所稽查,審認系爭場所係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12款所規定全面禁止吸菸場所,並發現系爭場所入口處未張貼禁菸標
示,且場所內桌上放置 1個菸灰缸,菸灰缸內有菸蒂,乃當場拍照採證,
並製作菸害防制法稽查紀錄表。嗣原處分機關以109年11月5日北市衛健字
第1093161549號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09年11月11日書面陳
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於全面禁止吸菸場所於入口處未張貼禁
菸標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1條第2項及臺北
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項次11等規定
,以 109年11月17日北市衛健字第109309577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1萬元罰鍰,並令自裁處書達到之次日起3日內改正,屆期未改正
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該裁處書於109年11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
09年12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15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規定:「下列場所全
面禁止吸菸:......十二、三人以上共用之室內工作場所。」「前項
所定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並不得供應與吸菸有
關之器物。」第31條第 2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
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98年6月9日國健教字第0980006028號函釋:
「......按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 1項第12款規定,三人以上共
用之室內工作場所全面禁止吸菸。所謂『三人以上』,俱連本數含 3
人在內,包括專職或非專職、編制內或編制外、有償或無償工作之人
員。所謂『共用』,不以該場所內同時有 3人以上在場為必要,僅須
該場所係屬供3人以上為工作上使用即屬之......」
臺北市政府107年2月6日府衛健字第10730242801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主管菸害防制法業務委任事項,並自107年 4月1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一、......因業務需要,爰修正為菸害防制法中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本府環境保護局及本府工務局
大地工程處,以該機關名義執行之。二、前揭委任事項如附表。」臺北市政府菸害防制法委任項目表 機關 衛生局 環境保護局 工務局大地工程處 委任項目 稽查取締、裁處書開立、歲入帳目管理、催繳、行政執行、行政救濟(含訴願、訴訟)、戒菸班、戒菸教育、宣導業務、菸害防制計畫及中央交辦事項 稽查取締(僅針對於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6條禁菸場所吸菸者,執行稽查取締作業。詳細責任區域及場所,由衛生局及環境保護局共同協調之) 稽查取締(僅針對所管轄場所並符合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6條禁菸場所吸菸者,執行稽查取締作業。詳細責任區域及場所,由衛生局及工務局大地工程處共同協調之)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局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11 違反事實 本法第15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全面禁菸場所,未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或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 法條依據 第15條第2項
第31條第2項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1萬元至3萬元,並令限期改正。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對公司門口須張貼禁菸標示並不知情,也
沒有貼紙可貼,109年11月3日稽查人員到場時已立即改正,於各入口
處張貼明顯禁菸標示,並丟棄吸菸有關之器物,希望能給予改正機會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公司登記所在之系爭場所為 3人以上共用之室內工作場
所,為全面禁菸場所,卻未於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之違規事實,
有原處分機關109年11月3日菸害防制法稽查紀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等
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對公司門口須張貼禁菸標示並不知情,也沒有貼紙可
貼云云。按 3人以上共用之室內工作場所為全面禁菸場所,應於所有
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並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違者,處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為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
及第31條第 2項所明定。查訴願人公司網站上載明員工人數40人,系
爭場所為其登記營業之地址,其內擺設數套辦公桌椅及電腦設備,為
3人以上共用之室內工作場所,核屬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12款規
定之全面禁止吸菸場所;復依原處分機關109年11月3日菸害防制法稽
查紀錄表備註欄載以:「......事實內容陳述:......1.至案址稽查
,入口處無禁菸標示,現場未發現吸菸行為人,惟在桌上發現菸灰缸
內有菸蒂,立即請場所人員張貼禁菸標示及移除菸灰缸。......」,
經在場人○○○簽名確認在案,並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本件訴
願人於系爭場所入口處未張貼禁菸標示之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又依行政罰法第 8條前段規定,不得以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爰法令公布施行後,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訴願人自應對菸害防制
法相關規定確實注意並加以遵守,尚難以其不知相關規定為由主張免
責。訴願人於系爭場所入口處未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依法自應受罰。
縱訴願人主張109年11月3日稽查人員到場時已立即改正,於各入口處
張貼禁菸標示,亦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萬元
罰鍰,並令自裁處書達到之次日起 3日內改正,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
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