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02.20. 府訴三字第110610034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年10月13日北市
    勞動字第1096067243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其他專門營造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
    民國(下同)109年8月10日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所僱勞工○○○(
    下稱○君)於107年12月19日公出途中發生事故,於108年10月7日起至109
    年8月4日因「創傷後周邊神經痛」至醫院門診治療,經○君提出醫療費用
    收據影本予訴願人,惟訴願人未依規定補償○君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
    所必需之醫療費用〔即掛號費行政費共計新臺幣(下同) 2,420元〕,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1款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以109年8月26日北市勞動
    字第1096101535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其立即改善,
    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於109年9月1日及9月10日以書面陳述意見
    ,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59條第 1款規定,且為乙類事
    業單位,乃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臺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及第4點
    項次62等規定,以109年10月13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672431號裁處書(下
    稱原處分),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
    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原處分於 109年10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 109年10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1月2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暨停止執行申請書雖記載:「......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
      文號:臺北市勞動局109年10月13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672432號函及
      其所附該局109年10月13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672431號裁處書......
      請求撤銷原處分 ......」惟查原處分機關109年10月13日北市勞動字
      第10 960672432號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對
      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59條第 1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
      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
      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
      ,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
      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
      之規定。」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五十九條
      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
      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
      、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
      罰。」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78年8月11日台勞動三字第12424號函釋:「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醫
      療期間係指『醫治』與『療養」。一般所稱『復健』係屬後續之『醫
      治』行為......。」
      82年12月18日台勞動3字第75757號函釋:「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留有
      後遺症,必需再行治療,且經證明確係同一傷病事效引起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者,是段工作期間自屬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與是否自行復工
      或是否再有任何公傷病假紀錄無關。」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
      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8千
      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 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構
      )。(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節錄)
    項次 62
    違規事件 勞工遭遇職業災害或罹患職業病,雇主未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者。
    法條依據 (勞基法) 第59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 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2分之1。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
      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
      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實務上許多法院確定判決見解認為,自勞
      工恢復工作能力時起,雇主即無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1款所定醫療費
      用之補償義務。○君於 107年12月19日運送公司資料途中發生車禍之
      職業災害,其於108年4月10日已經痊癒,工作能力已經恢復,故自10
      8年4月10日起○君已非處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定之醫療期間。原處
      分機關109年8月26日來函認定訴願人要補償○君108年10月 7日至109
      年 8月4日就醫之掛號費2,420元、復健負擔3,700元、部分負擔1,200
      元及320元之證明書費用,合計7,640元,訴願人為息事寧人,化解無
      謂之爭議考量,已於109年 9月11日悉數捐贈上述7,640元予○君,請
      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
      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事,有原處分機關109年8
      月10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下稱○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
      紀錄、○○醫院(下稱○○醫院)108年11月25日、109年5月25日、7
      月2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及 108年10月7日至109年8月4日醫療費用明細
      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09年5月18日保職醫字第1096
      0149361號、109年6月12日保職核字第109082011514號及109年9月4日
      保職核字第109082016378號等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實務上許多法院確定判決見解認為,自勞工恢復工作能
      力時起,雇主即無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1款所定醫療費用之補償義務
      。○君於 107年12月19日運送公司資料途中發生車禍之職業災害,其
      於108年4月10日已經痊癒,工作能力已經恢復,故自108年4月10日起
      ○君已非處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定之醫療期間等語。按勞工因遭遇
      職業災害而致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
      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罰鍰金額及限期令其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揆諸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7
      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自明。經查:
    (一)依原處分機關109年8月10日訪談○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略以
       :「...... 2:請問是否遭○君請求職災醫療費用?或經勞保局副
       本告知已核付醫療費用?答:公司於109年7月13收到○君存證信
       函請求給付職災後續醫療費用,惟未詳列請求金額。公司於109/
       6/12(約1週後)收受勞保局副本核退文後,已於 109/7/14回復,
       迄今尚未收到回復,電詢勞保局承辦人,其表示副本為毋須抄送。
       經貴局今日檢查出示,始知悉 "保職醫字第 10960149361號重新
       審查核准給付文,與○君提供之"○○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3 :
       請問貴公司是否有意願給付○君職災必要醫療費用?包含○○自10
       8/10/7至109/8/4看診掛號費2420元?答:如同 109/7/30回復貴局
       函文,因○君離職前尚能正常工作,且離職後許久才密集就醫,故
       本公司不認為勞保局之 2封函文後續職災之延續,故目前無意願主
       動給付。......」該會談紀錄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君於上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表示,○君於109年7月13日請求
       訴願人給予醫療費用補償,惟訴願人認○君離職前尚能正常工作,
       且離職後許久才密集就醫,故於受檢當日(109年8月10日)仍無意
       願主動給付前開醫療費用。再查勞保局109年5月18日保職醫字第10
       960149361號函載以,○君107年12月19日公出途中發生事故,於10
       8年10月7日起至 108年11月25日因「創傷後周邊神經痛」至○○醫
       院門診,經勞保局將○君相關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
       見解,○君於上開期間至該院門診治療,得視為職傷後之治療。又
       依卷附○○醫院109年8月4日開立之○君108年10月7日至109年8月4
       日醫療費用明細表記載,掛號費行政費 2,420元;是○君既經認定
       上開期間至醫院門診治療,得視為職傷後之治療;則原處分機關依
       前揭前勞委會82年12月18日函釋意旨,審認○君自108年10月7日起
       至 109年8月4日期間,仍屬其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訴願人依勞動
       基準法第59條第 1款規定,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並無違誤。
    (三)復按前勞委會78年 8月11日台勞動三字第 12424號函釋意旨,勞動
       基準法第59條所稱醫療期間係指「醫治」與「療養」,一般所稱「
       復健」係屬後續之「醫治」行為;又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留有後遺
       症,必需再行治療,且經證明確係同一傷病事效引起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者,是段工作期間自屬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與是否自行復工
       或是否再有任何公傷病假紀錄無關。依卷附○○醫院 108年11月25
       日、109年 5月25日及7月27日開立○君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其診斷
       欄均載明「創傷後周邊神經痛......」、醫囑欄分別載以:「病人
       從108-10-7至108-11-25門診共計4次並復健治療(每次門診六次療
       程),目前持續復健治療中......」、「病人從108-12-11至109-5
       -25門診共計9次並復健治療(每次門診六次療程),目前持續復健
       治療中......」、「病人從109-6-22至109-7-27門診共計 3次並復
       健治療(每次門診六次療程),目前持續復健治療中......」,可
       知○君仍有創傷後周邊神經痛之症狀而至醫院進行復健,是訴願人
       主張○君於108年4月10日傷勢已經痊癒,其工作能力於108年4月10
       日已經恢復云云,並不足採。另訴願人於訴願書所列舉之法院判決
       ,屬個案判決見解,對本件並無拘束力,自難援引作為本件論述依
       據。又訴願人主張已於109年9月11日給付○君上開醫療費用,惟此
       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萬元罰鍰,並公布
       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揆諸
       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另訴願人就原處分申請停止執行一節,業經本府審酌並無依訴願法第
      93條第2項規定停止執行之必要,以109年11月11日府訴三字第109610
      1999號函復訴願人在案,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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