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02.18. 府訴三字第110610031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11月4日北市
    衛疾字第109307007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依傳染
    病防治法第8條第1項及第58條等規定,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18日發布
    ,自109年3月19日零時起所有入境者需居家檢疫14天之措施。訴願人於10
    9年9月26日由杜拜入境,經衛福部疾病管制署(下稱疾管署)開立防範嚴
    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入境健康聲明暨居家檢疫通知書(下稱居家檢疫通知書
    ),並載明檢疫起始日為109年 9月26日,檢疫結束日為109年10月10日24
    時,訴願人填載之居家檢疫地址為臺北市內湖區○○路○○段○○巷○○
    弄○○號○○樓(下稱系爭地址)。惟訴願人分別於109年10月4日20時31
    分至20時32分許、10月7日21時至21時1分許擅離系爭地址外出,未配合居
    家檢疫之防疫措施。本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員
    警依民眾檢舉,於109年10月8日10時34分至系爭地址訪查,並取得訴願人
    離開系爭地址之錄影截圖畫面後通報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於居家檢疫期間擅離居家檢疫地點,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
    款規定,爰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 2項
    及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第五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
    )第2點及其附表項次3規定,以109年11月4日北市衛疾字第1093070072號
    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09年11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9年11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2
    月1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 109年12月10日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雖載有:「......
      台北市政府衛生局裁處書發文字號:北市衛疾字第1093070072號,以
      及台北市政府法務局之首案受理文號:1096086515......」,經查第
      1096086515號為本府法務局列管本件訴願案件之首案文號,揆其真意
      ,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傳染病防治法第 2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
      「本法所稱傳染病,指下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致死率、發生率及傳播
      速度等危害風險程度高低分類之疾病:......五、第五類傳染病:指
      前四款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傳染流行可能對國民健康造成影
      響,有依本法建立防治對策或準備計畫必要之新興傳染病或症候群。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前項各款傳染病之名稱,應刊登行政院公報公
      告之;有調整必要者,應即時修正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傳
      染病流行疫情、疫區之認定、發布及解除,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第58條第 1項第4款及第3項規定:「主管機關對入、出國(境)之人
      員,得施行下列檢疫或措施,並得徵收費用:......四、對自感染區
      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採行居家
      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入、出國(境)之
      人員,對主管機關施行第一項檢疫或措施,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 1條規定:「為有效
      防治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維護人民健康,並因應其對
      國內經濟、社會之衝擊,特制定本條例。」第15條第 2項規定:「違
      反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所
      為之檢疫措施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第17條
      規定:「各級政府機關為執行本條例所定相關事項,除第四條、第十
      一條至第十四條外,必要時,得委任、委託或委辦相關機關執行。」
      傳染病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疫區,指有傳染病流
      行或有疫情通報,經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發
      布之國際疫區或國內疫區。」
      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第五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裁罰基準第 1點規
      定:「依據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
      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為使主管機關於執行違反傳染病
      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裁處符合比例原則,特訂定
      本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
      。」
      附表(節錄)
    項次
    違反法條 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
    法條要件 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
    違反行為 受檢疫者發生擅離住家(或指定地點)或其他具感染他人風險之行為
    裁罰依據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
    罰鍰額度 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裁罰基準 1.擅離住家(或指定地點)者,依據擅離時間加重裁處:
    (1)擅離時間< 2小時,依罰鍰最低額裁處之。
    ……

      衛福部109年1月15日衛授疾字第109010003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
      正『傳染病分類及第四類與第五類傳染病之防治措施』如附件,並自
      即日生效。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 3條、第39條第2項、第44條第1項
      第3款、第50條第4項規定。公告事項:一、本次修正係新增『嚴重特
      殊傳染性肺炎』為第五類傳染病。......。」
      109年4月29日衛授疾字第1090005547號函釋:「主旨:貴局所詢居家
      檢疫者至庭院散步是否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
      條例第15條第 2項規定一事......說明:......三、居家檢疫及居家
      隔離之住所範圍定義,係以住家(當戶)之大門為界線,且他人無法
      隨意出入為原則(如住家圍牆內之庭院、住家陽台等),倘至社區之
      會客大廳、公用電梯、樓梯間、頂樓、中庭花園等公共空間,即可視
      為擅離住所......。」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
      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
      行之:......(十三)傳染病防治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9年 4月6日府衛疾字第1093009640號公告:「主旨:本府將嚴重特
      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部
      分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自公告日起實施。依據:依據
      旨揭條例第17條、行政程序法第15條及本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
      辦理。公告事項:公告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為主責單
      位,以權管之名義執行旨揭條例第15條。」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在居家檢疫期間離開家中搭乘電梯至停車
      場 2次,只是為幫配偶拿東西到車上,此2次外出,只花3分鐘上下樓
      ,而且有佩戴口罩、不碰觸電梯內的東西、路上不接觸任何人,確實
      沒有離開系爭地址的大樓到街上;10萬元罰鍰對訴願人財務是很大負
      擔,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於109年9月26日由杜拜入境,依衛福部109年3月18日發布應
      進行14日居家檢疫之措施,訴願人應於系爭地址進行居家檢疫14日,
      其居家檢疫起始日為109年 9月26日,檢疫結束日為109年10月10日24
      時。惟訴願人分別於 109年10月4日20時31分許、10月7日21時許擅離
      系爭地址外出之違規事實,有訴願人109年9月26日居家檢疫通知書、
      內湖分局 109年10月4日、7日發生居家檢疫對象離開住居所案報告書
      、109年10月8日執行居家防疫現場訪查紀錄表、109年10月9日調查紀
      錄表及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
      ,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沒有離開系爭地址的大樓到街上,搭乘電梯只是為幫
      配偶拿東西到停車場的車上云云。經查:
    (一)按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 1項第4款、第3項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 2項規定,主管機關對自感染區
       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採行居
       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入、出國(境)之
       人員,對主管機關施行之檢疫或措施,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違
       反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為之
       檢疫措施者,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又衛福部業以109年
       1月15日衛授疾字第 1090100030號公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為
       第五類傳染病,復於109年3月18日發布自109年3月19日零時起,所
       有入境者需居家檢疫14天。
    (二)查訴願人109年9月26日自杜拜入境,應進行14日居家檢疫。經衛福
       部疾管署開立居家檢疫通知書,該通知書記載略以:「姓名(本人
       或法定代理人親填):○○○......3.請填列過去14天內曾去過的
       所有國家?......阿拉伯聯合大公國 (UNITED ARAB EMIRATES),
       西班牙(SPAIN)......依據臺灣法令規定,您為居家檢疫 14日之
       對象,請遵守以下規定:一、抵臺後全程佩戴口罩,儘速返家且不
       得搭乘大眾運輸。......二、留在家中不外出,亦不得出境或出國
       。(2.Stay at home;do not go outside or go abroad .)....
       ..五、如有發燒、咳嗽、腹瀉、嗅味覺異常或其他任何身體不適,
       請佩戴醫用口罩,主動與當地衛生局聯繫,或撥1922,依指示儘速
       就醫,且禁止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就醫。※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規
       定,入境旅客應詳實填寫並配合居家檢疫措施。拒絕、規避妨礙或
       填寫不實者,處新臺幣 1萬至15萬元罰鍰。違反居家檢疫規定者,
       處新臺幣10萬至100萬元罰鍰(......Violators of home quarant
       ine requirement will be fined ranging from NT$100,000 to N
       T$1,000,000.)......檢疫起始日:2020年09月26日(工作人員填
       )......檢疫結束日:2020年10月10日24時......居家檢疫住所及
       地址:......台北市內湖區......○○......填發單位......衛生
       福利部疾病管制署......日期:2020年09月26日(工作人員填)..
       ....」第二聯交訴願人收執。上開居家檢疫通知書上面有中英文對
       照,且已載明留在家中或住宿地點不外出及違反居家檢疫規定將依
       傳染病防治法裁處 10萬元至100萬元罰鍰。是訴願人對於居家檢疫
       通知書所要求應遵守事項應有所認知及瞭解。復依前揭衛福部 109
       年 4月29日函釋略以,居家檢疫及居家隔離之住所範圍定義,係以
       住家(當戶)之大門為界線,且他人無法隨意出入為原則,倘至社
       區之會客大廳、公用電梯、樓梯間、頂樓、中庭花園等公共空間,
       即可視為擅離住所。是訴願人為居家檢疫對象,為達居家檢疫之防
       疫目的,自應留在家中,不得至大樓公用電梯等公共空間,否則即
       有接觸不特定人而傳播疾病的風險。訴願人既已知悉其經列為居家
       檢疫對象,惟於居家檢疫期間卻未配合居家檢疫之防疫措施,依卷
       附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顯示,訴願人於109年10月4日20時31分許搭
       乘電梯,20時32分許返回; 109年10月7日21時許搭乘電梯,21時1
       分許返回,其於居家檢疫期間離開居家住所,即有接觸其他不特定
       人而有導致疫症傳播之風險,妨礙主管機關為防疫而施行之檢疫措
       施。是訴願人擅離居家住所,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依
       法即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擅離時
       間小於 2小時,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項次3規定,處訴
       願人法定最低額10萬元罰鍰,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
       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倘訴願人繳交罰
       鍰有困難者,得另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分期繳納罰鍰,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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