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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3.15. 府訴二字第109608694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1
0月26日DC02002072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x汽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
(下同) 109年10月25日14時42分許,在本市○○公園範圍內違規停放,
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
例第17條規定,以109年10月26日DC02002072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原處分於109年11月11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 109年11月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2月11日補
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12月2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
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
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1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
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為市政府工
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
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
、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
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二十款規定者,依
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節略)項次 3 11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4款: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第13條第20款: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法條依據 第17條 第17條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 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統一裁罰基準 情節狀況 未經許可停放車輛。 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處分 依違規次數
1.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
……依違規次數
1.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
……備註 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例裁處。
……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例裁處。
……
」
臺北市政府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 09936352000號公告:「主旨:
臺北市公園禁止停車公告(如公告事項)。……公告事項:一、本府
所轄二二八和平、青年、榮星花園、碧湖、大湖、玉泉、玉成及士林
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停放於劃設停車
格之情事外,禁止停放車輛。二、其餘本府所轄公園園區範圍,除劃
設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三、違規停車者,依臺北市公園管
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4款、第20款及第17條規定,處新臺幣1,200元以
上6,000元以下罰鍰。」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109年10月25日有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活動場地,因不了解作業程序,以為核可後即可駛入○○公園。
三、查訴願人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現
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 109年10月25日有申請活動場地,以為核可後即可駛入
公園云云。經查:
(一)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
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並以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 09936352000
號公告,本府所轄二二八和平、青年、榮星花園、碧湖、大湖、玉
泉、玉成及士林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
輛停放於劃設停車格之情事外,禁止停放車輛;其餘本府所轄公園
園區範圍,除劃設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違者依臺北市公
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之。
(二)查本件訴願人違規停放系爭車輛之地點為本市○○公園範圍內,且
原處分機關於本市○○公園設有載明「禁止車輛進入」之告示,有
本市○○公園平面圖、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之採證照片及告示牌照片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停放系爭車輛之事實,堪予認定。
復查原處分機關109年10月5日北市工公青管字第1093061011號書函
已載明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申請於 109年10月25日13時至17時
(含進、退場),使用本市大安區○○公園 8號門前草皮區舉辦『
○○』活動案……說明:……二、……本處原則同意……九、活動
期間,嚴禁車輛駛入,違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
第4款及第17條規定,處以新臺幣1,200元以上─ 6,000元以下罰鍰
……」且依原處分機關訴願答辯書理由四(一)說明同意申請活動
場地及申請之車輛進入進行場地佈置及撤場運送,非許可活動期間
皆可任意停放車輛。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
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