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02.19. 府訴三字第110610032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9月28日北市衛醫字
    第109307866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非醫療機構,於○○○網站成立「○○」【網址: xxxxx......,
    下載日期:民國(下同) 109年 5月7日及8日】刊登:「......母親節活
    動:好康重重......4、○○全臉8折優惠......6、○○8折優惠......○
    ○......特惠價108 00......原價 12000......○○:○○......配合醫
    生如下......○○○醫師......○○○醫師......○○○醫師......」等
    詞句及照片之醫療廣告;另於通訊軟體○○帳號「○○」刊登:「......
    ○○一個月反饋......母親節活動......4、○○全臉65折優惠......6、
    ○○ 8折優惠......」等詞句之醫療廣告(下合稱系爭廣告),並佐以埋
    線前後對照之照片畫面。經原處分機關於109年7月14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
    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非醫療機構,卻刊登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
    8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 104條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項次37等規定,以109年9月28日北市
    衛醫字第109307866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第1
    次處5萬元罰鍰,每增加1則加罰1萬元,共計2件廣告,合計處 6萬元罰鍰
    )。該裁處書於109年 9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10月13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11月3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
      務之機構。」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
      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
      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87條第 1項
      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 104
      條規定:「違反第八十四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
      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
      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
      97年 9月16日衛署醫字第0970037608號函釋:「......廣告內容暗示
      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所稱『暗示』、『影射』,係指
      以某種刺激或假借某種名義,誘導、眩惑民眾達到招徠醫療業務目的
      而言。因此,廣告內容雖未明示『醫療業務』,惟綜觀其文字、方式
      、用語已具招徠他人醫療之效果者,則視為醫療廣告。......」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
      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項次 37
    違反事實 非醫療機構,刊登醫療廣告。
    法條依據 第84條
    第104條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5萬元至15萬元罰鍰,每增加1則加罰1萬元。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承認在○○○網站「○○」刊登 1
      09年母親節活動內容,也承認在○○上面刊登過廣告,但從未接觸過
      任何客人或醫師。訴願人至原處分機關上門才知道這樣違法,請給予
      改正之機會,訴願人付不出來6萬元罰鍰,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非醫療機構,於網路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醫療廣告,有原處
      分機關109年6月17日檢查工作日記表、109年7月14日訪談訴願人之調
      查紀錄表、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醫事機構查詢結果畫面列印資料
      及系爭廣告列印畫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從未接觸過任何客人或醫師,不知道這樣違法,請給
      予改正之機會,其無法繳納6萬元罰鍰云云。經查:
    (一)按醫療法制定之目的,係為促進醫療事業的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
       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此觀該法
       第 1條規定自明。而醫療行為因與人民生命、健康關係重大,為避
       免社會大眾因欠缺醫療專業知識而誤信錯誤醫療消息,或者嘗試療
       效不明之醫療方法,致使生命、健康遭受危害,醫療法第84條規定
       ,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同法第 104條復規定,違反第84
       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 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俾禁止一般
       人利用傳播媒體或以其他方法,刊登招徠醫療服務之廣告資訊;復
       查醫療廣告之定義及其內涵,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
       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或廣告內容暗示或影
       射醫療業務者;揆諸醫療法第 9條及第87條規定自明。又所稱暗示
       、影射,係指以某種刺激或假借某種名義,誘導、眩惑民眾達到招
       徠醫療業務目的而言,亦有前衛生署97年9月16日衛署醫字第09700
       37608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依原處分機關109年7月14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所載,訴
       願人自承○○通訊軟體頁面之「○○○」及「○○」為其本人,○
       ○通訊軟體頁面貼文皆為其所張貼,張貼時間從107年9月至109年6
       月17日,因「○○室」合作之案外人○○○(下稱○君)表示,如
       有民眾詢問網頁內容,可經由○君轉介至診所賺取介紹費;○○室
       是其與○君合夥創立之工作室,○○○粉絲團由雙方共同管理,雙
       方都可以刊登貼文,109年5月4日母親節活動係由其刊登。
    (三)系爭廣告依內容整體觀之,客觀上足使不特定人知悉特定診所或醫
       師提供之醫療業務內容,進而接洽詢問或預約就診,達到招徠民眾
       付費接受該等療程,應認係醫療廣告。惟查訴願人並非醫療機構,
       於○○○網站及通訊軟體○○帳號刊登系爭廣告,宣傳特定診所或
       醫師提供之醫療業務,核屬違規醫療廣告。另查醫療法第 9條及第
       87條所定之醫療廣告,並未以銷售或提供醫事診療行為或服務為目
       的作為要件,是醫療廣告行為人是否有實際銷售行為,究否提供醫
       療診療行為或服務等,均不影響廣告性質之認定。訴願人非醫療機
       構,卻刊登醫療廣告,自屬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依
       同法第104條規定,裁處訴願人罰鍰,並無違誤。
    (四)又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為行政罰法第 8條所明定。上開規定所稱之按其情節
       ,係指行為人之不知法規是否有不可歸責性之情事,而得減輕或免
       除行政處罰責任而言。惟查本件訴願人尚無不可歸責之情事,故無
       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況本件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於臉
       書、Line等網站刊登不同內容廣告之違規行為,認定違規廣告共 2
       件,對訴願人違規件數認定及相應裁罰,已屬寬認。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6萬
       元罰鍰(第1次處 5萬元罰鍰,每增加1則加罰1萬元,共計2件廣告
       ,合計處 6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倘訴願人繳
       交罰鍰有困難者,得另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分期繳納罰鍰,併予敘
       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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