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03.16. 府訴二字第110610070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之不作為,提起訴願,本府決
    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
      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
      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
      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原所有之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
      「○○路○○巷○○號」建物,位於本府興辦○○國小擴建工程範圍
      內,前經報奉行政院民國(下同)77年5月2日臺(77)內地字第5950
      01號函核准徵收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並分別經本府地政處(100年1
      2月20日起更名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 77年12月20日北
      市地四字第58092號公告徵收土地、80年1月7日北市地四字第00327號
      公告徵收建築改良物;其土地徵收補償費業經訴願人於78年 3月13日
      具領完竣,建物徵收補償費因訴願人逾期未領,於80年12月10日以80
      年度存字第4833號提存書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並經訴願
      人於83年6月3日洽提存所聲請領取在案,完成徵收補償程序。
    三、地政局審酌訴願人對於○○國小擴建工程徵收案,多次以不同理由大
      量向地政局陳情,請求說明該徵收違法等,經地政局多次函復訴願人
      ,訴願人仍持續、大量陳情,耗費行政資源為由,前於 109年10月27
      日簽准爾後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第
      12點第1款規定,不再處理及回復,並以109年10月27日北市地用字第
      1090093368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陳情○○國小擴建
      工程土地徵收一案……說明:……三、次查臺端陳情○○國小擴建工
      程土地徵收案件有持續、大量之情形,歷次陳情均經本局函復在案;
      又本局函復臺端後,因臺端不服迭次提起訴願,訴願案件均遭不予受
      理(或駁回)在案,顯有耗費機關行政資源之虞。四、依臺北市政府
      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第12點規定:『各機關對同
      一陳情人之不同事由人民陳情案件處理原則如下:(一)……但如同
      一陳情人有持續或大量且顯有耗費機關行政資源之虞者,……將不予
      處理……』,爾後此類陳情案件,本局將不予處理回復。……」嗣訴
      願人主張地政局於109年11月2日收受其申請書而不回復,係不作為,
      依訴願法第2條規定,於110年1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地政局檢
      卷答辯。
    四、按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
      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
      得提起訴願。」是提起課予義務訴願,須以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為前
      提,如非依法申請之案件,即無提起課予義務訴願之餘地。再按所謂
      「依法申請」,係指依法律有向行政機關申請為一定行政處分之權利
      。經查本件訴願人於109年11月2日以書面向本府(地政局)申請略以
      :「……請求說明貴府地政局向國有財產屬申請撥用依何法效處分理
      由應再為處分標的行政程序法第131條釋字第423號請求說明書1102…
      …」惟上開申請語焉不詳,尚難認屬「依法申請之案件」;又地政局
      前於訴願人就○○國小擴建工程土地徵收案件之持續、大量陳情,歷
      次均已回復,爰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
      項第12點第 1款規定不再回復,於法並無不合,是本件訴願人之請求
      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從而,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揆諸前揭
      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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