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02.19. 府訴三字第110610032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館
            送達代收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年10月29日北市
    勞動字第1096067454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美容美體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
      國(下同)109年7月29日及8月5日實施勞動檢查,查得:
    (一)訴願人與所僱勞工○○○(下稱○君)約定每月10日以轉帳方式給
       付上月薪資,25日給付上月業績獎金,並約定每月工資為本薪、全
       勤獎金、未休假津貼,未休假津貼每月固定給付新臺幣(下同) 1
       萬 4,000元,不論○君當月未休假天數為何,皆給予該筆未休假津
       貼,屬經常性給與,係屬工資。○君任職期間為107年7月1日至109
       年4月9日,自109年4月10日起即未再提供勞務,訴願人應給付○君
       109年4月共計9天之薪資1萬5,000元【(本薪36,000+未休假津貼14
       ,000)÷30日×9日=15,000】,惟訴願人未給付109年4月3日及4日
       國定假日工資,僅給付○君8,400元(本薪36,000÷30日×7日=8,4
       00),短少給付 6,600元,其未全額給付勞工工資,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二)○君109年 1月2日、4日至9日之出勤紀錄,皆僅記載上班時間,未
       有下班時間;訴願人置備之出勤紀錄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
       鐘為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109年9月28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106775號函檢附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其立即改善及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
      訴願人以109年10月7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係乙
      類事業單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及5年內第2次違反第30條
      第6項(第 1次為107年9月25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398441號裁處書)
      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
      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
      、第4點項次13、27等規定,以109年10月29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674
      54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訴願人 2萬元、5萬元罰鍰,合計
      處7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原處分於109年10月30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 109年11月3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期間末日為 109年11月29日,惟是日為星期日
      ,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應以次日即109年10月30日代之,
      是本件訴願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三、工
      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
      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
      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
      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30條第5項、第6項前段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
      五年。」「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
      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
      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
      條、第三十條......第六項......規定。」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規
      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
      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
      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
      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
      :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
      、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
      節給與之節金。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五、勞
      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
      或奠儀等。七、職業災害補償費。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
      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九、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
      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第21條規定:「本法第三十條第五項
      所定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
      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
      之紀錄。前項出勤紀錄,雇主因勞動檢查之需要或勞工向其申請時,
      應以書面方式提出。」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85年 2月10日(85)臺勞動二字第103252號函釋:「......工資定義
      重點應在該款前段所敘『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至於該款後段
      『包括』以下文字係例舉屬於工資之各項給與,規定包括『工資、薪
      金』、『按計時......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均屬之,但非謂『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必
      須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始屬工資,而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而定。又,該款末句『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
      ,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
      ,立法原旨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
      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
      95年6月12日勞保2字第0950029414號函釋:「......查勞動基準法第
      2 條規定......依該條款就工資之定義觀之,於認定何項給付內容屬
      於工資,係以是否具有『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之性質而
      定......。」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
      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8千
      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 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構
      )。(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如下表:(節錄)
    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基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3 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者。 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2)第2次:5萬元至20萬元。
    ……
    27 雇主置備之出勤紀錄,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者。…… 第30條第6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
      第 5點規定:「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依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之
      日起,往前回溯五年內,違反同項次並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
      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
      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與○君約定本薪3萬6,000元,倘基本工作時間(即22天工作
       時間、8天休假)全勤則有2,000元獎金,當月僅休假2日而其餘6日
       未休假,則給付未休假加班費(即未休假津貼)1萬4,000元。○君
       於任職期間雖經常達到前揭標準而取得該津貼,惟其並非每月均取
       得該津貼,此有 108年10月至109年3月之薪資表為證。未休假津貼
       具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非勞工工作給付之對價,不應計入○君
       之固定薪資。○君於109年4月9日離職,4月3日、4日未上班,訴願
       人給付○君8,400元(本薪36,000÷30日×7日),洵屬有據。況訴
       願人已分別於109年5月20日、9月29日分別給付○君8,400元及6,60
       0 元,是原處分機關裁罰時,○君之勞工權益並未受到任何影響。
    (二)訴願人於店內設置打卡鐘,並於員工訓練時清楚說明店內有打卡鐘
       ,上下班須由本人打卡,於○君任職期間亦不斷強調員工上下班須
       打卡,業已善盡雇主之責任。然○君因自己疏失漏未打卡,甚至惡
       意要求其他同事協助打卡,偽造打卡紀錄,應屬○君自己之過失,
       不應轉嫁由雇主承擔,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原處分機關
      109年7月29日、8月5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下稱○君)之勞
      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下稱會談紀錄)、○君109年 1月至4月薪資表
      、109年1月至3月出勤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君並非每月均取得未休假津貼1萬4,000元,未休假津
      貼具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非屬工資;○君任職期間訴願人不斷強
      調員工上下班必須打卡,業已善盡雇主之責任,○君因自己疏失漏未
      打卡,甚至惡意要求其他同事協助打卡,不應轉嫁由雇主承擔等情。
      經查:
    (一)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部分:
       1.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
        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
        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所謂工資,乃勞工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
        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
        給與均屬之。是有關工資之認定,係以是否具有「勞務之對價」
        及「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而定。至所稱「其
        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非臨時
        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立法意旨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
        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勞動
        基準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揆諸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
        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 1項第1款、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
        、前勞委會85年2月10日(85)台勞動二字第103252號及95年6月
        12日勞保2字第0950029414號函釋意旨自明。
       2.本件依原處分機關109年7月29日、8月5日訪談○君之會談紀錄分
        別載以:「......問:勞工○○○(下稱○員)到職起訖日為何
        ?約定工作時間?休息時間?休假日?週間起訖?發薪日?是否
        採行變形工時制度?答:○員於107年7月1日到職,○員工作至1
        09年 3月31日止,自109年4月1日起未請假沒來上班,4月份整月
        未出勤,公司因不確定○員是否會再來上班,故於109年4月底才
        將○員勞、健保退保。與○員約定工時為11:00 -21:00,中午
        及晚上各休息 1小時(13:30-14:30,17:00-18:00)。排班
        制出勤及休假,當月工資於次月10日以轉帳方式給付,如有獎金
        則於25日發給。目前尚未遴選勞資會議雙方代表亦未召開勞資會
        議討論有關變形工時制度部分。與○員約定本薪 36000元,全勤
        獎金2000元,未休假津貼 14000元,油資8000元。未休假津貼係
        因○員當月休假不足,又因其職務為經理,為使○員出勤上班,
        故給予較高額未休假津貼......註:○員有向負責人表示 4月份
        後要搬家,就不進公司,負責人請○員依規定請假,惟○員並未
        依規定請假,故4月份視為未出勤,則未發給4月份工資。問:貴
        公司如何記載○員出勤紀錄?答:出勤紀錄(打卡片)上○○經
        理即○○○,原則上由○員自行打上、下班,惟查有多日由其他
        同仁代打卡上班或下班,故有時會有下班卡漏卡之情形。」;「
        ......問:承109年7月29日勞動檢查會談紀錄,貴單位表示勞工
        ○○○(下稱○員)工作至 109年3月31日止,自109年4月1日起
        未請假亦未來上班,惟查 109年5月20日及6月12日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中,貴單位主張○員最後工作日為109年4月12日,兩次陳述
        並不相同,原因為何?○員實際最後工作日為何日?與○員契約
        終止日為何日?答:因先前與○員有勞資爭議調解案件委託律師
        處理,109年4月○員出勤卡片在律師那邊,上次檢查未了解到才
        有此說明。○員於109年4月1日至4月9日間除4月3日至4日國定假
        日休假外,其餘之日皆正常出勤。○員實際最後工作日為109年4
        月9日,調解會上律師說至109年4月12日可能是因為4月12日是禮
        拜日的關係,但以打卡紀錄○員上班到4月9日後就沒有再來上班
        打卡了。契約終止日為109年4月9日。公司給付○員上班7天薪水
        8400元(底薪36000元÷30天×7天=8400元)於 109年5月20日匯
        款給付。另4月3日及4月4日國假部分未給予薪資,公司以為沒有
        出勤就不用給。......」並均經○君簽名確認在案。訴願人自承
        ○君最後工作日為 109年4月9日,109年4月3日、4日國定假日因
        ○君未出勤,未給付其薪資,僅給付○君 109年4月共計7天之薪
        資8,400元,有○君 109年4月薪資表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未
        全額給付勞工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堪予認
        定。
       3.又依上開○君之會談紀錄所示,未休假津貼係因○君當月休假不
        足,因其職務為經理,為使○員出勤上班而給予較高額之未休假
        津貼,故未休假津貼難認與工作無關,具勞務對價性,次依訴願
        人勞動檢查時所提供○君109年 1月至3月薪資表所示,每月10日
        發放之本薪含未休假津貼1萬4,000元,屬經常性給與,是該未休
        假津貼仍有因工作而獲得報酬之性質,尚難認純屬勉勵、恩惠性
        之給與,亦非臨時起意或與工作無關之給與,應認屬勞動基準法
        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雖訴願人於訴願時另提出○君 108年10
        月至109年3月薪資表,主張○君並非每月均取得該津貼,惟該薪
        資表與先前勞動檢查時所提供之薪資表之記載不一致,且屬事後
        出具之資料,不足採據。又縱訴願人已於109年9月29日給付○君
        6,600 元,惟此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
        。
    (二)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部分:
       1.按雇主應置備勞工之出勤紀錄,並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
        為止;違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公布其事業單位或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行
        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本旨在於勞雇雙方對於
        工時、工資及休息等認定上易生爭議,致損及勞雇關係和諧,為
        使勞工之工作時間紀錄明確化,故課予雇主置備逐日記載勞工出
        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之出勤紀錄,並保存一定期間之義務,俾勞資
        雙方日後對工作時間發生爭執時,得作為佐證依據。
       2.本件依前開109年7月29日訪談○君之會談紀錄所載,訴願人自承
        ○君有多日下班卡漏打卡之情形。復依卷附109年4月份之出勤紀
        錄顯示,109年 1月2日、4日至9日之出勤紀錄僅有上班時間,未
        有下班時間,訴願人亦未提供其他足資證明○君出勤時間之相關
        資料供核。訴願人既為雇主,本負有監督管理之責,並核實記載
        及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之法定義務,姑不論○君是否配合於上、下
        班時間打卡,訴願人本應提出符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
        定之資料證明勞工出勤情形,且○君之出勤紀錄有多日未有下班
        時間之記載,訴願人未督促及命其改善,其尚難以○君疏失漏未
        打卡或○君惡意要求其他同事協助打卡為由而邀免責;是訴願人
        置備之出勤紀錄,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綜上,本件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及第30條第6項規
       定之事實,業論述如上。訴願理由,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各處訴願人 2萬元、5萬元,合計處7萬元
       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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