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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2.19. 府訴三字第110610035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調解共有物分割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年10月29日
中登駁字第000293號駁回通知書及不作為,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以民國(下同)109年9月26日收件中山字第128160號土地登記
申請書檢附調解筆錄等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就訴願人與○○○等
人所有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
有 100,000分之 2,110)及同區段同小段xxxx建號建物(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 1/1,建物門牌:本市中山區○○街○○巷○○號○○樓)
、xxxx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公同共有 1/1,建物門牌:本市中山區
○○街○○巷○○號○○樓)、 xxxx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公同共
有1/1,建物門牌: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樓
之○○)、xxxx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公同共有 1/1,建物門牌:本
市中山區○○○路○○段○○巷○○號○○樓之○○)辦理調解共有
物分割登記予訴願人(權利範圍: 240分之60)、○○○(權利範圍
:240分之60)、○○○(權利範圍:240分之19)○○○(權利範圍
:240分之19)、○○○(權利範圍:240分之19)、○○○○(權利
範圍: 240分之3)、○○○(權利範圍:240分之10)、○○○(權
利範圍:240分之10)、○○○(權利範圍:240分之10)、○○○(
權利範圍:240分之10)、○○○(權利範圍:240分之10)、○○○
(權利範圍: 240分之10)等12人分別共有;另以109年9月26日收件
中山字第1281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調解筆錄等文件,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就訴願人與○○○等人所有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00分之 1,278)、○○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000分之6,000)、本市中山區○○段○○小
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 585,000分之5,635)及本市
中山區○○段○○小段 xxxx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建
物門牌: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樓之○○)、
xxxx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公同共有 1/1,建物門牌:本市中山區○
○○路○○段○○巷○○號)、xxxx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公同共
有 1/1,建物門牌:本市中山區○○街○○巷○○弄○○號)、 xxx
x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建物門牌:本市中山區○○○
路○○段○○巷○○號○○樓之○○)辦理調解共有物分割登記予訴
願人(權利範圍:4分之1)、○○○(權利範圍:4分之1)、○○○
(權利範圍:16分之1)○○○(權利範圍:16分之1)、○○○(權
利範圍:16分之1)、○○○○(權利範圍:16分之1)、○○○(權
利範圍:24分之1)、○○○(權利範圍:24分之1)、○○○(權利
範圍:24分之1)、○○○(權利範圍:24分之1)、○○○(權利範
圍:24分之1)、○○○(權利範圍:24分之1)等12人分別共有。
二、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本案尚有應補正事項,乃以109年10月7日中登補
字第001656號補正通知書(下稱109年10月7日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
人略以:「......三、補正事項 (一)第1/2件:1.申請書第(11)
欄請填寫『權利人』,請補正;申請書附表黏貼處請由全體申請人
及代理人認章。(內政部訂頒『登記申請書』填寫說明)2.登記清冊
: (1)請於適當欄位填明變更前、後各權利人變更前後持分情形,
另附表黏貼處請申請人認章。(土地登記規則第43條、內政部訂頒『
登記清冊』填寫說明)( 2)申請標的中山區○○段○○小段○○地
號(4)欄權利範圍與登記簿不符、 xxxx、xxxx建號第(10)欄附屬
建物填寫有誤,請補正。(內政部訂頒『登記清冊』填寫說明) (3
)案附調解筆錄○○○遺產附表一尚有編號14中山區○○段○○小段
○○地號未併同辦理,請釐正。(土地登記規則第 100條、內政部訂
頒『登記清冊』填寫說明)3.請檢附申請人○○○所有中山區○○段
○○小段○○地號及xxxx至xxxx建號及○○段○○小段○○地號所有
權狀憑辦。(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4.請繳納登記費新臺幣14,289元
整、書狀費新臺幣 480元整。(土地法第76、77條)5.本案經本所向
稅捐機關橫向聯繫查詢結果尚有欠稅,請逕向稅捐機關辦理查欠作業
。(土地稅法第 51條、房屋稅條例第22條)(二)第2/2件:1.查本
案係依應繼分辦理分割,登記申請書第(3)、(4)欄申請登記事由
應為『共有型態變更登記』,登記原因應為『共有型態變更』,請補
正。(登記原因標準用語、內政部109年6月4日台內地字第109026307
7 號函)2.申請書第(11)欄請填寫『權利人』,請補正;申請書附
表黏貼處請由全體申請人及代理人認章。(內政部訂頒『登記申請書
』填寫說明)3.登記清冊: (1)請於適當欄位填明變更前、後各權
利人變更前後持分情形,附表黏貼處請申請人認章。(土地登記規則
第43條、內政部訂頒『登記清冊』填寫說明)( 2)申請標的中山區
○○段○○小段 xxxx建號第(9)欄面積填寫有誤、xxxx建號第( 9
)欄面積填寫有誤、第(10)欄附屬建物填寫有誤,請補正。(內政
部訂頒『登記清冊』填寫說明) (3)查○○○所有中山區○○段○
○小段○○地號係承繼自○○○,是否為本案申請標的,請釐正。(
土地登記規則第100條、內政部訂頒『登記清冊』填寫說明) 4.請檢
附申請人○○○中山區○○段○○小段○○、○○地號及xxxx、xxxx
、xxxx、xxxx建號所有權狀憑辦。(土地登記規則第 34條) 5.請繳
納書狀費新臺幣 480元整。(土地法第77條)(三)案附調解筆錄以
下事項請釐清,如涉有修正內容,請向法院聲請裁定更正後,再據以
申請辦理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3款、內政部72年5月12日台內
地字第156095號函)1.經查○○○○於 100年11月14日死亡,其承繼
自○○○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及xxxx、xxxx、xx
xx、xxxx建號建物及○○段○○小段1036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持分由
繼承人○○○等6人於103年辦理分割繼承、本市中山區○○段○○小
段○○地號土地及xxxx、xxxx、xxxx、xxxx建號建物由『○○○、○
○○、○○○、○○○』繼承、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
土地由『○○○、○○○、○○○』繼承,案附調解筆錄附表二所載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及『繼承人姓名應繼分』
與事實不符,請釐清。2.經查○○○所有中山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係承繼自○○○,又其原有持分已於98年間辦竣買賣移轉登
記,調解筆錄附表三編號 7所列是否有誤,請釐清。3.附表四所載繼
承人姓名○○○與登記簿所載○○○不符,請補正。......」請訴願
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補正通知書於 109年10月12日送
達。因訴願人逾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 1
項第4款規定,以109年10月29日中登駁字第000293號駁回通知書(下
稱原處分)駁回訴願人之申請。原處分於 109年10月30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原處分,並不服原處分機關未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年度家
移調字第37號、第38號調解筆錄內容作成調解共有物分割登記處分之
不作為,於109年11月1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9年12
月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家事事件之調解,就離婚
、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經當事人合意,並
記載於調解筆錄時成立。......」「前項調解成立者,與確定裁判有
同一之效力。」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 2項規定:「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
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土地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
項權利之登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
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第76條規定:「
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
一繳納登記費。聲請他項權利內容變更登記,除權利價值增加部分,
依前項繳納登記費外,免納登記費。」第77條規定:「因土地權利變
更登記,所發給之土地權利書狀,每張應繳費額,依第六十七條之規
定。」
土地登記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第 2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以下簡
稱建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3條第1項規定:「土地登
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該直轄市
、縣(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由該土地所在
地之登記機關辦理之。」第12條規定:「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依法與
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於第二十七條第四款......第三十五條
第三款......之規定準用之。」第27條第 4款規定:「下列登記由權
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四、因法院、行政執行分署或
公正第三人拍定、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第34條第 1項規定:「申
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
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
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
明文件。」第35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提出前條
第一項第三款之文件:......三、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法院權利移轉
證書或確定判決之登記。」第56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
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
缺。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三、登
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
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第
57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
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二、依法
不應登記。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
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
。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內
政部72年 5月12日台內地字第156095號函釋:......登記原因證明文
件,如係法院確定判決,登記機關僅應依該確定判決為登記。本件判
決附圖說明所敘○○地號,與判決書載為○○地號不符,......則應
由當事人向法院聲請裁定更正後,再據以申請辦理登記。......」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就109年10月7日補正通知
書所列事項予以補正,繼而駁回訴願人之申請,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9條規定;又前開 109年10月7日補正通知書所列事項課予訴願人「
向法院聲請裁定更正後,再據以申請辦理登記」之作為義務,顯違反
行政法上期待可能性原則;訴願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00條規定,本
可單獨申請原處分機關作成分割登記處分,請詳查作成如訴願請求之
決定。
三、查本件訴願人以109年9月26日收件中山字第128160號、第128170號土
地登記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分別申請就事實欄所列土地及建物辦理
調解共有物分割登記為訴願人等12人分別共有,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尚有應補正事項,乃以109年10月7日補正通知書載明如事實欄所述應
補正事項,通知訴願人依限補正;惟訴願人逾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
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所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就109年10月7日補正通知書所列
事項予以補正,繼而駁回訴願人之申請,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9條
規定及行政法上期待可能性原則;訴願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00條規
定,本可單獨申請原處分機關作成分割登記處分云云。經查:
(一)按申請登記所應提出之文件若有不符或欠缺等情形,登記機關應以
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
補正;申請人如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登記機關應
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分別為土地登記規
則第56條及第57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
(二)經查訴願人分別以109年9月26日收件中山字第128160號、第12817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分別申請就事實欄所述土地及建
物辦理調解共有物分割登記為訴願人等12人分別共有,案經原處分
機關查認尚有如事實欄所述應補正事項,以109年10月7日補正通知
書通知訴願人於接到該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補正通知書於10
9年 10月12日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惟訴願
人逾期未補正,則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
定駁回所請,並無違誤。至訴願人主張109年10月7日補正通知書課
予訴願人「向法院聲請裁定更正後,再據以申請辦理登記」之作為
義務,顯違反行政法上期待可能性原則云云。惟查原處分機關審認
本案尚有應補正事項,以109年10月7日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接
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完成補正,除通知訴願人補正「案附調解筆錄
以下事項請釐清,如涉有修正內容請向法院聲請裁定更正後,再據
以申請辦理登記」之事項外,訴願人對其他應補正之事項亦未補正
,且依原處分機關109年12月4日北市中地登字第1097022804號函所
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四)亦陳明略以:「......本案調解筆錄屬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本所查對該筆錄記載與土地登記簿結果確有需
釐清事項,故本所以109年10月7日中登補字第001656號補正通知書
『(三)案附調解筆錄以下事項請釐清,如涉有修正內容,請向法
院聲請裁定更正後......』通知訴願人釐清相關疑義,除上開顯然
錯誤需更正之情形外,並為要求訴願人僅能向法院裁定更正,始得
完成補正,是本所並未限定其不得以其他方式說明或補正......」
可知原處分機關通知補正事項係請訴願人釐清調解筆錄內相關事項
,而非命訴願人向法院申請裁定更正。訴願主張,容有誤解,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逾期未補正,駁回訴願人之申
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另本件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年度家移調
字第37號、第38號調解筆錄內容作成調解分割共有物登記處分,依訴
願法第 2條規定提起訴願部分;經查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所提調解共
有物分割登記案件審查,經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規定通知訴願人依
限補正,惟訴願人逾期未補正,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
定,以原處分駁回訴願人申請,業如前述;自難謂原處分機關對訴願
人申請事項,有依法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是訴願人就此部分,依
訴願法第2條規定提起訴願,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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