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03.15. 府訴二字第109608746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1
    1月23日裁處字第0022317號裁處書及109年11月25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960
    651553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記載:「……請求撤銷……裁處字號:0022
      3170號」並檢附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9年11月23日裁處字第002
      2317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
      不服,訴願書所載文號,應屬誤繕,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
      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
      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
      第2款、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
      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八、對於非行政
      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
      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
      ,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
      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機車於109年10月28日上午
      9 時51分許,在本市○○公園(10號疏散門旁)違規停放,違反臺北
      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
      17條規定,以109年11月25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960651553號函(下稱
      109年11月25日函)檢送原處分等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訴願
      人不服原處分及109年11月25日函,於109年12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關於原處分部分:
      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按訴願人之地址(本市中山區○○○路○○段○○巷○○弄○
      ○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 109年11月26日送達,
      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復查檢送原處分之原處分機關
      109 年11月25日函說明三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
      訴願人如有不服,應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於原處分送達之次
      日( 109年11月27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
      ,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 109年12月26日
      (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應以其次星期一即109
      年12月28日代之。惟訴願人於 109年12月29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
      貼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
      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
      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
      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關於109年11月25日函部分:
      查 109年11月25日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核其內
      容僅係觀念通知而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
      ,揆諸前揭規定,亦非法之所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第8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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