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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2.18. 府訴三字第110610032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年11月19日北市衛醫
字第109309603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領有北市衛士牙執字第xxxxxxxxx號執業執照之醫師,原執業登
記於○○診所(機構代碼:xxxxxxxxx),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23日
離職,經原處分機關查得其未依醫師法第10條第 1項規定,於歇業事實發
生之日起30日內報請原處分機關備查,遲至 109年10月23日始向原處分機
關報請歇業備查。案經訴願人於同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
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醫師法第10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7條規定,以
109年11月19日北市衛醫字第 1093096037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9年11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11
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師法第7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8條第1項規定:「醫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第10條第 1項規定:「醫師歇業或停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
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第27條規定:「違反......第十
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第29條之 2規定:「本
法所定之罰鍰、限制執業範圍、停業及廢止執業執照,由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處罰之;廢止醫師證書,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之。」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2項規定:「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
其始日不計算在內。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不在此限。」
醫師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款規定:「醫師歇業、停業,依本法第十條
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執業執照及有關文件
,送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歇業:註銷其執業登
記及執業執照。」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
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
行之:......(九)醫師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局處理違反醫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略)
罰鍰單位:新臺幣項次 5 違反事實 醫師歇業或停業時,未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法條依據 第10條第1項、第2項
第27條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2萬元至6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故自原服務診所離職,期間因適逢連續
假期,且因所接觸親友疑似感染新冠病毒,基於醫者自覺,採取自主
管理,殆新診所備妥相關文件,始委託助理前往辦理診所異動,而助
理又延宕數日,致 109年9月23日離職,於109年10月23日才辦理,被
認定超過 1日而未依規定於30日內辦妥手續。訴願人非故意遲延辦理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原執業登記於本市○○診所,訴願
人任職至109年9月22日,於109年9月23日起離職,惟未於事實發生之
日起30日(即109年10月22日)內辦理歇業備查,遲至109年10月23日
始報請原處分機關備查,違反醫師法第10條第 1項規定,有衛生福利
部醫事管理系統查詢畫面列印資料、○○診所109年10月8日開立之離
職證明書、訴願人原執業執照、 109年10月23日收文之臺北市醫事人
員業態異動(執業、歇業、變更、報備支援)登記申請表等影本附卷
可稽;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離職期間因適逢連續假期,且因所接觸親友疑似感染
新冠病毒,採取自主管理,殆新診所備妥相關文件始委託助理前往辦
理診所異動,而助理又延宕數日,訴願人非故意遲延辦理云云。按醫
師歇業或停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填具申請書,並檢具
執業執照及相關文件,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違者,處 2萬元
以上 1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醫師法第10條第1項、第27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歇業備查時檢附之維
育牙醫診所離職證明書記載任職日期為106年6月26日起至109年9月22
日止,訴願人於109年9月23日離職,應自事實發生之日(109年9月23
日)起30日內向原處分機關報請歇業備查,本件訴願人報請原發執業
執照機關備查之期間末日為 109年10月22日(星期四),惟訴願人遲
至 109年10月23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報歇業,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
日期章戳之臺北市醫事人員業態異動(執業、歇業、變更、報備支援
)登記申請表影本在卷可稽,是訴願人申報備查日期距因離職而歇業
事實發生之日起已逾30日,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既身為醫師
,係從事醫療業務之專業人員,有關醫師執業之相關規定為其專業領
域之範圍,自應注意醫師法相關之規定並予遵行,況醫師執業執照均
有載明「離職30日內請到衛生局聯合稽查隊北區分隊辦理註銷......
」等文字。訴願人尚難主張其委託助理前往辦理診所異動,而助理又
延宕數日,其非故意遲延辦理為由而邀免責。另訴願人並未提供其親
友疑似感染新冠病毒而其自主管理之證據供核,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
定,況本市「醫療機構醫事人員歇業登記」之申請方式有臨櫃親自申
辦、委託申辦、網路申辦等,尚無須本人親自申辦。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萬元罰鍰,揆諸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