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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2.20. 府訴三字第110610033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年11月16日廢
字第41-109-1184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 109年10月12日16
時許,發現訴願人將菸蒂丟棄於本市中山區○○○路○○號旁地面,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乃錄影採證,並當場掣發109年10月12日
第X1050996號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109年11月16日廢字第41-109-11846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9年
12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27條第 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
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
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
關處罰之。」第63條之 1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
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廢棄物
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
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
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
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
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項次 13 裁罰事實 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違反法條 第27條各款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3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A=1~4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並未提出證據如圖片等證明訴願人為
違規行為人:又執勤人員的監視設備是否經過經濟部檢驗合格的儀器
,請提供檢驗合格之認證文件;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認訴願人丟棄菸蒂於
地面之事實,有採證照片、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
件簽辦單及經訴願人簽收之 109年10月12日第X1050996號舉發通知書
等影本及錄影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並未提出證據如圖片等證明訴願人為違規行
為人:又執勤人員的監視設備是否經過經濟部檢驗合格的儀器,請提
供檢驗合格之認證文件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隨地吐痰、
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
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處1,200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且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公告本市
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
款、第50條第3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
0801號公告自明。查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
單查覆內容載以:「......一、經查於台北市中山區○○○路○○號
旁商圈,執行亂丟煙蒂取締,於 109年10月12日16時00分,現場查獲
○君亂丟煙蒂......員立即上前表明身分並告知○君其行為已違規,
依法開立舉發通知單,○君同意並簽收......。」並有現場採證照片
影本及錄影光碟附卷可憑。是本件既係由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發
現訴願人丟棄菸蒂,錄影存證,並當場掣發舉發通知書,經訴願人簽
名收受在案,其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又原處分機關之錄影設備僅係
採證、蒐錄違規事實之工具,且係違規當時攝錄所得影像內容,其影
像畫面並無異狀,亦無偽造、變造之疑,已足以認定行為人之違規行
為成立。原處分機關自得作為舉發、裁罰之依據。況該錄影設備並非
依度量衡法第18條規定之度量衡器,非屬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 3
條規定之「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自無應經檢驗合格之必要。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審
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污染程度(A)(A=1)、污染特性(B)(B
=1)、危害程度( C)(C=1),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200元(A×B
×C×1,200=1,200)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