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02.20. 府訴三字第110610035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8月27日北市勞
    動字第1096038473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不動產管理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指派勞工在本
      市提供勞務。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23日實施勞動檢查
      ,發現訴願人所僱勞工○○○(下稱○君,37年7月7日生)於○○大
      學推廣教育部○○分部○○館(下稱○○館)擔任保全人員,訴願人
      與○君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萬5,200元,每月10日為發薪日;
      未採變形工時;每週起訖為週一至週日,每日出勤時間為 7時至15時
      ,中間未有休息時間。並查得:
    (一)○君到職日為105年3月11日,訴願人以其年逾70歲為由,於109年5
       月21日預告與○君終止勞動契約,○君在職年資已逾 3年,惟訴願
       人未依規定於終止契約30日前向○君預告,亦未給付預告期間之工
       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規定。
    (二)○君109年3月份未有請假、曠職及其個人亦未有同意扣款等紀錄。
       惟查訴願人僅給付○君109年3月份薪資2萬1,185元,短少給付4,01
       5元(25,200-21,185=4,015);訴願人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工資,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三)訴願人使○君於109年3月2日、9日、16日及23日休息日出勤工作各
       為8小時,惟訴願人未給付○君休息日出勤之延長工時工資5,320元
       【25,2 00÷240×(4/3×2+5/3×6)×4=5,320】,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24條第2項規定。
    (四)○君自106年 3月11日起年資滿1年,其至107年3月10日止,依規定
       應享有 7日特別休假;於107年3月11日起至108年3月10日止,應享
       有10日特別休假。惟查○君均未休特別休假,亦未申請遞延特別休
       假,訴願人應分別於各該年度終結後30日內發給○君特別休假未休
       之工資各為5,880元(25,200/30×7=5,880)、8,400元(25,200/3
       0×10=8,400),惟訴願人均未給付,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
       規定。
    (五)○君於109年2月28日(和平紀念日)國定假日出勤工作,訴願人未
       依規定給付○君國定假日出勤工作之加倍工資840元(25,200÷30=
       840),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109年7月31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91298號函檢送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其立即改善,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
      經訴願人以109年8月25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 3項、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第38條
      第4項及第39條規定,且為乙類事業單位,乃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
      項第1款、第3項、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
      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第4點項次5、13
      、18、46、48等規定,以 109年8月27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384731號
      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合計處10萬元罰鍰
      ,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於109年8月28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109年9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26
      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16條規定:「雇主依第十一條或
      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
      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
      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
      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
      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
      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
      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24條
      第 2項規定:「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
      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
      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
      又三分之二以上。」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項規定:「勞工
      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
      特別休假:......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
      年未滿者,十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
      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
      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第39條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
      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
      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
      第79條第 1項第1款、第3項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
      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
      第二十五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違反..
      ....第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
      ,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
      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 1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
      之時間如下:一、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超過四十
      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三十條之一第一
      項第一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二、勞工
      於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
      第24條之 1規定:「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所定年度終結,為前條第
      二項期間屆滿之日。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
      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
      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二)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
      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
      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三)勞雇雙方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
      項但書規定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按原特別休假年度終結時應
      發給工資之基準計發。二、發給工資之期限:(一)年度終結:於契
      約約定之工資給付日發給或於年度終結後三十日內發給。(二)契約
      終止:依第九條規定發給。勞雇雙方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但書規
      定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其遞延之日數,於次一年度請休特別
      休假時,優先扣除。」
      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 1條規定:「紀念日及節日之實施依本辦法
      之規定。」第 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紀念日如下:......二、和平
      紀念日:二月二十八日。」第3條第2款規定:「前條各紀念日,全國
      懸掛國旗,其紀念方式如下:......二、和平紀念日:由有關機關、
      團體舉行紀念活動,放假一日。」
      勞動部 104年4月23日勞動條1字第1040130697號函釋:「......依勞
      動基準法第3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之應放假日(俗稱之國定假
      日......),均應予勞工休假。雇主如徵得勞工同意於是日出勤,工
      資應依同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
      106年3月24日勞動條 2字第1060130619號函釋:「......勞動基準法
      第39條規定略以,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第37條所定之休假日工作者
      ,工資應加倍發給。前開規定所稱『加倍發給』係指休假日出勤工作
      於8小時以內者,除原本約定照給之工資之外,再加發1日工資。....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
      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屬之: 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
      萬元以上之公司。 3.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構
      )。(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如下表:(節錄)
    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基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5 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未依法定期間預告且未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者。 第16條第3項、第79條第3項、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13 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者。 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18 雇主使勞工於勞基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未依法給付休息日工資。 第24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46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未發給工資者;或經勞資雙方協商遞延特別休假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時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未發給工資者。 第38條第4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48 雇主未給付勞工例假日、休息日、休假或特別休假日之工資;或徵得勞工同意或因季節性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而未加倍發給工資者。 第39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
      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
      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16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裁處前,已向原處分機關陳
      述意見說明,訴願人業已遵照原處分機關之函文立即改善,原處分機
      關未審酌此有利於訴願人之情節,仍予以裁處,顯不符比例原則,請
      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原處分機關勞動檢查結果通
      知書、109年6月23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下稱○君)所製作
      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君於○○館之上班紀錄表、○君108年1
      月至109年 5月份薪資明細、訴願人109年1月至6月薪資轉帳付款交易
      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裁處前業已遵照原處分機關之函文立即改善,原處
      分機關未審酌此有利於訴願人之情節,仍予以裁處,顯不符比例原則
      云云。查本件:
    (一)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規定部分:
        1.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勞工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應於30日前預告;雇主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
        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違反者,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
        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
        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揆諸勞動基準法第16條
        第1項及第3項、第79條第3項、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自明。
       2.依原處分機關109年6月23日訪談○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載
        以:「......問:請問勞工○○○何時到職?......答:○員10
        5年3月11日到職......,最近一次駐點是○○館,出勤時間7:0
        0至15:00,薪資是工作30日月薪25200元,每日正常工時 8小時
        ,中間不休息......與勞工約定每月10日為發薪日,未採變形工
        時,每週起訖自週一至週日。......問:請問○員何時離職?公
        司是否強制其退休?答:○員109年 6月4日離職,離職原因○員
        年紀超過70歲,公司要求其離職,○員非自願離職,公司109年5
        月21日告知......惟預告期間仍不足30日。公司未給付○員資遣
        費......。」經○君簽名確認在案。本件○君工作年資滿 3年,
        訴願人於109年5月21日與○君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君於上開會
        談紀錄自承訴願人未依規定給予30日預告期間。復依卷附○君10
        9年5月份薪資明細表及訴願人109年6月薪資轉帳付款交易明細影
        本,均無訴願人給付○君預告期間工資之記載,訴願人以109年8
        月25日書面陳述意見時,始檢附同日銀行轉帳付款交易狀態查詢
        列印畫面,主張已於該日給付○君預告期間工資,是訴願人迄10
        9年6月10日發薪日仍未依規定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其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16條第 3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其於裁處前
        業已遵照原處分機關之函文立即改善等語,亦屬事後改善行為,
        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二)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部分:
       1.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
        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
        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
        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2.依原處分機關109年6月23日訪談○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載
        以:「......問:請問○○○109年3月份出勤及薪資給付之情形
        ?答:3月份○員出勤26日,其中休息日出勤4日(3/2、3/9、3/
        16、3/23)每日8小時,給付3月份薪資21185元,依約定薪資252
        00元......短付4015元(25200-21185),休息日工作未給 5320
        元......。」經○君簽名確認在案。○君於上開會談紀錄自承訴
        願人短少給付○君109年 3月份薪資4,015元,依卷附○君109年3
        月份薪資明細表及訴願人109年4月薪資轉帳付款交易明細等,亦
        顯示訴願人有短少給付○君薪資之情形,是訴願人未全額直接給
        付勞工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
        定。訴願人以109年8月25日書面陳述意見時,始檢附同日銀行轉
        帳付款交易狀態查詢列印畫面,主張已於該日補發○君工資,屬
        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
    (三)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規定部分:
       1.按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
        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 1又3分之2以上;違者
        ,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
        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處罰;為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
        第80條之1第1項所明定。
       2.依上開會談紀錄所載,○君自承訴願人使○君於109年3月2日、9
        日、16日及23日休息日出勤工作,各為8小時,該4日延長工作時
        間在2小時以內者均為2小時,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上者均為6
        小時,訴願人依法應給付○君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5,320元【25,
        200÷240×(4/3×2+5/3×6)×4=5,320】,惟訴願人未給付,
        依卷附○君109年3月份上班紀錄表、薪資明細表及訴願人109年4
        月薪資轉帳付款交易明細等影本,亦無給付○君休息日延長工時
        工資之記載,是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2項規定之違規
        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以109年8月25日書面陳述意見時,始檢
        附同日銀行轉帳付款交易狀態查詢列印畫面,主張已於該日給付
        ○君休息日出勤工資,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
        成立。
    (四)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部分: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 1年以上2年未滿者,
        應給予特別休假每年7日;繼續工作 2年以上3年未滿者,應給予
        特別休假每年10日;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
        其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並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
        數,乘以其 1日工資計發;所定 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
        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 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
        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 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
        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年度終結發給工資之期限,係於契約約
        定之工資給付日發給或於年度終結後30日內發給;違反者,處 2
        萬元以上 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揆諸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第4項、第79條第1
        項第1款、行為時第80條之 1第1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
        之1等規定自明。
       2.依上開會談紀錄載以:「......問:請問勞工○○○特別休假如
        何結算工資?答:○員未休特休,已給付特休10780元(14日×7
        70),○員105年9月11日特休3日、106.3.11特休7日、107.3.11
        特休10日,108年3月11日特14日,109.3.11特休14日合計48日,
        應給付特休工資40320元(25200÷30×48),特休工資少付2954
        0元(40320-10780)......。」○君自承訴願人短少給付○君特
        別休假未休工資,如事實欄所述,是訴願人未依規定於年度終結
        時結算給付○君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
        第4項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以109年 8月25日書面
        陳述意見時,始檢附同日銀行轉帳付款交易狀態查詢列印畫面,
        主張已於該日給付上開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屬事後改善行為
        ,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
    (五)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部分:
       1.按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 2月28日和平紀念日為紀念日,應
        放假 1日;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
        給;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
        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
        者,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 1項、第39條、第79條
        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
        2條及第3條第2款所明定。
       2.依○君109年2月份上班紀錄表所示,○君於109年2月28日7時至1
        5時出勤工作,復依卷附訴願人 109年2月份薪資明細表及109年3
        月薪資轉帳付款交易明細影本所載,訴願人未依規定給付○君國
        定假日出勤工作之加倍工資 840元(25,200÷30=840),是訴願
        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以
        109年8月25日書面陳述意見時,始檢附同日銀行轉帳付款交易狀
        態查詢列印畫面,主張已於該日給付○君國定假日出勤之加倍工
        資,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上開違規情節,且為乙類事業單位,各
      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合計處10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
      人姓名,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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