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02.09. 府訴三字第110610032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年10月29日北市
    勞動字第1096067668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餐館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指派勞工在本市提供
      勞務。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10日實施勞動檢查,發
      現訴願人未採用變形工時,每週起訖為週一至週日,每月15日給付上
      月薪資及加班費、津貼及出缺勤扣款,並約定當月出勤總時數達 100
      小時給予全勤獎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出勤總時數達150小時給予
      全勤獎金 1,000元。訴願人所僱勞工除店長為全時月薪人員外,其餘
      皆為部分工時人員,依排班表出勤,以勞工打卡之上下班時間為實際
      出勤時間,加班最小計算單位為0.5小時;並查得:
    (一)訴願人核算延長工時工資時,未將全勤獎金列入薪資計算基礎,以
       勞工○○(下稱○君)109年 7月為例,訴願人與○君約定時薪165
       元,○君109年7月出勤總時數為177.5小時,工資為3萬288元(165
       元×177.5小時+全勤獎金1,000元=30,288),當月核算延長工時工
       資時應以 170.7元(30,288÷177.5)計算,○君分別於109年7月1
       日、5日各延長工時 0.5小時,7月3日、10日各延長工時1小時,當
       月平日延長工時合計3小時,訴願人應給付○君平日延長工時工資6
       83元( 170.7元×4/3×3),惟訴願人未將屬工資性質之「全勤獎
       金」納入工資總額計算,僅給付○君660元(165元×4/3×3),短
       少給付23元,其他勞工亦有相同情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
       項規定。
    (二)○君於109年6月25日端午節國定假日出勤,○君109年6月出勤總時
       數108.5小時,工資為1萬8,403元(165元×108.5小時+全勤獎金50
       0元=18,403),當月核算延長工時工資時應以169.7元(18,403÷1
       08.5)計算,訴願人依法應給付○君國定假日出勤之加倍工資1,35
       8元( 169.7×8),惟訴願人未將屬工資性質之「全勤獎金」納入
       工資總額計算,僅給付○君 1,320元(165元×8),短少給付38元
       ,其他勞工亦有相同情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
    (三)勞工○○○(下稱○君)109年6月27日至7月9日連續出勤13日,訴
       願人未給予勞工每7日中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
       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109年10月5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107190號函檢送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其立即改善,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
      未獲訴願人回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甲類事業單位,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及第39條等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
      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17、39、48等規定
      ,以109年10月29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67668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各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合計處6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
      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原處分於109年10月3
      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11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16日
      、2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雖載明「...... 109年10月29日......北市勞
      動字第10960676682號......」,惟原處分機關109年10月29日北市勞
      動字第 10960676682號函僅係檢送原處分及罰鍰收據等予訴願人,揆
      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三、工
      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
      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
      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雇主延長勞工
      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
      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第36條第 1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
      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第37條第 1項規定:「內政部所定應放
      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均
      應休假。」第39條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
      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
      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第79條第 1
      項第 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
      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
      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80條之 1規定:「違反本
      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
      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
      之標準。」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
      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
      :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
      、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
      節給與之節金。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五、勞
      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
      或奠儀等。七、職業災害補償費。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
      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九、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
      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第20條之 1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
      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下:一、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
      時數超過四十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三
      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
      分。二、勞工於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
      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 1條規定:「紀念日及節日之實施依本辦法
      之規定。」第 4條規定:「下列民俗節日,除春節放假三日外,其餘
      均放假一日:......三、端午節......。」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77年7月15日(77)台勞動二字第14007號函釋:「......說明:....
      ..二、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所稱『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係指勞工在
      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每小時所得之報酬。但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休
      假日、例假日工作加給之工資均不計入。三、『全勤獎金』如確係勞
      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雖每月領取數額不固定,仍屬勞動基準法第
      二條第三款所稱工資,計算延時工資應併入計算。」
      85年 2月10日(85)台勞動二字第103252號函釋:「......工資定義
      重點應在該款前段所敘『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至於該款後段
      『包括』以下文字係例舉屬於工資之各項給與,規定包括『工資、薪
      金』、『按計時......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均屬之,但非謂『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必
      須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始屬工資,而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而定。又,該款末句『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
      ,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
      ,立法原旨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
      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
      87年 9月14日台(87)勞動二字第040204號函釋:「勞動基準法第二
      條第三款工資定義,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故全勤獎金若係以
      勞工出勤狀況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則屬工資範
      疇。至平均工資之計算,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
      勞動部 106年3月24日勞動條2字第1060130619號函釋:「......勞動
      基準法第39條規定略以,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第37條所定之休假日
      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前開規定所稱『加倍發給』係指休假日出
      勤工作於8小時以內者,除原本約定照給之工資之外,再加發1日工資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
      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8千
      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 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構
      )。(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節錄)
    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基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7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未依法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者。 第24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2分之1。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甲類:
    (1)第1次:2萬元至20萬元。(項次39違規事業單位為股票上市或上櫃公司,第1次違反裁罰金額為5萬至20萬元。)
    ……
    39 雇主未使勞工每7日中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者。 第36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48 雇主未給付勞工例假日、休息日、休假或特別休假日之工資;或徵得勞工同意或因季節性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而未加倍發給工資者。 第39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
      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
      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剛接觸餐飲業,未及時召開勞資會議及採
      用變形工時,已於 109年11月9日召開勞資會議,宣布自即日起採用8
      週變形工時。又訴願人於 109年6月1日更換人資專員,人資專員有交
      接落差。訴願人於檢查完畢後立即改正,於109年10月15日發放9月份
      薪資時,採用各項薪資條件優於勞動基準法規定,將全勤獎金納入加
      班費之薪資計算方式,尚無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違反規定之情形
      ,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其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
      有109年 6月、7月出勤統計表、排班表、員工發薪明細表、勞動契約
      及原處分機關109年9月10日訪談訴願人之人資人員○○○(下稱○君
      )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下稱會談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於檢查完畢後立即改正,尚無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違反規定之情形云云。查本件:
    (一)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依規定標準給付勞工延長工作時間
       之工資;所謂延長工作時間,係指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 8小時或
       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40小時之部分;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
       內者,工資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 1以上;勞工每7日中
       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 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內政部所定應放
       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
       應休假;端午節為放假 1日之民俗節日;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
       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違反者,各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
       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
       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
       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
       第37條第 1項、第39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同
       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 1及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4條第3款所明定
       ;又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
       」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然非謂「工資、薪金」
       或「獎金、津貼」必須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始屬工資,而應視
       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全勤獎金若係以勞工出勤
       狀況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應屬工資範疇;亦
       有前勞委會77年 7月15日(77)台勞動二字第14007號、85年2月10
       日(85)台勞動二字第 103252號及87年9月14日台(87)勞動二字
       第040204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依原處分機關109年9月10日訪談○君之會談紀錄載以:「......問
       :請問貴公司與所僱於○○廚房工作之勞工約定工時?休息時間?
       有無採用變形工時?一週起訖時間?休息日及例假日?發薪日?答
       :本公司○○廚房於109年6月剛開幕,於109年 6月1日始聘僱勞工
       ○○○等共計13名,其中勞工○○○為正職人員......其餘勞工○
       ○○等12名均為時薪人員,約定時薪分別有 158元、160元、165元
       及 170元等;本公司與前述勞工約定依排班表出勤,每班別分別有
       中間空班休息時間1小時或2小時,依排班表顯示之休息時間為主。
       與月薪人員於勞動契約內約定採用四週變形工時制度,惟僱用勞工
       至今未召開過勞資會議,故未採用任何週期之變形工時制度。週間
       起訖為週一至週日,未特別明定休息日或例假日,與部分工時勞工
       約定每週休 2日。發薪日為每月15日發上月月初至月底薪資、加班
       費、津貼及出缺勤扣款。問:請問貴公司如何記載勞工出勤紀錄?
       答:以勞工自行打上下班卡為實際出勤紀錄,出勤紀錄上顯示第一
       筆及最後一筆分別為實際上班及下班時間,中間空班休息時間為 1
       小時至 2小時,勞工有時候空班時間會忘記打卡,但本公司仍以排
       班表之休息時間為主,勞工亦有上班忘記打卡之情事,以預定排班
       上班時間為主......問:請問貴公司加班制度?答:勞工無須提出
       申請,以排班表及出勤紀錄認定實際上、下班時間......時薪人員
       均給予加班費,延長工時前 2小時以時薪*0.3333倍率*加班時數計
       加班費,國定假日均給予加倍薪,以時薪 *國定假日當日實際工作
       時數計給。問:請問勞工○○○(下稱○員)109年 6月27日至109
       年7月9日連續出勤13天情況為何?有時候?有打上班卡,如何知道
       ○員上班時間?答:如○員忘記打上班卡,本公司以○員原排班之
       上班時間為主,例如109年 7月2日當日臨時來代別人的班,未有打
       卡紀錄,實際以排班時間為出勤時間10:00至18:00,中間空班休
       息 1小時;因剛開店,店內人手不足,故有......○員連續出勤13
       天之情事。問:請問貴公司如何計給全勤獎金?答:口頭與勞工另
       外約定全勤獎金,如當月總工時達 100小時,另給予全勤獎金 500
       元,當月總工時達 150小時,另給予全勤獎金1000元;如當月有遲
       到早退情事,均不計給,遲於原排定之排班時間出勤,即算遲到..
       ....」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本件訴願人於所僱勞工當月沒有遲到早退情事即發給全勤獎金,顯
       見訴願人對於全勤獎金之發放有固定之發給標準,該全勤獎金既係
       依勞工之出勤狀況給與,即具有因工作而獲得報酬之「勞務對價性
       」,依前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前勞委會相關函釋意旨,
       自應屬工資範疇。又依○君109年7月出勤統計表及員工發薪明細表
       所示,○君109年7月工資為3萬9,288元(含本薪29,288+全勤獎金1
       ,000),○君 109年7月平日延長工時共計3小時,訴願人應給付○
       君109年 7月平日延長工時工資683元【(30,288÷177.5=170.7)
       ×4/3×3】,惟訴願人僅給付○君660元(165元×4/3×3),短少
       給付23元,○君於上開會談紀錄亦自承訴願人未將全勤獎金納入延
       長工時工資計算基礎,其他勞工亦有相同情形;次依卷附○君 109
       年6月、7月排班表所示,○君於109年6月27日至7月9日連續出勤13
       日;再依○君109年6月出勤統計表及員工發薪明細表所示,○君於
       109年6月25日端午節國定假日出勤8小時,○君109年6月工資為1萬
       8,403元(含本薪 17,903+全勤獎金500),訴願人應給付○君國定
       假日出勤之加倍工資1,358元【(18,403÷108.5=169.7)×8】,
       惟訴願人僅給付○君 1,320元(165元×8),短少給付38元,○君
       於上開會談紀錄亦自承訴願人未將全勤獎金納入國定假日出勤之加
       倍工資計算基礎,其他勞工亦有相同情形;是訴願人未依規定給付
       勞工○君109年 7月平日延長工時工資、未給予其勞工○君每7日中
       有2日之休息,其中 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及未依法給付勞工○
       君國定假日出勤之加倍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第36
       條第1項及第39條規定等事實,堪予認定。訴願人雖主張其已於109
       年10月15日發放 9月份薪資時,採用各項薪資條件優於勞動基準法
       規定,將全勤獎金納入加班費之薪資計算方式,惟此屬事後改善行
       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
    (四)綜上,本件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及
       第39條規定之事實,業論述如上。訴願理由,核不足採。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各處訴願人2萬元,合計處6萬元
       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
       鍰金額,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2    月     9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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