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02.20. 府訴三字第110610034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年11月18日
    北市勞職字第1096113728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承攬本市中山區○○路○○巷○○號○○樓之舊有雨遮修改工
      程,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
      同) 109年10月29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使所僱勞工於高
      度 2公尺以上之窗戶邊上從事雨遮拆除及修改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
      ,未依規定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違
      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
      第 1項規定。勞檢處爰作成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並經在場會
      同檢查人員即訴願人之代表人○○○(下稱○君)簽名確認在案。嗣
      勞檢處以109年11月2日北市勞檢建字第 10960282132號函檢附勞動檢
      查結果通知書,命訴願人依限改善,並另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且為乙類事業單位,乃依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
      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第 8點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
      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4點項次6規
      定,以109年11月18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113728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
      處書於109年11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9年12月8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
      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
      於發生職業災害。」第6條第1項第5款及第3項規定:「雇主對下列事
      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
      、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
      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3條
      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
      下罰鍰:......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第49
      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
      .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
      之情形。」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281條第1項規定:「雇
      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
      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
      措施者,不在此限。」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 8點規定:「主管
      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四
      十九條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
      書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
      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
      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超過一億元者
      。(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6 雇主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對下列事項未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者:
    ……
    (5) 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
    第43條第2款 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2.乙類:
    (1)第1次:3萬元至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
      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
      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承攬高度超過 2公尺以上之工程,為確保
      員工安全無虞,皆會規範員工攜帶安全帶或施工帽等安全配備前往施
      作工程地點,採證照片的情形是因施作師傅欲了解並確認施作拆解位
      置,請以勸導替代原處分。
    三、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
      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勞檢處 109年10月29日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
      紀錄、現場採證照片及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採證照片的情形是因施作師傅欲了解並確認施作拆解位
      置,請以勸導替代原處分云云。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
      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及措施;雇主對於在高度 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
      ,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違反者,
      處 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43條第2款、第
      49條第 2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依勞
      檢處 109年10月29日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所載略以:「......
      違反事實(場所)重點說明......(7)設281:勞工1人於高度2公尺
      以上之窗戶邊上......從事雨遮拆除及修改作業,未使用......安全
      帶......安全帽......附件一違反法令規定事項(營造工程)......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81條......」,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且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復依現場採證照片顯示,勞工於高
      度 2公尺以上之窗戶邊上,從事雨遮拆除及修改作業;惟並未使用安
      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訴願人亦未採用安全網等設施;
      是訴願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 1項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
      規則第281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且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
      第 2款之規定,並不以先勸導或通知限期改善後始得處罰為要件。是
      訴願人主張應以勸導替代原處分,亦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
      願人為乙類事業單位,第1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3條第2款、第4
      9條第2款、處理要點第8點及裁罰基準第4點項次6等規定,處訴願人3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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