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02.20. 府訴三字第110610033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8月21日北市勞
    動字第1096030498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公共汽車客運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
      關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16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未採用變
      形工時,與勞工約定每日工時會依實際顯示到離站時間再加15分鐘(
      一級保養時間)做為工時總時數,到離站之出勤時間會依駕駛員向站
      務員回報,由站務員統一登載;並查得訴願人所僱勞工○○○(下稱
      ○君)109年3月延長工時計50小時又34分鐘,訴願人使○君延長工作
      時間超過 1個月之法定工時46小時上限,其他勞工亦有相同情形,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 109年7月9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88048號函檢送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其立即改善,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
      經訴願人以109年7月22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
      事證明確,且為甲類事業單位,5年內第4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2項規定(前3次裁處分別為104年8月24日、105年7月1日、108年11月
      8日等裁處書),乃依同法第79條第 1項第1款、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
      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
      準)第 3點、第4點項次30及第5點等規定,以109年8月21日北市勞動
      字第 1096030498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0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於109年8月
      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9年9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26日
      補正訴願程式,10月26日補充訴願理由,12月25日補充訴願資料,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30條第 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
      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第32條第1項及第2項
      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
      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
      長之。」「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
      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但
      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延長之
      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五十四小時......。」第35條規定:「勞
      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
      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
      。」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
      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二條......
      規定。」行為時第80條之 1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
      ,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
      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
      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
      量罰輕重之標準。」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 1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
      之時間如下:一、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
      十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三十條之一第
      一項第一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二、勞
      工於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
      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第2點第2款規定:「在事業場所
      外從事工作之勞工,其工作時間認定及出勤紀錄記載應注意下列事項
      :......(二)工作時間(正常工作時間、延長工作時間),指勞工
      在雇主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或受指示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但勞工因
      出差或其他原因於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致不易計算工作時間者,其一
      日之正常工作時間以約定之起迄時間為準;延長工作時間(加班),
      應以實際勞務提供之起迄時間計算。」第3點第4款規定:「常見在事
      業場所外從事工作類型之勞工應注意下列事項:......(四)汽車駕
      駛: 1、汽車駕駛,包括客車、貨車及主管之駕駛,其工作時間以實
      際工作時間為準,包含熱車時間、駕駛時間、驗票時間、等班時間、
      洗車時間、加油時間、保養時間、待命時間、上下貨時間或其他在雇
      主指揮監督下從事相關工作之時間。......。」
      內政部74年5月4日(74)台內勞字第310835號函釋:「職業汽車駕駛
      人工作時間,係以到達工作現場報到時間為開始,且其工作時間應包
      含待命時間在內。」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77年6月4日台77勞動2字第10976號函釋略以:「......事業單位依勞
      動基準法第35條但書規定,於勞工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休息時間者
      ,該休息時間仍應至少1次給足30分鐘。......。」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
      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8千
      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 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構
      )。(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如下表:(節錄)
    項次 30
    違規事件 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或雇主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之時間,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之時數。
    法條依據(勞基法) 第3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甲類:
    ……
    (4)第4次:60萬元至80萬元。
    ……

                                   」
      第 5點規定:「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依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之
      日起,往前回溯五年內,違反同項次並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 「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
      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
      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
      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16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駕駛員趟次與趟次間未行車之空檔
      時間應屬「休息時間」,不受訴願人指揮監督範圍,可自行如廁、用
      膳等,惟原處分機關卻未實質審酌該段時間之性質,逕認趟次與趟次
      之間未行車時間未達30鐘者,全部列計為「工作時間」,以致○君延
      長工作時間超過1個月之法定工時46小時上限。惟查○君其中1筆空檔
      時間為29分鐘,未達30分鐘,原處分機關即判斷其性質為「工作時間
      」,然該筆時間若再延長 1分鐘,則又可從「工作時間」變成「休息
      時間」,是原處分機關認事用法顯有不當,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原處分機關109年6月16日訪
      談訴願人之受任人○○○(下稱○君)所製作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
      錄、談話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勞工○君109年3月出勤紀錄及
      原處分機關製作之○君109年3月工時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駕駛員趟次與趟次間未行車之空檔時間應屬「休息時
      間」,不受訴願人指揮監督範圍,惟原處分機關卻未實質審酌該段時
      間之性質,逕認趟次與趟次之間未行車時間未達30鐘者,全部列計為
      「工作時間」,認事用法顯有不當云云。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為
      每日工作時間超過 8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40小時部分,及休息
      日工作之時間;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 1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
      但雇主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後,延長之工作時間, 1個月不得超過
      54小時,每3個月不得超過138小時;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
      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2項、
      第79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20條之1所明定。經查:
    (一)原處分機關對於○君之每日總工時之計算,包括每趟工時(發車時
       間至到站時間),再加計15分鐘一級保養時間,趟次與趟次間未達
       30分鐘亦一併計入每日總工時,達30分鐘以上則認定為休息時間不
       予計入,○君 109年3月每趟出勤工時,扣除每日8小時之法定正常
       工作時間後,○君109年 3月平日延長工時共計為3,034分鐘(即50
       小時又34分鐘),是訴願人未經工會同意,使勞工○君延長工作時
       間超過1個月之法定工時46小時上限。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
       2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
    (二)訴願人主張其駕駛員趟次與趟次間未行車之空檔時間應屬「休息時
       間」云云。惟查工作時間,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或受
       指示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又汽車駕駛,其工作時間以實際工作時
       間為準,包含熱車時間、駕駛時間、驗票時間、「等班時間」、洗
       車時間、加油時間、保養時間、「待命時間」、上下貨時間或其他
       在雇主指揮監督下從事相關工作之時間;為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
       時間指導原則第2點第2款及第3點第4款所明定。又職業汽車駕駛人
       工作時間,係以到達工作現場報到時間為開始,且其工作時間應包
       含「待命時間」在內。事業單位依勞動基準法第35條但書規定,於
       勞工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休息時間者,該休息時間仍應至少 1次
       給足30分鐘。亦有前揭內政部74年5月4日及前揭前勞委會77年6月4
       日函釋意旨可參。且依原處分機關訴願答辯書理由三載以:「....
       ..所謂『工作時間』,一般係指勞工處於雇主指揮監督下受拘束之
       時間,即除勞工實際工作之時間外,勞工處於雇主指揮監督下,雖
       未實際服勞務之待命時間,亦應包括於工作時間之範圍內,故計算
       工作時間,應以實際工作時間與待命工作時間兩者合計。......勞
       動基準法第 1條所定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應認勞工於各車次
       間距時間內,休息時間未足30分鐘者,雖非實際從事駕車任務之服
       勞務時間,惟因勞工仍於訴願人工作場域,處於提供勞務或等待隨
       時提供勞務之待命狀態,已喪失時間及空間主權,則此部分時間應
       視為等班時間或待命時間而計入工作時間始為合理。......曾員10
       9年3月份出勤總時數(含每日保養15分鐘之時間),扣除班次間距
       有連續休息達30分鐘(含)以上之時間,共計 225小時又10分鐘,
       全月延長工時共計50小時又34分鐘,已逾 1個月延長工時46小時法
       定上限,縱扣除系爭休息時間29分鐘,計有 4筆,曾員於109年3月
       份全月之延長工時仍計有48小時又38分鐘,仍逾 1個月延長工時46
       小時法定上限......。」是該等趟次間未達30分鐘之時間既不符法
       定30分鐘休息時間之要件,勞工無法享有充分休息,且處於訴願人
       工作場域之待命狀態,仍應計入勞工工時,原處分機關將○君 109
       年 3月份每日趟次與趟次間隔時間未達30分鐘之「待命時間」,計
       入其每日總工時,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審酌訴願人係5年內第4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2項規定,
       且為甲類事業單位,依前揭規定、裁罰基準及函釋意旨,處訴願人
       60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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