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03.15. 府訴二字第109608602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共同訴願代理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等4人因更正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年9月25日建登駁
    字第000244號、第000245號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檢附原處分機關建物測量成果圖、切結書及建物所有權狀等
    文件,委託訴願代理人○○○以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 109年9月3日收
    件萬華字第 0830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下稱109年9月3日申請書),申請
    將其所有本市萬華區○○段○○小段xxx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1,權利
    範圍30分之 5)之門牌更正登記為「○○街○○之○○號」;另以原處分
    機關109年9月7日收件萬華字第 xxxxxx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下稱109年9月
    7日申請書),申請將其所有本市萬華區○○段○○小段xxx建號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2,權利範圍30分之5)之門牌更正登記為「○○街○○號」。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分別以109年9月8日建登補字第001069號、109年
    9月9日建登補字第 001079號補正通知書(以下分別稱109年9月8日補正通
    知書、9月9日補正通知書)載明補正事項略以:「……三、補正事項(一
    )請檢附○○○所有本案申請門牌更正登記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俾利審認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既所屬地政事務所辦理更正登記要點第 3點)(二
    )申請書第 (2)欄原因發生日期請依門牌初編日期填載。(土地登記規
    則第33條、內政部訂頒土地登記申請書填寫說明)(三)請繳納書狀費新
    臺幣80元。(土地法第77條)……」、「……三、補正事項(一)請檢附
    ○○○所有本案申請門牌更正登記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俾利審認。(臺北
    市政府地政局既所屬地政事務所辦理更正登記要點第 3點)(二)申請書
    第(2)欄原因發生日期請依門牌初編日期填載;申請書第( 10)欄請列
    明本案建物全體權利人。(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內政部訂頒『土地登記
    申請書』填寫說明)(三)登記清冊第(12)欄權利範圍填寫有誤,請補
    正。(內政部訂頒『登記清冊』填寫說明)……」通知訴願人○○○於接
    到補正通知書之日起 15日內補正。109年9月8日補正通知書、9月9日補正
    通知書於109年 9月9日送達,因訴願人○○○逾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乃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分別以109年9月25日建登駁字第
    000244號、第000245號駁回通知書(以下分別稱原處分1、原處分2)駁回
    訴願人○○○之申請。原處分 1及原處分2均於109年9月30日送達,訴願
    人等4人不服,於109年10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9年12月24日、110年
    1月6日及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訴願人○○○、○○○及○○○雖非原處分1及原處分2之相對人,
      惟其等分別為系爭建物1及系爭建物2共有人○○○、○○○及○○○
      之繼承人,是其等3人就原處分 1及原處分2應認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其等向本府提起訴願,應認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
      他項權利之登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
      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第69條規定:
      「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
      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
      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
      ,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第13條規定:「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九條所
      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
      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第27條第12款規定:「
      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十二、依土地法第
      六十九條規定更正之登記。」第34條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
      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ㄧ、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
      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第56條規
      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
      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二、登記申
      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
      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
      明其不符之原因。……」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6點規定:「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登記後
      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
      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第 7點規定:「更正登記以不妨
      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
      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
      司法院釋字第 598號解釋:「……理由書:……是土地法第69條之規
      定,係於無礙登記同一性之範圍內所為之更正登記。亦即使地政機關
      依法應據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翔實正確之登記,並非就登記所示之法
      律關係有所爭執時,得由地政機關逕為權利歸屬之判斷。……」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暨所屬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建物更正登記要點第 3
      點規定:「更正登記應備之文件(一)由利害關係人申請者:1.登記
      申請書及登記清冊。2.更正登記原因證明文件。3.保證書或切結書(
      有錯誤或遺漏原因證明文件及地政機關作業疏忽所致者免附)。4.申
      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申請人提出)
      。5.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第 5點規定:「更正登記以
      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所謂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係指更正
      登記後,登記事項所示之法律關係,應與原登記相同,不得變更而言
      ;即登記後之標的物、權利種類、權利人及義務人,均不得與登記前
      相異。換言之,係指登記錯誤之更正,僅能更正為『記入登記資料之
      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相符為止,不能超出『登記
      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範圍。」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建物 1坐落於○○段○○小段○○及○○地
      號等2筆土地上,系爭建物2坐落於○○段○○小段○○地號土地上,
      比對地籍圖○○地號離○○地號甚遠, 2筆不相連土地卻被登記在同
      一個建號上,系爭建物1及系爭建物2於56年並無房屋稅籍,訴願人等
      4人為繼承人卻無法繼承。
    四、查訴願人○○○檢具原處分機關建物測量成果圖、切結書及建物所有
      權狀等文件,以原處分機關109年9月3日申請書及109年9月7日申請書
      ,申請將系爭建物1及系爭建物2之門牌分別更正登記為「○○街○○
      號」及「○○街○○號」。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尚有如事實欄所載應
      補正事項,乃分別以109年 9月8日、9月9日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
      ○○依限補正,惟訴願人○○○逾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登記
      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所請,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等 4人主張○○段○○小段○○及○○地號土地不相連,卻
      被登記在同一個建號上,系爭建物1及系爭建物2無房屋稅籍,訴願人
      等4人為繼承人卻無法繼承云云。經查:
    (一)按申請登記應提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申請登記所應提出之文件若
       有不符或欠缺等情形,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
       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申請人如逾期未補正或
       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
       駁回登記之申請;分別為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56條及第57條第
       1項第4款所明定。
    (二)查系爭建物 1及系爭建物2分別於大正13年5月30日及昭和9年8月24
       日辦理保存登記(門牌號數空白),且系爭建物1及系爭建物2之門
       牌均於109年8月26日初編,是系爭建物1及系爭建物2之登記日期及
       門牌初編日期不符,且均未設籍課稅,有系爭建物1與系爭建物2之
       人工登記簿地籍資料、本府民政局門牌整合檢索系統列印畫面及本
       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109年9月14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1094407331
       號、第1094407389號函等影本在卷可憑;爰系爭建物1及系爭建物2
       與現場既存之建物是否同一,並無相關資料得以判定。是原處分機
       關依前開規定,以 109年9月8日、9月9日補正通知書載明前述補正
       事項,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惟其逾期
       仍未補正,則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以原處分1及原處分2駁回訴願人○○○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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