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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3.15. 府訴一字第109608750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年12月10日北市
勞職字第1096112295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非法容留越南籍外國人○○○(護照號碼:Bxxxxxxx,下稱○
君),於其所經營之本市萬華區○○○路○○段○○號○○樓○○市
場○○、○○攤位(下稱系爭地址)從事絞肉及搬肉等工作。案經內
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於民國
(下同) 109年10月13日當場查獲,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
稱臺北市調查處)於同日訪談○君、臺北市專勤隊於 109年10月15日
分別訪談訴願人及案外人越南籍○○○(下稱○君),且均製作調查
筆錄,並由臺北市專勤隊函送相關資料予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109年11月12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1150071號函通知訴
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書面陳述意見在案。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
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項次38等規定,以10
9年12月10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112295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1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9年12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 109年12月2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
事工作。」第63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者,處新
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規定:「本法
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91年 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令釋:「查『就業服務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
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
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
95年2月3日勞職外字第0950502128號函釋:「一、按本法第43條明定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
境內工作。』亦即本法對於外國人在我國工作係採許可制。又上開之
『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或報酬與否加以判斷,若外國人
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
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38 違反事件 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者。 法條依據(就業服務法) 第44條及第63條 法定罰鍰額度
(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為訴願人所僱員工之友人,並非為訴願人所
聘僱員工,無任何對價關係。訴願人因工作繁忙,非可隨時注意○君
係純粹出於好心協助其同鄉之訴願人員工,且○君之行為核屬好意施
惠關係,對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或國民經濟發展並無影響,
非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規範對象。又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工作,係指
提供勞務者與雇主間依一定法律關係具指揮、監督關係,且勞務提供
者有獲得報酬為對價,不包含親友間之好意施惠行為或其他無償、無
對價關係提供勞務之行為;且該條所指容留,係指收容、收留,訴願
人既非○君之雇主,自無收容、收留之情事及義務。請撤銷或減輕本
件之裁處。
三、查臺北市專勤隊於 109年10月13日當場查獲訴願人非法容留○君於系
爭地址從事絞肉及搬肉等工作,有臺北市調查處 109年10月13日訪談
○君之調查筆錄、臺北市專勤隊 109年10月15日分別訪談訴願人及○
君之調查筆錄、現場照片及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 -明細內容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未受僱於訴願人,無對價關係;訴願人非可隨時注
意○君出於好心協助同鄉之好意施惠行為,對本國人之就業機會等均
無影響;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工作,係指提供勞務者與雇主間具指揮
監督關係,且有獲得報酬為對價,不包含親友間之好意施惠行為或其
他無償、無對價關係提供勞務之行為;該條所指容留,係指收容、收
留云云。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者,處15萬元
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第 1項定有明文。
又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稱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
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經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
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所指「工作」,
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或報酬與否加以判斷,若外國人有勞務之提
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有前勞委會91年 9月11日勞
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令釋及95年2月3日勞職外字第0950502128號函
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查:
(一)依卷附臺北市專勤隊 109年10月15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筆錄影本略
以:「……問 你現在從事何業?職稱及工作內容為何?公司名稱
?答 我是○○市場○○樓○○號攤『獸肉類』的負責人。從事豬
肉販賣工作。……問 本隊跟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本(109)
年10月13日上午 7時許於臺北市萬華區○○○路○○段○○號○○
樓 -『○○市場攤號○○獸肉號○○獸肉類』(下稱『豬肉攤』)
進行查緝,當場查獲 1名越南籍失聯移工○○○(中譯名:○○○
,男, 1986年○○月○○日生,護照號碼: Bxxxxxxx,下稱○勞
)在內從事切肉、絞肉等工作是否屬實?○勞是何人聘僱於『豬肉
攤』工作?……答 是的,當時○勞在該處絞肉,他是我員工○○
○○(○○○,越南籍……下稱○女)的朋友,常常來找○女,也
會在攤位幫○女的忙,但我沒有聘雇○勞……問 現提示圖 1,為
本隊人員本( 109)年10月13日上午 7時許於○○市場『豬肉攤』
進行查緝時拍攝,圖中是否即為你經營的『豬肉攤』?答是,這是
我經營的『豬肉攤』。問 現提示圖2,為本隊人員本(109)年10
月13日上午 7時許於○○市場『豬肉攤』進行查緝時拍攝,圖中右
2 戴口罩之男子是否即為○勞?答 是,他是○勞。……問 ○勞
在『豬肉攤』從事什麼工作?由誰指派工作?答 我看過他在『豬
肉攤』絞肉。我未曾指派○勞工作,都是由○女告知○勞要做什麼
……問 ○勞之工作時間、休假天數為何?……答 我一週大概會
看到○勞 1-2次,他大約早上6、7點會到攤位,下班時間不一定…
…問 B 勞薪資為何?由何人給付?如何給付?答 我沒有聘雇○勞
,故未曾給付○勞薪資。問 ○女是否給付○勞薪資?答 我不清
楚……。」上開調查筆錄並經訴願人簽名在案。
(二)依卷附臺北市專勤隊 109年10月15日訪談○君之調查筆錄影本略以
:「……問 你是否會聽、說中文?是否需要通譯在場?答 我會
聽、說中文。不需要通譯在場。……問 本隊與調查局臺北市調查
處人員本( 2020)年10月13日上午7時許於臺北市萬華區○○○路
○○段○○號○○樓 -『○○市場攤號○○獸肉號、○○獸肉類』
(下稱『豬肉攤』)進行查緝,當場查獲 1名越南籍失聯移工○○
○(中譯名:○○○,男,1986年○○月○○日生,護照號碼:Bx
xxxxxx,下稱○勞)在內從事切肉、絞肉等工作是否屬實?○勞是
何人聘僱於『豬肉攤』工作?本隊進行查察時你是否在場?答 是
的,○勞在該處絞肉。沒有人聘僱○勞在『豬肉攤』工作,他是我
的朋友,常常來攤位找我聊天……查察時我在現場。 問 現提示
圖1,為本隊人員本(2020)年10月13日上午7時許於○○市場『豬
肉攤』進行查緝時拍攝,圖中是否即為你工作的豬肉攤?答 是我
工作的豬肉攤。 問 現提示圖2,為本隊人員本(2020)年10月13
日上午7時許於○○市場『豬肉攤』進行查緝時拍攝,圖中右2戴口
罩之男子是否即為○勞?答 是,他是○勞。……問 ○勞何時開
始於『豬肉攤』工作?工作時間為何?答 老闆沒有請○勞在『豬
肉攤』工作,他也沒有固定的工作時間,只是在我工作忙碌時幫我
的忙,他不會天天去,一個禮拜大概去 3天。 問 承上,○勞在
『豬肉攤』幫你分攤哪些工作?答 ○勞在『豬肉攤』幫我做搬肉
、絞肉等工作。問○勞的薪水如何計算?如何領薪水?有無透過你
交付薪水給○勞?答 老闆沒有請○勞,也沒有付他薪水。我請○
勞幫我的忙,有時候會給他新臺幣(下同) 100-200元……。」上
開調查筆錄並經○君簽名在案。
(三)查本件既經臺北市專勤隊於 109年10月13日查獲○君於訴願人所經
營之系爭地址從事絞肉及搬肉等勞務提供行為,依前勞委會91年 9
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令釋及95年2月3日勞職外字第0950
502128號函釋意旨,若未依相關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有為
其勞務提供或有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是訴願人有非
法容留○君從事工作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尚難以其與○君間
無任何僱傭關係為由,執為減免處罰之論據。次查訴願人自承於系
爭地址經營豬肉販賣工作,對場所內人員負有管理及監督之責;又
訴願人於前開調查筆錄及訴願書亦自承○君於系爭地址有協助訴願
人之員工○君從事工作,故亦難認定訴願人主觀上不知○君有於系
爭地址為其提供勞務之情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44條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規定予以裁罰,並無違誤。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函釋及令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