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10.02.20. 府訴三字第110610034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年11月16日
機字第21-109-11014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機車〔車籍地址:臺北市內湖區○○路○○
巷○○號○○樓,出廠年月:民國(下同)92年9月,發照日期:93年1月
;下稱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機
車檢驗紀錄資料庫查得系爭機車於出廠滿5年後,逾期未實施109年度排氣
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下稱稽查大隊)乃以109年6月
24日北市環稽攔字第1090018490號機車未定檢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
下稱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應於109年7月15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
之機車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驗,該通知書於109年6月30日送達,惟訴願
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以109年7月30日DB00559號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嗣
依同法第80條第1項規定,以109年8月13日機字第21-109-080105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500元罰鍰。嗣稽查大隊再次查詢環保署機車檢
驗紀錄資料庫顯示,系爭機車逾應實施定期檢驗期限 6個月以上,仍未實
施年度排氣定期檢驗,稽查大隊再以109年10月7日北市環稽車字第109003
2294號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應於 109年10月27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
之機車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驗,該通知書於 109年10月12日送達,惟訴
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80條第 3項規定,以109年11月3日DC001070號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
,並以109年11月16日機字第21-109-110149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
願人3,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 109年12月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本法
用詞,定義如下: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
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二、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理或
化學操作單元,其類別如下:(一)移動污染源:指因本身動力而改
變位置之污染源。......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
,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第36條規定:「移動污染源
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
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並得視空氣品質需求,加嚴出廠十年以上交通工
具原適用之排放標準。使用中汽車無論國產或進口,均需逐車完成檢
驗,並符合第一項之排放標準。前項使用中汽車之認定及檢驗實施方
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六條第二
項所定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檢驗日起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
」「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第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未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實施
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鍰。」「逾應檢驗日起六個月仍未實施定期檢驗......者
,經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
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經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
再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得移請公路監理機關註銷其
牌照。」第8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在直轄市、縣(市)
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8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
其額度應依污染源種類、污染物項目、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
其違規情節對學校有影響者,應從重處罰。前項裁罰之準則,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
汽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 10條第3項規定:「使用
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
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按:現
行法第80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
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主管機關對違反本法之行為,其裁量罰鍰額度除依本準
則規定辦理外,並應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
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予以裁處。」第7條第1款規定:「汽
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
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
五百元。......(三)逾應檢驗日起六個月仍未實施定期檢驗......
者,經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
,處新臺幣三千元。」
環保署 108年3月4日環署空字第1080013979號公告:「主旨:......
機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
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條第2項。......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
國設籍且出廠滿5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1
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
驗1次。」
108年5月14日環署空字第1080033035A號公告:「主旨:......使用
中汽車之認定及檢驗實施方式......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6條第
4項。 ......公告事項:一、國內使用中汽車指於我國交通監理單位
登記車籍,且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
車輛;其檢驗實施方式如下:......(二)機車應依機車實施排放空
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規定辦理......。
」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
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因系爭機車半年一直未修好,在機車行內待修,
不懂法規未能向原處分機關陳述,前幾日終於修好,修理費很高,請
撤銷原處分。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92年9月,已出廠滿5年以上
,依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第 3項規定及前
揭環保署 108年3月4日公告,其所有人有每年實施定期檢驗之義務。
又系爭機車發照日期為93年1月,訴願人應於發照月份前後1個月內(
即每年12月至隔年 2月)實施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惟經原處分機關依
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庫查得系爭機車並無 109年度之定期檢驗資
料;復未依稽查大隊109年6月24日北市環稽攔字第1090018490號檢驗
通知書所訂之寬限期限(109年 7月15日前)補行檢驗,業經裁罰500
元罰鍰在案;嗣稽查大隊再次查詢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庫顯示,
系爭機車逾應檢驗日起6個月仍未實施定期檢驗,經稽查大隊109年10
月7日北市環稽車字第1090032294號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應於109年
10月27日前補行檢驗,其屆期仍未完成檢驗,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80條第3項規定;有稽查大隊109年6月24日北市環稽攔字第109001849
0號檢驗通知書、 109年10月7日北市環稽車字第1090032294號檢驗通
知書及其等掛號回執、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定檢資料查詢列印畫面資
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一直未修好,在機車行內待修,且不懂法規未
能向原處分機關陳述,前幾日終於修好云云。查本件:
(一)按汽車(包括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實
施排氣定期檢驗,違者,處500元以上 1萬5,000元以下罰鍰;逾應
檢驗日起 6個月仍未實施定期檢驗,經直轄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
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處3,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又所謂「
使用中」之汽車,係指於我國交通監理單位登記車籍,且未辦理停
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而言;揆諸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44條第 1項、第80條第1項、第3項、交通工具排放空
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第3項規定及前揭環保署108年3月4
日、108年 5月14日公告意旨甚明。系爭機車於109年度應實施排氣
定期檢驗期間( 108年12月至109年2月)既未辦理報廢等異動登記
,仍屬使用中之汽車,訴願人即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之義務
;惟系爭機車並無109年度之定期檢驗資料,且經稽查大隊以109年
6月24日北市環稽攔字第1090018490號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應於1
09年7月 15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
驗,惟訴願人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又訴願人逾應
檢驗日起 6個月仍未完成系爭機車年度排氣定期檢驗,經稽查大隊
再以109年10月7日北市環稽車字第1090032294號檢驗通知書通知訴
願人應於 109年10月27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
補行完成檢驗,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
已違反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相關公告規定之作為義務。
(二)本件稽查大隊109年10月7日北市環稽車字第1090032294號檢驗通知
書於109年10月12日送達,惟訴願人未依該檢驗通知書所定期限(1
09年10月27日前)補行完成檢驗;且該檢驗通知書已載明如車輛已
經報廢、註銷、過戶或有其他因素無法檢驗或未能於通知期限前完
成檢驗者,應將證明文件傳真或郵寄稽查大隊辦理銷案或展延事宜
;惟訴願人並未向稽查大隊申請展期,其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
堪認定,依法即應受罰。系爭機車既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
、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依上開規定仍屬使用中之車輛,自應依法
辦理定期檢驗,且該檢驗通知書已載明其違反之法規及處罰之依據
。訴願主張其不懂法規未能向原處分機關陳述等語,應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公告,處訴願人3,00
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